2009年10月1日 星期四

2009.10.02稅務新知

會計師看法/企業併購 降低登陸成本
會計新知/反自有資本稀釋 須配套
稅務問答/企業獲政府補助 須列收入
稅務問答/大陸就醫費用 可列舉扣除


會計師看法/企業併購 降低登陸成本

經濟部考慮將併購納入開放登陸投資管道,會計師表示贊同,直接併購比直接投資成本低,有助降低廠商登陸成本。但會計師建議,由於兩岸沒有租稅互免,開放登陸最好不限只能直接投資,因為透過境外第三地「間接投資」較節稅。

會計師指出,面板和晶圓目前是大陸鼓勵投資項目,業者此刻登陸投資,可以享有較低的企業所得稅稅率,所以國內業者關切開放時程。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大陸台商服務組協理朱慧玲指出,若從台灣直接投資大陸,匯回股利會先被大陸扣繳10%,回台灣還會再課一次所得稅。若能透過和大陸有租稅協定的境外第三地,設立控股公司再到大陸投資,不僅匯出股利可享有優惠稅率,股利也不一定要匯回台灣,企業的調節彈性空間較大。

會計師指出,台灣晶圓業者可以直接併購大陸的晶圓廠,或是和其他外資聯合併購,不像直接投資只能自己出資蓋廠,可以大幅節省業者登陸發展的成本。經濟部若能允許採併購模式登陸,對廠商來說是個好消息。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大陸台商服務組會計師蔡松棋指出,晶圓和面板目前在台灣是禁止登陸投資的項目,不過恰是大陸鼓勵投資的項目。台商赴大陸投資晶圓或面板,可以申請適用高新技術產業,不但適用較優惠的15%企業所得稅率,和地方政府談判或取得土地的補助款,也都比較容易。

蔡松棋指出,大陸現在為了讓外資和內資企業租稅平等,企業所得稅率都是25%。

【2009/10/02 經濟日報】


會計新知/反自有資本稀釋 須配套


企業取得營運資金的來源,包括舉債及股東投入資本,不同處在於利息支出得作為課稅所得減項,而股利卻否。因此,部分企業傾向於以關係人借款取代自有資本,以減少所得稅負。據悉,財政部正在研議「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傾向參考日、韓等鄰近國家規定,藉由訂定負債與資本的比例上限,防堵企業過度舉債進而侵蝕稅基。

所謂「反自有資本稀釋」係指,當企業向關係人借款超過資本額之特定比例時,其超過部分的借款所發生的利息將視為盈餘分配,不得列報費用減除。長久以來,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常針對於某一筆利息是否為本業所需,而爭議不斷,引進「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雖然可化解部分爭議,然而,若完全以負債與權益的比例,機械式的判定利息支出可否減除,對某些企業來說可能並不公允,為避免未來實際運用上可能產生的爭議,建議再予考慮以下相關因素,以維護租稅公平:

一、融資交易之他方如為國內營利事業應有相對調整機制:如甲企業因利息支出100萬元超過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上限,其中30萬元被否准認列費用,收取利息的乙關係企業是否仍須就利息收入100萬元全額課稅?如是,稅捐機關恐有溢收稅款之嫌。應考慮就該超額舉債產生的利息收入進行相對調整。

二、列入負債與權益比例的關係人負債應有明確定義:以金融業而言,關係人的存款、同業拆款、附買回債票券雖屬負債科目,卻均為金融業正常營運往來,其流動性高且與一般關係人資金融通性質不同,如列入舉債上限計算,似不允當,該等負債應可免受舉債上限的限制。

三、制定金融業的負債與權益上限時應依我國產業現況調整:因各國金融業的行業情形及法令規範不同,加上該行業的負債組成與一般企業不同,不宜直接引用其他國家的舉債上限規定,宜就產業統計資料分析研究,以免其舉債上限過高或過低。

四、排除符合一定條件的營運虧損事業:對於產生營業淨損的企業,應有條件的免除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以免干擾或限縮企業尋求繼續經營或資金來源的決策。

企業雖不應以避稅為目的而舉債,但政府也須顧及企業自由選擇營運資金來源的權利。此外,於引進「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前,應充分了解該法則後在鄰近國家施行時已引發的爭議,藉此備妥配套措施。再者,此措施乃攸關於課稅範圍的規定,已非技術性、細節性的事項,故以何法律位階及形式頒布,均須斟酌。(作者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稅務諮詢服務會計師周黎芳,及經理許育菁)

【2009/10/02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企業獲政府補助 須列收入


新營市陳小姐問: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經費款,是否需列收入?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答覆: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的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受補助單位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訂頒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2009/10/02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大陸就醫費用 可列舉扣除


嘉義市高先生問: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可否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的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惟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的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則不得列報扣除。依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民眾取得前述大陸地區醫院出具的收據或證明後,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後,始得自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2009/10/0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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