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8日 星期一

2009 05 18稅務新知

合資購地 須保留資金流程

父債子償 採限定責任繼承

樂活節稅》替子女置產 分年贈與持份




合資購地 須保留資金流程



數人合資購買土地要注意,若將土地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至該登記人死亡前,仍未回復土地登記者,一旦未完整保留當初購買土地的資金流程,當心被白課遺產稅。

中區國稅局發現轄區內一名甲君,生前與其他19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登記在甲君名下,國稅局按甲君死亡時的公告現值,核定該筆土地的遺產價值為3,840萬元,雖然甲君的出資比率為32分之2,但截至甲君死亡時,仍未回復登記於各出資人名下。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除於遺產總額列報該筆土地外,另申報死亡前土地返還的未償債務3,600萬元(3,840萬元×共有人持分30/32),並檢附其他19位合資人與繼承人的調解書,但因調解書只是雙方協議,尚未經調查認定,又無法提示相關出資的資金流程資料,最後中區國稅局不准扣除甲君的未償債務,並予以補稅1,188萬元。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的不動產,不管取得的原因為何,均應列入遺產申報。即使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的不動產,實際為多人出資合購者,除該筆土地應列入遺產申報外,還可按他人出資比率占該筆土地核課遺產的價額,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的未償債務扣除,但應提供確實的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欲合資購地者,應保留完整資金流程等資料,因不動產依規定是以登記為要件,即使是合資購得土地並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在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該筆不動產仍應全數列報為遺產,再就他人出資比率部分,列報為未償務扣除。

【2009/05/13 經濟日報】



父債子償 採限定責任繼承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昨(13)日初審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債務繼承將全面改採限定責任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未來即使莫名繼承到被繼承人的債務,也只要以繼承到的遺產來償還即可。

現行法令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只要繼承人沒有在知道自己成為繼承人起的三個月內,到法院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要概括繼承所有債務與財產。

立法院前年通過全面回溯未成年人、禁治產人限定繼承保證債務的法案,去年4月更擴大追溯在去年1月4日前繼承保證契約債務的成年人;此次的修法,將原來是「例外」的限定繼承債務,納為「原則」之一,徹底改寫我國繼承的遊戲規則。

此外,為了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減少繼承人所得遺產,以躲避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草案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處受贈的財產,都視為其所得遺產,仍要用來償還債務。

不過,「全面限定責任」是否要全面回溯,法務部與部分立委仍持保留意見,這部分仍待朝野協商。

提案立委吳清池指出,現代社會親人關係較以往疏遠,根據法務部統計,每年至少發生1萬多起繼承爭議案件,為體現民情與社會需要,應該要修正繼承的原則,讓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除去繼承人終身背負繼承債務的不合理現象。

昨天初審通過的條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被繼承人遺留500萬元債務,但遺產只有100萬元,繼承人只要償還100萬元即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連帶責任,也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為了保障債權人,法務部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從被繼承人受贈的財產,也視為所得的遺產;並新增第1156條之1,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要求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一方面是通知繼承人繼承開始,另一方面有利於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清算。

【記者陳芝艷/台北報導】立法院財委會初審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此,大型行庫主管指出,由於現行民法規定,繼承人已可辦理拋棄繼承,未來新規定三讀通過,對銀行的授信政策影響應該不致於太大。

不過,也有行庫認為,若規定改為溯及既往,對銀行衝擊將會較大,因為銀行不能追償借款人的舊債務,未來銀行若在授信時,可能會考慮更多借款人的條件,如年齡太高、身體不好,恐怕借錢會變困難。


閱報祕書》全面限定責任繼承

「全面限定責任繼承」指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面限定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償還範圍,如果遺產超過債務而有剩餘,剩下的遺產仍可分配給繼承人。在繼承人不清楚被繼承人究竟有多少遺產與債務的情況,繼承人可以避免因繼承反被債務拖累。 (記者何蕙安)

【2009/05/14 經濟日報】

樂活節稅》替子女置產 分年贈與持份



因應兩岸三通後帶來的商機,建設公司不斷推出建屋個案,強調休閒功能重於居住功能住宅,如雨後春筍般推出,加上銀行開戶後推出所謂「親子貸款」,促使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第二棟房屋情況時有所聞。

焦一郎(化名)在94年間,因在股票市場上頗有斬獲,於同年12月在淡水以未成年兒子名義訂購一戶預售屋,總價850萬元,房地公告現值450萬元,訂金約付50萬元,95年1月預售屋完工交屋再付50萬元,剩餘750萬元向銀行貸款分20年償還,每年本金利息約攤還43萬元。

由於本案是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屋,所以經地政機關通報國稅局列為選查案件。稅局依預售屋建造對象,發函向預售屋建商查證給付價款情形,發現焦一郎分別於94年12月、9 年1月間各給付50萬元,總計支付100萬元,所餘款項是以焦君兒子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由於焦君以自有資金為未成年子女購買房屋,且支付100萬元,故依公告現值核課贈與稅4.31萬元{(房地公告現值450萬元-每年免稅贈與總額111萬元)X贈與稅率12%-累進差額16.37萬元=24.31萬元}。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預售屋,應特別注意,稽徵機關若發現預售屋的登記者,無足夠所得能力支付房屋貸款,則將以預售屋的「公告現值」(非以實際付款)認定為贈與額。若父母親僅支付頭期款或工程款,可能會遭認定整棟房子包括土地全部都是父母對小孩的贈與,尤其預售屋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甚高者,更要特別注意。

如果民眾買預售屋欲合法節稅,不妨先以父母親名義登記,並分年贈與子女資金,將來子女再回過頭向父母親買房地,但此時應考慮可能要多繳一次契稅(按房屋評定價值6%),同時要衡諸契稅及贈與稅何者孰高,再決定預售屋應如何登記;或用父母親名義登記後,再分年將房地以持份方式贈與子女,只要控制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同樣可省贈與稅。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3586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未完工的房屋繼續建築完成而為贈與者,以取得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現為建築使用執照)之日為贈與日,依法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1萬元;此一規定是指「每一納稅義務人」,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而言,可透過夫妻間贈與免稅規定,則每年即均有111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度,一年父母二人即可贈與子女222萬元。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如贈與行為發生於修法施行日以後,則每人每年免稅額更提高到220萬元。以目前預售屋的公告現值偏低而言,若先以父母名義登記,再分年贈與予子女,充分利用贈與免稅額度,可能就沒課徵贈與稅的問題了。

【2009/05/14 經濟日報】

2009年5月5日 星期二

2009 05 05 稅務新知

公設地抵稅優惠 將限縮

正大財稅專欄》董監改選 政府別過度干涉

債權列報呆帳 須附存證函

法人承擔刑責對象 以實際負責人為準



公設地抵稅優惠 將限縮


財政部將限縮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抵稅價值,過去「低買高抵」時代即將終結。未來公設地改採比率抵稅,僅可就其占遺產總額的應納稅額部分,做為抵稅限額,全額抵稅優惠不再,公設地抵稅價值約僅剩10%。

財政部已經完成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即將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配合遺產及贈與稅率大降至10%,過去常成為高所得者避稅工具的公設地,財政部也已修正其抵繳稅捐原則,改按比率制抵稅,藉此避免富人在享受低稅率的同時,再藉公設地侵蝕遺產及贈與稅基。

依據新修正的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或贈與稅的限額,依據以下公式計算:

公設地可抵稅限額=依本法計算的遺產稅或贈與稅●X(申請抵繳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目前公設地的市價一般約為公告現值的一成,舉例來說,甲以120萬元買入價值1,000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去世時的遺產總額(含公設地)共計6,000萬元,其應納遺產稅額為600萬元,甲的繼承人選擇以公告現值1,000萬元的公設地抵稅,依據新規定,公設地實際可抵繳的稅額上限為:

600萬元X(1,000萬元/6,000萬元)= 100萬元

在財政部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抵稅原則之前,甲生前以120萬元買入公告現值達1,000萬元的公設地,假設甲未留下現金遺產,且稅額逾30萬元時,甲的繼承人可以公設地抵繳甲應納的遺產稅,其可抵稅金額是以公告現值為準,即公告現值1,000萬元,抵繳金額就是1,000萬元。

以上例為例,甲應納遺產稅為600萬元,只要選擇以公設地辦理抵繳,繼承人即免再繳稅。但修法改採比率抵繳之後,甲購入公告現值達1,000萬元的公設地,因只占遺產總額的六分之一,依據公式換算最多也只能抵稅100萬元,新規定之下,甲的繼承人還要繳納剩餘500萬元的遺產稅。

【2009/05/04 經濟日報】



正大財稅專欄》董監改選 政府別過度干涉


民國96年8月間,某上市公司在股東會時,有股東提議,將公司董監的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記法,致使另一法人股東雖擁有超過40%以上的股權,卻連一席董監事都無法選上,繼而許多公司起而效尤,使得公司中,持股過半的股東派系,得以全盤掌握公司所有董監事之席次,形成「贏者全拿」局面,導致衍生許多爭議。

因現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即累積投票制)。由於在法條中特別訂明「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即公司得以章程訂定不同之選舉方式,除累積投票制外,一般最廣為採用者,即為「全額連記法」,意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且不得集中於同一人者稱之,故採此法者,只要掌握過半的股權,就可拿下所有的董監席次,對於公司持股未過半的股東造成不公。

有鑒於此,公司法第198條應否修正,也引起廣泛討論,部分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司法第198條,將現行「得由章程另行規定」刪除,改成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小股東權益。

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我們認為經營者的心才是決定企業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累積投票制」及「全額連記法」其實只是兩種不同制度或規則。目前並無學說可以證明「累積投票制」絕對優於「全額連記法」,相對而言亦同,因此若將「全額連記法」排除,是否真有助於提升台灣公司之競爭力,仍屬可議。實務上就常見有公司股東因個人利益離開公司另外創業,惟離開後卻故意利用持股及累積投票制,堅持保有原公司董監事身份並利用公司法所賦予的權利,要求指派會計師來原公司查帳,甚至還利用機會要求查看原公司各項機密文件如供應商名單、客戶名單、生產成本及配方等等,公司若不配合提供資料,董監事更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致公司有可能遭處2萬元至10萬元不等罰款,類此種種作為,足以重挫原公司,嚴重的話還可使公司瓦解並使員工成為最後的犧牲品,

在董監事無法一心為公司謀求福利的前提下,「全額連記法」適足以發揮功效,可以將心已不在公司的董監事解任,讓公司的經營權集中由大股東負責。公司大股東既然投資大筆資金在公司,自比任何他人有更高動機將公司治理好。

事實上「全額連記法」的制度在國外也常被用來治理家族企業,幫助家族企業的新領導人能有掌舵而不被惡意干擾的機會。只有在全體董監事一心共同願為企業努力,企業的競爭力方能淋漓盡致的發揮出來,企業也才有機會在競爭的環境中勝出。

因此若將公司法第198條董事之選舉自治之方式,強制改回「累積投票制」,恐會減少實務上可以幫助公司治理的一項工具,就整體而言,恐反阻礙經濟發展,修法前值得再思慮。

【2009/05/04 經濟日報】



債權列報呆帳 須附存證函



臺南市陳小姐問:公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若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以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才能列報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應檢附:(1)郵政事業無法送達的存證函,且該存證函中要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2)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證明;(3)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則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如債權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需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

營利事業如發生呆帳損失時,除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追訴之外,最好能於催收或追訴文件內載明相關應收帳款明細,以提供稽徵機關核對。

【2009/05/05 經濟日報】



法人承擔刑責對象 以實際負責人為準


立法院今(5)日院會將處理討論事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草案」,增訂法人團體負責人刑責以實際負責業務人為準,可望三讀完成修法。

立法院會今天重頭戲為集會遊行法修法,藍綠都將甲級動員攻防。其他包括稅捐稽徵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及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98年度預算書案、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等修法草案等,因爭議性小,朝野已達共識,三讀通過的可能性高。

民進黨立委柯建銘、李俊毅提案的「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草案」,主張由負責人代罰,有鑑於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非實際行為人負責,有欠公允。該案上周經朝野協商達共識、簽字後,今天將三讀。

【2009/05/05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