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 星期一

2009.08.26 境外公司新知

跨國併購 透過境外控股節稅
閱報秘書/第三國境外控股公司
差額分配請求權 子可代位行使
生前贈與未繳稅 稅歸受贈人

跨國併購 透過境外控股節稅


外資已經積極在台灣尋找適合的併購標的,會計師指出,在集團整體稅負考量下,在澳洲、新加坡、馬來西亞、荷蘭及英國等地設立第三國境外控股公司,是跨國併購台灣的標的最常利用的管道。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指出,外商來台併購通常會運用特殊目的公司進行跨國併購程序。首先,外資會透過第三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以便於安排股權轉換、股東借貸事宜或執行公開收購。
第二步驟則是展開收購與合併,也就是以特殊目的公司取得欲收購公司大部份的股權,如標的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則通常透過公開收購的方式進行。
利用的第三國境外控股公司通常設立地點,是與台灣簽有租稅協定者,以避免被重複課稅,前述澳洲、新加坡等地屬之。至於之後在台設立公司,依法取得標的公司的大部份股權,張豐淦表示,是為了適用企業併購法與相關法律的租稅優惠。
例如免印花稅、免契稅、免證交稅、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商譽可認列與攤銷,以及土增稅記存等。
在併購完成後,由於特殊目的公司的負債被轉移至存續公司,存續公司將有機會把利息認列為支出,作為營利所得的減額。標的公司的固定資產則以公平市價或帳面淨值入帳,並提列相關折舊費用。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執行董事游明德則指出,從去年9月開始,私募基金一直在觀察台灣併購市場,現在經濟景氣已出現觸底反彈的跡象,正是新的私募基金危機入市的好時機,因此有許多私募基金已經很積極在尋找目標。
不過,私募基金現在面臨最大的挑戰,是「進場容易退場難」,游明德說,因為適用國際財務會計處理準則(IFRS)後,企業進行併購投資也必須按IFRS規定,以「公平價值」去認定併購交易價格,不像以前可以在檯面下進行「寧靜的革命」,加上私募基金投資的多半是未上市公司,難以用公平價值反映投資的價值,是併購交易面臨的重要挑戰。
【2009/08/26 經濟日報】


閱報秘書/第三國境外控股公司


在第三國設立的境外控股公司(Offshore Holding Company),目的通常是為了增加租稅規劃的空間,此第三國可能是租稅天堂、或具有相當稅負優惠的國家,或與標的公司所在地有簽訂雙邊租稅協定的國家,規劃後可使企業產生免稅、稅負遞延,或降低集團整體有效稅負。
以台灣為例,目前共與16個國家簽訂有租稅協定,當外資來台併購時,最常運用和台灣有租稅協定的澳洲、新加坡、馬來西亞、荷蘭及英國等地的控股公司,並利用第三國的境外控股公司在台灣境內設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以便進行併購交易安排。
【2009/08/26 經濟日報】


差額分配請求權 子可代位行使


夫妻財產懸殊,死亡配偶若未留下遺產,仍可由繼承人代位向財產較多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財政部同意,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財產中的土地亦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降低財產較多生存配偶,未來將被納入遺產課稅的財產稅負,財政部指出,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有助於節稅。
財政部已做出最新規定,同意繼承人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將比照配偶,享有調節稅負的權利。包括,因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生存配偶名下的土地因此需移轉由繼承人繼承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可暫不課稅。
這宗申請解釋繼承人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相關課稅規定案例,夫為生存配偶,名下握有絕大多數財產,妻往生時,並未留下多餘財產,其子為繼承人因此要求按96年5月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代位向生存配偶(父親)申請財產分配。
財政部指出,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要件之一,必須是生存配偶的財富較死亡配偶少,兩者相差懸殊或出現差額,民法在96年5月修正後,差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具專屬性,即並非只限生存配偶才能行使,繼承人具有代位行使權。
依據修正後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刪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的限制,經法務部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繼承標的,繼承人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得向剩餘財產較多的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因此,當死亡配偶未留下財產,但生存配偶財富較多時,繼承人仍可向要求差額分配請求權。財政部說,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多數都是財富較多的生存配偶亦有意降低個人未來的遺產稅負,節稅用意明顯。
財政部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包括代位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案件,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即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地價認定,則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增稅的現值為原地價。
【2009/08/26 經濟日報】


生前贈與未繳稅 稅歸受贈人


麟洛鄉劉小姐問:公公98年7月贈與大伯(先生的哥哥)建地一筆,雖已申報贈與稅,但尚未核定稅款,公公即因急病去逝,不知贈與稅應由誰來繳納?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增列第3款,明定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逕以受贈人為該次贈與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劉小姐的公公死亡前贈與,稽徵機關於其死亡後始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贈人(即劉小姐之大伯)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
贈與人於贈與稅核定開徵後死亡,其贈與稅屬於贈與人(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民法1148條之規定,應由繼承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依規定之清償順序代行繳納義務,繼承人未依規定及義務辦理代繳義務,致有未能徵起之贈與稅,改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2009/08/26 經濟日報】

2009.08.25租稅新知

適用租稅協定資格 大陸嚴核
財稅專欄/大陸台商 須留意移轉訂價規劃

適用租稅協定資格 大陸嚴核



有些大陸台商在香港和新加坡設立控股公司,以享受從大陸匯出股息的稅負減免。大陸稅局已發文防範租稅協定被濫用,若香港和新加坡的控股公司沒有實際營運,可能排除適用租稅優惠待遇。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佈國稅函2009年第81號文,針對大陸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中,有關股息條款的實施政策做出明確規範。對於稅收協定的資格將著重在「經濟實質」的認定,稅收協定優惠不再是自動生效,而是要納稅人提出有關佐證及申請後方可適用。
會計師指出,81號文點出兩大重點,亦即台商境外投資公司希望股息匯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必須是與大陸締結稅收協定地區的「稅收居民」,還要是該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以香港公司為例,凡是根據香港商業登記條例成立的公司,一般均被視為是香港的稅收居民,但81號文特別規定,必須是香港的「實質」稅收居民,才能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值得注意的是,若該香港公司的主要營運活動(包括購銷、生產及重大決策)均發生在大陸境內,即使其註冊地在香港,也有可能被大陸稅局依實質認定為大陸的稅收居民,非但無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該香港公司的所得還會被要求併入中國課徵企業所得稅。
會計師表示,目前台商多透過新加坡、香港等與中國簽有稅收協定的地區,設立控股公司持有大陸公司股權,不一定具備合理商業目的,或是在當地實際運作。
不過大陸近年來對稅務事實的認定,已逐漸從法律形式走向經濟實質,台商要再進行稅務規劃的營運安排並不容易成功。
會計師建議台商,應檢視第三地控股公司「稅收居民」身份的適當性,同時賦予合理的營運實質與功能,而且平時就要注意取得法定的佐證文件,才能在主張適用稅收協定待遇時,提出對自身有利的證明。


財稅專欄/大陸台商 須留意移轉訂價規劃


中國大陸為「世界工廠」,經濟模式為出口導向,故受金融風暴衝擊特別嚴重,許多企業面臨業務量下降、產能閒置與大幅虧損情形。值此之際,傳言紛紛,或謂大陸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總局)將通過減稅法案,或謂其會放寬移轉訂價之查核,以減輕企業稅務負擔。
不過由國稅總局近期發布之國稅發【2009】85號文《關於加強稅種徵管促進堵漏增收之意見》(以下簡稱85號文)及【2009】363號文《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之通知》(以下簡稱363號文)可知,上述看法均「過於樂觀」。
2009年4月29日發布之85號文,國稅總局要求各級稅務機關對製衣製鞋、電子和通訊設備製造、電腦代工、速食、大型零售、飲料生產、電梯、汽車、高速公路、基礎設施建設、融資、輪胎製造、製藥、飯店連鎖等產業加強移轉訂價查核,加重補稅力度,以達提高該行業利潤水準之目的。
2009年7月6日發布之363號文,國稅總局則要求稅務機關加強對跨國關係企業之交易監控,查核其有否透過途徑將境外虧損(包括潛在虧損)移轉至境內,或將境內利潤移轉至境外免稅天堂情形。
363號文規定,跨國企業若執行單一生產功能(如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業),或執行分銷(如配銷或貿易商)或合約研發(如受委託提供研發服務)等有限功能,承擔之風險亦有限者,一旦發生虧損,即應於虧損發生年度備妥同期資料(即移轉訂價文據),次年6月2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換言之,該類企業不再享有國稅發【2009】2號文《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准許之年度購銷關係交易金額2億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係交易金額4,000萬人民幣以下門檻,得不提交同期資料之優惠。
據大陸官方資料顯示,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國稅總局2009年度稅收之大幅下降幾已無可避免,故為補足財源,其以85及363號文反映出徵稅決心,此二文號不但增加移轉訂價反避稅條款之稽查力度,更將移轉訂價查核列為「堵漏增收」手段,這在稅收管理上是十分罕見的,以往極少採行。
值得台資企業注意的是,85號文涵蓋之行業,包括製衣製鞋、電子和通訊設備製造、電腦代工、飲料生產、飯店連鎖,都是台資企業最愛之投資標的,而363號所謂之「單一生產」企業型態,更是台資企業最常於大陸設立之營業型態,故台資企業面對撲天蓋地而來之移轉訂價查核應特別謹慎規劃,以減少受查機率,或於受查時,因已準備妥當,故應對得宜,較能全身而退。
建議台資企業應:
1、充分做好移轉訂價規劃,與稅務專家討論,評估風險,釐清大陸子公司於集團產業鏈中之地位,給予合理利潤,如此方能避免稅務機認為其將利潤移轉至境外之懷疑。
2、363號文對「單一功能」之定義不明確,因最終解釋權屬稅務機關,在無法確定其會否將該定義擴大解釋,發生適用範圍超過字面解釋之情形前,建議企業勿心存僥倖,應及早對其與關係企業之往來之合理性進行評估。
3、執行「單一功能」之大陸子公司若為長期虧損,或有損益忽上忽下不規則變動,或變動過於劇烈,受查機率即非常高。建議此類企業未雨綢繆,及早備妥同期資料,並與稅務專家討論,以預做因應。
【2009/08/25 經濟日報】

2009年8月3日 星期一

2009.08.03贈與稅補稅爭議新知

歐巴馬稅改 不利跨國企業
贈與稅補稅爭議 可申請協商
樂活節稅╱不當贈與 查獲前撤回不罰
提早移轉在美IP 避開重稅

歐巴馬稅改 不利跨國企業


美國跨國企業常利用設立海外子公司,遞延在美國繳納所得稅,但歐巴馬政府為刺激資金回流美國,提出各項稅制改革方案,未來美國公司要利用國際租稅規劃,享有稅負遞延情形將會愈來愈困難。會計師建議美國台商,非必要留在美國的營運行為與資產,最好趁早重新規劃移轉,以免成為美國政府加稅的對象。
為協助跨國台商因應美國歐巴馬政府稅改計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台灣所)昨(30)日舉辦「歐巴馬稅改與台商在美會計稅務風險及其因應策略」論壇,探討美國稅改方案對台商的影響、風險控管及因應策略。
根據美國現行聯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美國企業可以將海外子公司視為「不存在」的企業個體,有助於美國企業進行國際租稅規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文敏解釋,因為美國稅負很重,跨國企業可以設立一家最終控股公司,持有美國稅法上認定不存在的海外子公司,使海外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所得,可以遞延課徵美國稅。
而歐巴馬提案修正該項「外國公司類別的規定」(check-the-box rule),限制唯有海外子公司與直接持有的母公司在同一租稅管轄區內,這家子公司才能視為不存在。這項預算提案預計將在2010年12月3日之後的稅務申報年度生效。
因此,未來美國跨國企業不能再為了遞延美國稅負,任意移轉海外子公司間的資金,邱文敏建議美國企業,應該將交易行為拆解,檢視全球交易項目中,區分與美國相關與無關的交易行為,如果沒必須留在美國的營業行為或資產,就不要繼續留在美國,以免「肥了美國稅收,瘦了公司荷包」。
PwC紐約所會計師費德(Michael J. Feder)分析,此次稅改可能影響美國企業調整子公司的資本結構,也就是原本由母公司舉債投資子公司,轉為改由子公司自行舉債,若法案通過,可望將為亞洲金融機構的融資市場帶來商機。但另一方面,美國企業也可能考慮匯回海外盈餘,使相關費用可以在當期扣除,將不利於香港、新加坡等金融中心。
從歐巴馬政府提出的稅改方案來看,美國計畫透過遞延美國公司的費用扣抵權,降低資金滯流海外的機會,以提高企業在美國再投資的誘因。根據美國現行稅法規定,美國企業產生的費用,應分攤至不同種類的所得下,例如企業要申報利息費用,必須以海外來源所得占全球所得的比率,限制美國企業的國外可扣抵稅額比率;但歐巴馬稅改建議,若是可歸屬「未匯回美國的海外來源所得」的相關費用,尤其是舉債的利息費用,應遞延至海外盈餘匯回時才可以扣除。
【2009/07/30 經濟日報】


贈與稅補稅爭議 可申請協商
【經濟日報】
王老太太一度因病危而住進加護病房,遠在美國的兒子王泰德(化名)回台照顧母親。沒想到過了兩天之後,王老太太奇蹟似地甦醒,在她清醒的五天裡,每天都帶著私人印鑑,到銀行從自己戶頭提領149萬元,五天後王老太太再度陷入昏迷,這回幸運之神不再眷顧她,王老太太重新入院後,短短兩天後即逝世。不過在她迴光反照的這五天裡,前後一共提出了745萬元。
在王老太太過世後,稅捐機關認為她當初是在病重的情況下,提領自己的財產,似乎是已經知道自己來日恐怕不多,因此判定從老太太戶頭裡被提出的745萬元,是贈與給兒子王泰德。然而王泰德卻向稅捐機關表明,不知道媽媽存款的下落,如今王老太太本人又已過世,這項贈與案該如何處置?
根據財政部在78年4月12日公布的「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已經規定徵納雙方若對課稅事實有爭議,可以進行協商。不僅如此,這項要點也規定徵納雙方可以協談的情況與時間點。以王老太太贈與案為例,若案件仍在國稅局審核中,納稅義務人認為雙方對於課稅的事實認定、證據的採認有協談必要,可以提出稅務協商。
假設案子已進入稅務官司階段、復查階段,或是正在進行進入訴願、行政訴訟一審、二審等階段,經撤銷後需要國稅局再重新核定;或申請復查的程序跟理由與規定不符,或者對於法令出現誤解狀態,認為有必要和稅捐機關協談者,都可以提出稅務協商。
若民眾打算申請協談案件,可以跟國稅局的承辦人員申請,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如果已經進入行政救濟的案件,因相關事證有所爭議,可以跟承辦人員討論進行協談,透過復查委員會的決議辦理。不過,有些協談案件較為特殊,會由機關首長直接交辦。總之,若已確定可以進行協談,國稅局會於協談到期日三天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應參加協談的人員進行協談作業。
從今年1月23日修法後,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金額超過220萬元才會課徵贈與稅,因為贈與稅的核課期間有五年,如果真的發生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將是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的作法。
不過,若如同本案的情況,對於贈與是否發生存有爭議,並對國稅局的核課有疑慮,就可以試著進行協談。假使納稅義務人王泰德擁有的的證據並不充分,此時最需要注意及掌握的,還是「協談的氣氛」。在這裡所謂的氣氛是指,一定要掌握部分利基,才有協談的必要及可行性。如果考量後發現,無法找出對自己有利的說詞,情勢很有可能一面倒,王泰德就難有協談的優勢。
因此,王泰德可以從下列幾個方向搜尋對自己有利的條件,例如:往前或往後尋找資金流程,確定自己的帳戶金額有無異常增加,如無增加相對龐大的金額,則對當事人將更有利;或是蒐集王老太太可能使用現金的機會,像是否用於醫藥費,或是其他無憑證的現金支出,都可以在與稅務機關協談時,加大協談的利基,達到節稅的效果。
總之,民眾對於國稅局的核課有爭議時,並非僅有等待行政救濟一途,最好在進行審理時,趕緊蒐集有利的相關證物,包含資金流程、法令依據等,與稅捐稽徵單位進行協商,才不會多繳冤枉的稅款。
【2009/07/30 經濟日報】


樂活節稅╱不當贈與 查獲前撤回不罰
【經濟日報】
張建國(化名)本身經營化學原料買賣,又有數棟房子出租,因此累積不少銀行存款。94年6月,張建國的兒子張小明(化名)從台灣大學畢業,分別考過托福及GMAT準備申請美國的學校,而張建國在94年7月1日恰好有一筆1,200 萬元的定期存款到期,一方面要替兒子取得留學的存款證明,另方面又希望替兒子存一筆教育基金,乃將此存款以張小明的名義存放。
另外,在93年2月時,張建國的女兒張智婷(化名)年僅十歲,但張建國認為以後財產還是要給兒女,碰巧遇上正大公司(化名)在募集股份,他又以女兒張智婷的名義認購20萬股,以每股30元的價格計,總共匯付600萬元。
沒想到國稅局在查核張建國的存款利息過程中,發現他的利息所得鉅幅減少,於是報請財政部核准追查其存款資金流程,發現張建國定期存款解約後,以兒子名義存款,雖張建國辯稱他只是借兒子帳戶存款,並無贈與意思,但國稅局認為本案已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定義,因此核定張建明94年贈與總額為1,200萬元,應納贈與稅184萬3,300元{(1,200萬元-當年贈與免稅額111萬元)X 贈與稅率27%-累進差額109萬7,000元},又因為張建國漏報贈與稅,還依稅法規定處以一倍罰款。
不僅如此,張建國還因為以自己資金為女兒認購股權,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視同贈與」,論核定93年贈與總額600萬元核定應納贈與稅44萬5,100元{(600萬元-當年贈與免稅額111萬元)X贈與稅率16%-累進差額33萬7,300元},還好因為是「視同贈與」的關係,只要補稅不用加罰。
按稅法規定,「贈與」是指贈與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視同贈與」則是指形式上不符合贈與定義,但實質上確有贈與的事實。像是張建國將定存解約後以兒子名義存放的行為,即屬於「贈與」行為,若未自動申報即屬漏報,而他以女兒名義認股,則是只要補稅就好的「視同贈與」行為。
依財政部的解釋令,父母以未成年或成年子女名義存款,在查獲前已屆期而轉回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不用計入贈與總額;另公司在辦理增資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若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也一併適用。
本案贈與人張建國在未作適當規劃下,便進行鉅額財產移轉,但是依目前稽徵機關查審人員個個查審技術純熟、幹勁十足,這樣的贈與行為簡直是在虎口拔牙。
就張建國的案例而言,最好的作法應該及早亡羊補牢,也就是在國稅局未查獲前先自行轉回,如此便可避免被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並送罰,辛苦一輩子賺來的財產才不會付之一炬。等到贈與轉回後,有縝密的租稅劃後,再進行財產移轉較為適當。
【2009/06/18 經濟日報】


提早移轉在美IP 避開重稅


根據美國歐巴馬政府提出的公司稅改革提案,2010年起從美國移轉無形資產到海外的出走稅將大幅增加,包括商譽、工作團隊及企業的永續經營價值,都要按「最佳使用價值」評價。
若公司若打算移轉由美國公司持有的智慧財產權(IP),最好趁早規劃較節稅。
PwC香港所會計師湯尼(Anthony Tong)指出,歐巴馬對於公司稅改革的一大重點,就是要對美國企業將無形資產移轉至海外課稅。目前從美國將無形資產移轉至海外時,原則上應以移轉時的市場公平價值或以使用年限的權利金流作為課稅基礎,但是現在不課稅的商譽、工作團隊及永續經營價值,未來都將列入無形資產的範圍,並在移轉至海外時對企業課稅;而且為了使美國的企業價值不易流至海外,歐巴馬還要求用「最佳使用價值」評估無形資產,稅負將會變得很重。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文敏說,此法案預計在2010年起生效,預算通過後,將無形資產及企業價值移轉給海外子公司,將不再具有租稅規劃的吸引力,移轉IP的稅負將大幅提高,因此可考量及早移轉美國公司持有的IP。
不過,邱文敏也說,公司思考移轉美國持有的IP時,仍須考慮經濟上有沒有實質意義,不要只為了節稅理由就移轉IP。雖然比起移轉到免稅天堂,移轉IP到台灣比較能說服美國稅局,但因台灣從明年開始,營所稅率降為20%,有可能被美國稅局認定是為了將IP移轉到比較低稅負的地區,而被美國稅局認為不符經濟實質。未來美國還會進一步頒布符合移轉條件「充分理由」,值得在美台商持續觀察。
此外,若美國公司欲將IP移轉給台灣公司,雙方約定由美國當作研發服務中心,由台灣公司委託研發,並支付美國研發服務費用,未來美國公司將持有的IP移轉給台灣公司,雖然可增加台灣公司的價值,並有利於在台灣認定研發費用,但要注意台灣支付給美國的價金,就有扣繳稅款的問題。
移轉IP除要考量在美國的稅負,也要衡量在台灣會產生的相關稅款。因為IP移轉到台灣之後,其他國家支付權利金給台灣,也會產生扣繳稅率問題,但若是與台灣簽有租稅協定的國家,則可降低扣繳稅率。
【2009/08/0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