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8日 星期二

2009.07.29課稅、補稅新知

吸引外人投資 扣繳率大降
先增資再減資還現金 股東要稅
獨資商號轉讓/存貨一併移轉 須課稅
進口貨漏列佣金 只須補稅
金融商品 明年起按10%分離課稅

吸引外人投資 扣繳率大降


為鼓勵包括大陸在內的外籍人士及機構,參與國內資本及金融市場投資,財部大幅調降外人投資金融商品利息及股利所得的扣繳稅率。非居住者取得短期票券等利息稅率降為15%;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有無獲准投資,在台獲配股利均律按20%課稅。
財政部並明令,最新扣繳稅率一律自明(99)年1月1日起實施。
財政部已修改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簡化並調降目前各類所得的扣繳稅率,其中以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在內的外國非居住者在台投資稅負,降稅幅度最為明顯。
自99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投資短期票券、不動產或金融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商品及債券附條件交易的利息收入,均改按10%稅率分離課稅,營利事業則全數採合併申報。
新正後的規定,促使個人投資短期票券的利息稅率自20%下降為10%,但金融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稅負則自6%上升為10%。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目前採取合併申報,視個人收入高低課徵6%到40%不等稅率,99年起則一律按10%稅率分離課稅。
非居住者(即在台無住所或一課稅年度在台停留間未逾183天者)的金融商品稅負,財政部基於吸引外人投資理由,也在此次將扣繳率自20%調降為15%。由於非居住者免向我國政府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扣繳稅率即為其最終稅負。
依據調整後的扣繳率,非居住者只有在投資不動產及金融證券化商品稅負自6%上升為15%,其餘投資商品稅負均下降。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投資獲配的股利,目前若屬未經申請投資許可者,扣繳稅率均在25%以上。以大陸地區非居住之個人為例,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獲配在台股利要按30%稅率課稅,新辦法修正後已降為20%。
財政部強調,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投資獲配的股利,將不再視有無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獲得許可區分不同的扣繳稅率,其股利所得稅負自99年起均降為20%。另外,配合企業營所稅率明年起降為2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的扣繳率也同步自25%降為20%。
【2009/07/28 經濟日報】


先增資再減資還現金 股東要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若公司藉由「先增資再減資」,將現金發還給股東,因超出股東當初所出資的股本,等於股東有營利所得,公司應開立扣繳憑單給股東,以免股東漏報為當年度的所得。
高雄市國稅局最近查核轄區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以前年度利用資產重估增值準備轉作資本增資,並在95年度辦理減資,發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的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但A公司卻未依規定列報股利憑單,漏報股東所得合計2,000萬餘元。國稅局除通知A公司限期補報外,還通報股東所轄的稅局,補徵股東漏報營利所得。
依據財政部95年解釋令,股份有限公司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的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為並非返還股東投入的資本,所以應為股東的「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另外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為股東的「營利所得」,在公司減資年度認列為各股東的所得稅。
高雄市國稅局說,公司將非經常性營運所產生的增益,利用先增資再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的增資股份,這是公司常使用的一種手法,但因股東是因為先增資再減資才獲得現金,並非股東一開始所投入的資本,依稅法規定股東還是要於減資年度申報營利所得。此外,公司若是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按減資比例收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核准發行的增資緩課股票時,因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所以也要對股東收回緩課股票年度的營利所得。
【2009/07/28 經濟日報】


獨資商號轉讓/存貨一併移轉 須課稅



景氣不好想結束營業,將經營權頂讓給他人時,財政部規定,凡是獨資商號轉讓給他人,並將存貨一併移轉給新的負責人,均要視為是銷售貨物,須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指出,獨資組織的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的全部資產負債移轉給新的負責人,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視為銷售貨物。
其中,包括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時,也視為是銷售貨物。因此,財政部規定,獨資組織的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時,須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2009/07/28 經濟日報】


進口貨漏列佣金 只須補稅


財政部表示,進口人進口貨物時,因為未將由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與權利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遭海關補徵關稅與營業稅的案件,非屬偽造憑證案件的進口人,即日起只需補稅不再加處罰鍰。
財政部發布行政命令指出,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規定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並據以補徵營業稅案件,除屬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其餘補稅案件均不再處罰鍰。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應計入完稅價格費用包括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的物料及勞務;買方支付的權利金及報酬、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支付賣方金額、運費費等。
【2009/07/28 經濟日報】


金融商品 明年起按10%分離課稅


財政部賦稅署昨天公告結構型商品、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等金融商品的扣繳率標準,從明年1月1日起,一律改為分離課稅,不需併入5月的個人綜所稅課稅,稅率也統一訂為10%。
相關規定在行政院核定後即可實施。
至於近來討論熱烈的投資型保單,相關官員表示,目前保單投資收益視同保險給付免稅,但等財政部發布解釋令後,新簽訂的保單就要課稅。
賦稅署昨天公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其中與民眾最切身相關的,是各類金融商品的課稅規定。
財稅官員說,目前各種金融商品稅率不一,從6%到20%都有,但從明年開始,通通改為10%。
在相關金融商品中,最普遍的就是民眾向銀行或券商購買,結合固定收益(利息)和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結構型商品,官員說,這類商品目前的課稅規定較複雜,投資人得分別申報利息所得和財產交易所得繳稅。
但從明年開始,只要等契約到期後,把收入減掉成本和必要費用,這筆所得繳10%的稅即可。
除了國內民眾購買金融商品的課稅規定一致化,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台,賦稅署也一併調降非居住者的扣繳率標準。
其中像是債券利息、證券化商品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稅率都從20%降為15%;就連薪資扣繳率也從20%降為18%。
此外,兩岸經貿往來漸趨頻繁,大陸地區的公司等機構,在國內投資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扣繳率從25%降為20%。而大陸民眾、公司等機構透過第三地投資公司的股利或盈餘,扣繳率也降為20%。
【2009/07/28 聯合報】

2009年7月27日 星期一

2009.07.28投資型保單課稅新知

你有綠卡嗎 補申報FBAR應把握期限
美國「找錢」 富人要加稅
閱讀秘書/FBAR表格
投資型保單課稅 金管會堅持修法
投資型保單課稅 不溯既往

你有綠卡嗎 補申報FBAR應把握期限



擁有美國籍的民眾需注意,只要在美國境外銀行帳戶餘額超過1萬美元,未在今年6月30日前向美國財政部申報FBAR表格,應把握最後機會在9月23日補報,否則恐遭美國財政部重罰,罰款至少從10萬美元起跳。
會計師指出,包括美國公民、領有美國綠卡,或是符合美國稅務居民身份者,只要是「擁有」或「可支配」的美國境外銀行帳戶,金額總計超過1萬美元以上者,每年都要向美國財政部申報FBAR 表格。無論是美國籍的個人或公司,以往都是每年4月15日申報所得稅報及FBAR表格,但可展延至10月15日才申報,不過從今年開始,改為6月30日前申報。
因此,若擁有美國籍或綠卡,2008年度的美國境外帳戶總金額超過1萬美元,今年6月30日前必須完成FBAR表格的申報作業。由於美國去年10月才發布新版的FBAR表格,也就是所謂的「TDF 90-22.1表格」,自2008年12月31日以後申報者,都必須使用新版申報書,而且應揭露的境外帳戶內容更是大幅增加,所以美國財政部也推動輔導計畫,特別在今年放寬,只要在9月23日前補申報,就不會受到重罰。
另外今年起,須適用FBAR申報的不再僅限於「美國人」,只要在美國境內有營業行為、有美國來源所得必須繳稅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一律要申報FBAR。但目前對於非美國人的申報規定仍不明確,預計美國稅局將於近期發布相關解釋。
邱文敏說,以前只要說明境外帳戶餘額,大概落在多少金額級距即可,新版的FBAR表格要求揭露的項目非常詳細,必須寫出境外帳戶最高金額數字,還要分別列出個人帳戶、共有帳戶,連能夠代表公司動用資金的帳戶,即使不是在自己的名下,都要一併申報,對於擁有美國籍的大老闆、財務長、大股東來說影響很大。
【2009/07/28 經濟日報】


美國「找錢」 富人要加稅


美國政府為搶稅收,將針對有錢人加稅,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將從35%提高至39.6%,預計十年可增加3,000億美元稅收,而資本利得及股利所得稅率同步從15%提高至20%,已有不少民眾想放棄美國籍。
歐巴馬政府5月發布「稅制改革計劃綠皮書」(the Green Book),除針對企業所得稅外,也對於個人所得稅改革提出相當多的新方案。
會計師指出,現在全世界的趨勢都是「減稅」,但是美國卻是反其道而行,尤其針對富人加稅,提高個人的所得稅及資本利得稅,此法案預計在10月討論。
現行美國個人所得稅稅率級距為10%、15%、25%、28%、33%以及35%,歐巴馬改革稅制建議,自2011年起將最高的兩層稅率級距提高至36%及39.6%,至於10%到28%稅率則繼續沿用十年不變。
【2009/07/28 經濟日報】


閱讀秘書/FBAR表格


按美國財政部規定,美國人擁有或具有可支配的美國境外銀行帳戶,只要金額超過1萬美元以上,都必須在隔年6月30日前向美國財政部申報當年度的FBAR申報表格(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未依規定申報者,將依情節輕重,處以民事甚至刑事處罰。美國稅務局也在2008年10月發布新版的FBAR表格,除了揭露內容大幅增加外,2009年起在美國從事營業行為者,即使非屬美國人或美國公司,都要一併申報FBAR申報表格。
【2009/07/28 經濟日報】


投資型保單課稅 金管會堅持修法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已決議,明年投資型保單將納入課稅,但是金管會昨天表示,投資型保單課稅一定要修法,否則金管會反對到底。
金管會官員指出,若要修法,必須修所得稅法、保險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三個大法,因此不太可能明年起就課稅。
但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說,民眾去買公債,利息所得要課稅;但透過買保單去轉投資公債就免稅,這樣合理嗎?
財政部官員則強調,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收益本來就要課稅,因此,只需發布解釋令,並不需透過修法的方式。
金管會官員說,投資型保單絕不是有錢人的專利,根據金管會統計,到今年5月底,買投資型保單者平均一年保費支出低於30萬元的占比高62.99%,即超過6成的投資型保單保戶都是一般中產階級。
學者質疑是有錢人才買投資型保單,並不正確。
金管會還指出,目前已有496萬戶買投資型保單,投資型保單的「壽險保額」平均有138.77萬元,但傳統壽險保單平均「壽險保額」只有70萬元,可見投資型保單扮演的角色早已經超過傳統壽險保單。
【2009/07/28 聯合報】


投資型保單課稅 不溯既往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上周達成共識,擬對投資型保單課稅,引發保險業界反彈。財政部昨(27)日指出,即使未來投資型保單課稅,也不會溯及既往,對原有約500萬戶投資型保單的保戶來說,權益不會受到影響。
賦改會日前決議,未來不符合適格標準的保單要課徵遺產稅,適格標準由金管會進一步擬定。而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收益,將以「要保人」為課稅主體,依所得類別分別徵免所得稅。財政部指出,投資型保單只針對未來新簽訂的保單課稅,不會溯及既往。
【2009/07/28 經濟日報】

2009.07.27漏稅新知

企業小額逃漏稅 罰則變輕
雙重國籍者 有條件退稅
除權息日後死亡 股利課遺產稅
個人出租建物 三情況應稅
解開父債子還的法律枷鎖

企業小額逃漏稅 罰則變輕



財政部擴大逃漏稅企業的減免罰範圍,獨資、合夥企業逃漏稅額未逾2萬元者,不再處二到三倍罰鍰;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的企業,期初與期末帳戶差異數在3,000元以內者,也不再處罰。
不過為配合稅法所得稅法最新修正規定,企業因受獎勵減免或營業虧損,一旦發生短漏報所得額的逃漏稅情形,加計短漏報所得後仍無應納稅款者,將不再享有免罰優惠,必須按短漏報所得額換算出的漏稅額處二到三倍罰鍰,裁罰金額最高不得逾9萬元,最少不得低於4,500元。
配合5月27日所得稅法最新修正,財政部重新檢討並擴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的減免罰範圍,提供微罪企業享有減輕處罰的機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82年6月18日訂定以來,已歷經十次修正。此次主要修正重點包括:
一、刪除企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其所漏稅額在1萬元或2萬元以下免予處罰,回歸所得稅法裁罰。
二、增訂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稅額者,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者,所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使用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者在2萬元以下者,享有免罰。
三、信託行為的受託人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四、企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股份是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企業100%持有;或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在股東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開始日前已更正股利憑單; 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可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新增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其當期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以下者,免予處罰。
【2009/07/26 經濟日報】


雙重國籍者 有條件退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民眾若在台居住未滿183天,即使具有雙重國籍,不得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藉此享受退稅,一經國稅局查獲還是會被補追回來。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依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退稅1萬元,但後來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A君94年度非屬境內居住的個人,即改依非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所得稅,並向A君追回原按居住者身分核定的退稅額1萬元。
A君不服,主張自己具有雙重國籍,雖於84年時經戶政機關除戶,但除戶只是戶政機關為管理戶政上的行政手續,主張國稅局不得因此認定他在國內無住所,也不應以他在台灣居住的天數不長,就認為不符合「經常居住」的要件。結果A 君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同樣判決A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原設籍於父親戶內,然已於84年自該戶內除籍,直到96年2月才重新遷入登記,足見A 君在94年度時於國內並未設有戶籍;且A君長年旅居國外,雖有入境紀錄,但停留時間短暫,合計只不過七天,顯然無居住於中華民國的事實,因此難認定A君94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此判決A君敗訴。
南區國稅局也表示,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關於住所的認定,是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也就是說,除主觀上須有久住於一定區域的意思外,客觀上還要有經常居住的事實,兩項要件均要具備,才會被認定在台灣設有住所。
雖然在國內是否有戶籍,並非判斷是否在國內有住所的唯一標準,然而戶籍卻是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重要依據之一。所以,若在國內未設有戶籍,即使有入境紀錄,但居留天數短暫者,仍會被國稅局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
【2009/07/27 經濟日報】


除權息日後死亡 股利課遺產稅


最近不少上市櫃公司除權除息,國稅局提醒,若於除權除息日後發生繼承公開上市股票的情形,別忘記應將配發的股利併同股權價值一起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受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若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前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遺留的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時,該股票的收盤價格計算股票價值,並課徵遺產稅。而後來當繼承人在繼承股票之後,領取到上市公司所發放的股利,則屬於繼承人本人的所得,依法應繳納綜合所得稅。
不過,若被繼承人是在除權除息基準日後才死亡,股票所配發的股利就會變成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應將股利連同股票一起申報遺產稅。但既然股利已經被當作遺產繳納遺產稅,繼承人未來依該次除權除息基準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所配發的股票或現金股利時,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舉例來說,假設陳老先生過世時遺有上市A公司股票1萬股,死亡當日收盤價為40元,A公司配發股票股利1元,若陳老先生是在除權除息日後死亡,則應併入遺產申報之股權價值為44萬元(1萬股X(1+10%)X40元)。
【2009/07/27 經濟日報】


個人出租建物 三情況應稅


七堵王先生問:個人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是否要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答覆: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1.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2.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3.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2009/07/27 經濟日報】


解開父債子還的法律枷鎖

中國傳統觀念認為「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也一直採行「當然繼承」的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繼承人沒有在期限內(舊制為2個月,修正後放寬到3個月)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背負上一代留下的債務,保守估計全台灣約有5萬名「父債」背債族求助無門。
台灣家庭結構多元,離婚、再娶所在多有,加上親人外出謀生,疏於聯繫,下一代並不一定清楚上一代的財務狀況,一旦親人過世留下債務,就得由無辜的下一代承受,似乎有違公平正義。
為了彌補法令的不周延,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此後繼承制度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例如繼承的債務有1,000萬元,而遺產(不含保險給付)有200萬元,那麼只要清償200萬元的債務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已經繼承「父債」的背債族不一定可以完全得到「解脫」;而未來的繼承人也不要誤解新法,以為此後所有的「父債」都不用還。
嘉義市一名3個月大的趙小弟弟,還在媽媽肚子裡,就「隔代繼承」了過世外祖父的二萬多元所得稅欠款,成為「台灣年齡最小的債務人」。
趙小弟弟的父親趙偉良指出,太太的父母親已離異二十多年,不料岳父於民國96年2月過世後,太太的姊妹們唯恐岳父可能在外積欠不明債務,因此紛紛拋棄繼承,太太也相繼為她自己和5歲的長子拋棄繼承,當時次子還在腹中,尚未取名、沒有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知「出生後再補辦即可」;等到出生後再到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法官卻認定拋棄繼承必須於「知悉得繼承時」的2個月內提出,趙家因逾時二十多天而遭到駁回,讓他們深感不平。
「背債兒」違反人權
這則「才出娘胎就有債務」的荒謬新聞,並不是特例。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年前就發現,接受扶助的一萬八千多戶弱勢家庭中,20%有繼承上一代債務或卡債的問題。
中正大學何同學就莫名其妙繼承了過世祖父4,500萬元的債務。20年前阿媽過世、阿公續絃後,父親就獨立生活;父親往生後,何同學和母親相依為命,不料國三時(民國88年)阿公病逝,再娶的阿媽及其子女紛紛拋棄繼承,龐大的債務竟然就落到了毫不知情的何同學身上。94年他發現家扶中心每月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1,700元扶助金,竟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走,才發現事態嚴重,欲哭無淚。
在家扶基金會的呼籲下,96年12月14日立法院先行修法,為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撐起了保護傘。也就是說,如果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同時繼承了親人的負債和財產,只要以所繼承的財產清償負債即可,並且可無限期地溯及既往。
考倒法律人
今年5月,立法院又有第二波修法,作出「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制」的重大改革,並擴及所有國民,未來當事人所留債務,其配偶及子女(不論成年與否)均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為預防可能的道德風險、也為保障債權人權利,新制設有例外情形,包括繼承人有隱匿現金、古董等遺產嫌疑,或者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作假,甚至意圖移轉被繼承人遺產、損害債權人權利等3種情況,都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此外,為避免對現實衝擊過大,已經繼承父債者能否再主張「限定繼承」也有「伏筆」,這樣的設計就讓部分法律人大嘆「為德不卒」。
「新法雖然進步,但並不是一體適用,玩了一堆文字遊戲,苦了繼承人,也考倒法律人!」家扶基金會委員、曾為不少背債族提起訴訟的林瓊嘉律師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的第一條規定,「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中的「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等字眼,就埋下不小陷阱,可能出現「一種文字,多種表述」的情況。
林瓊嘉指出,不論借錢給個人或法人(如銀行),如果是以「支票加本票」的票據借貸關係,就不在「保證契約債務(意指任何一種民間契約)」的債務豁免範圍內,因此若父親生前為人作保,簽了一張上千萬元的本票,成年子女一樣要還。
其次,有些法官同情背債族,認為「父債子還」有違社會公平;但也有法官認為,父母既然生養子女,子女就有義務承擔,如果成年子女一個月薪水5萬元以上,二、三十年分攤慢慢還,應該還算「公平」,就有可能判決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讓人疑惑公不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何在?
「第3個例外,則是繼承人無法證明『繼承遺產時不知道有債務,或者從來沒有跟繼承人一起生活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這等於是懲罰回來奔喪、奉養父母的孝子和三代同堂的家庭。」林瓊嘉說,民法訴訟上「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法官可能會認為,既然繼承人知道親人往生且回來奔喪,或者同住在一起,怎麼可能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也可能作出不允許僅以遺產來清償債務的判決。
鼓勵交易透明化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門委員鍾瑞蘭解釋,任何立法必須著重社會安定性,而票據的功能就如同現金,流通太過廣泛,幾經轉手後,很難規範。但是只要繼承人可以證明自己繼承時不知道有該項票據債務的存在,仍可循訴訟管道尋求救濟。
「修法一定是各方勢力妥協的結果,新法已經比舊法進步很多,至少背債族不再求救無門,」曾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現任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陳業鑫說,法官是獨立審判,很難預測他們的立場,只希望法官在解釋新法時,可以從繼承人的職業收入、以往從「贈與」名義獲得的財產多寡等面向來思考。
「『個人責任個人擔』,很多銀行也知道向繼承人追債是很心虛的,因為銀行有專業能力,應該自負徵信責任,怎麼可能把借款人何時生孩子、誰是繼承人這種不確定因素放進借貸的考量中呢?」陳業鑫說,但是銀行的苦衷在於,若不追債勢將變成呆帳,而且主管機關金管會日後查核時,會不會認為不努力追債是因為有舞弊嫌疑?
他建議,金管會可以參照銀行公會規範將雷曼兄弟連動債賣給70歲以上老人雙方必須和解的案例,對不適用新法的繼承債權作出一個通案處理機制,讓債權銀行有個遵循準則。
俗諺說,賠錢生意沒人作,在商言商的銀行業者為因應「限定繼承」的時代來臨,已經想出一套風險控管的方式,例如要求拿不出擔保品借貸的弱勢者必須購買壽險,將銀行列為受益人,也可能緊縮他們的借貸金額,用一隻「市場上看不見的手」,來取得平衡。
「法律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也可能「折磨窮人,卻被富人掌握」,遺產「限定繼承」的觀念進步,更要靠社會大眾、金融界與法界大力支持,才能維繫社會安定與正義。

2009年7月21日 星期二

2009.07.22欠稅限制新知

欠稅限制出境 解禁原則放寬
企業無償借貸資金 要稅
列報呆帳 須證明支付命令送達

欠稅限制出境 解禁原則放寬



欠稅遭限制出境者,財政部已放寬解禁原則,欠稅人只要繳清同筆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款,即可解除出境限制,縱使仍有其他尚待被移送的欠稅款,亦毋需全額繳清。舉例來說,甲欠繳95、96及97年所得稅共計120萬元,因達個人欠稅款合計逾100萬元的限制出境標準,遭國稅局合併三筆欠稅案,一併通知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甲在被限制出境之後,陸續再被查獲欠繳贈與稅20萬元,因未達100萬元標準,國稅局列入欠稅清單但尚未函送。
依據財政部放寬限制出境解禁原則,甲先後總計欠稅140萬元(三筆所得稅及一筆贈與稅),但甲只需繳清已遭函送限制出境的三筆所得稅欠稅款120萬元,即可解除出境限制,欠繳的20萬元贈與稅,縱使甲尚未繳清,亦不影響其解除出境管制的權益。
財政部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主要指依該條第3項規定函報限制出境列管的全部欠稅及罰鍰,並不包括未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及罰鍰在內。
因此,只要遭限制出境的納稅人欲解除出境管制,只需將同筆函送的欠稅款繳清或者提供足額擔保,財政部即應解除其出境管制。尚未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及罰鍰如未併同繳納,並不影響納稅人要求解除「禁足令」的權利。
依據修正後的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個人達到100萬元、營利事業逾200萬元,若未提供足額擔保,即可對欠稅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最長只有五年,逾五年者不論有無繳清稅款或提供足額擔保,稅捐機關均需解除其出境限制。
【2009/07/22 經濟日報】


企業無償借貸資金 要稅

去年大法官發布第650號解釋,認定公司無償借貸資金給股東需設算利息收入違憲,不符租稅法定主義。於是財政部將設算利息收入條款納入所得稅法,條文已經生效,從今年5月29日起,公司借貸資金未收取利息,仍會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母子公司借貸頻繁,常遭補稅罰款,尤其是營建、化工、傳產等行業,去年在高等行政法案的類似案件就高達50件。大法官會議去年決議,此設算利息收入並未載明於法律中,只以行政命令訂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未確定案件一律撤銷。
於是財政部去年底提出修法,新所得稅法已經生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台北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注意。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98年1月1日將自有資金1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按照稅法規定,甲公司98年度應按台灣銀行98年1月1日基準利率4.026%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利息收入共計為2萬3,825元{100萬元×4.026%×(216天/365天)},216天是從98年5月29日起算,至12月31日止。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若交易雙方屬於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應依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若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公司是以借入的資金轉貸給他人,依據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為費用。
國稅局也提醒,股東若無償從公司取得資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個人名下財產和公司資金應清楚區分,若無償將公司資金挪作個人使用,又無足以證明是借貸關係者,將可能被認定是公司贈與財產給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屬個人的「其他所得」,若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一旦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2009/07/22 經濟日報】


列報呆帳 須證明支付命令送達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若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超過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為呆帳損失,但需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的證明。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經查核呆帳損失內容發現,甲公司對於其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雖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尚未將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其債務人,與稅法規定的要件不符,因此被國稅局剔除列報的呆帳損失,並補徵營利業所得稅250餘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說,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公司行號,應記載該公司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憑認定外,若行蹤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債務人的戶籍謄本或證明。此外,若債務人居住在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國稅局官員也呼籲,公司行號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若列報呆帳也要有催收確實送達的證明,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2009/07/22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9日 星期日

2009.07.20海外投資新知

海外投資虧損認列 要有憑據
公司盈餘彌補累虧 可減除
投資保單 免稅假期多一年
租稅護航 干預公平競爭



海外投資虧損認列 要有憑據



受到金融海嘯衝擊,不少跨國企業在海外的轉投資事業都發生虧損,會計師提醒,必須提供確實的減資或損失證明,公司提撥的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才不會被國稅局剔除而遭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於91年度轉投資位於英屬維京群島的控股公司乙公司,投資金額共計4.2億餘元。雖然甲公司當初依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提撥20%,提列8,400萬餘元投資損失準備,但至95年度止,甲公司都未發生實際投資損失,因此台北市國稅局將甲公司當初提列的8,400萬餘元投資損失準備,調增為95年度(第五年度)的收益,向甲公司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萬餘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投資的乙公司在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並依減資比率認列損失,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因此91年度所提撥的準備金,不應再轉列為95年度的收入,公司在申報所得稅結算時,已自行於帳外調整減列。
但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發現,乙公司是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的控股公司,經濟部核准甲公司設立乙公司的用意,主要是為甲公司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及再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並從事經營甲公司相關的產銷業務,但甲公司無法提供乙公司再轉投資公司的具體投資損失,國稅局才在第五年度調增甲公司的收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營運長郭宗銘指出,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被國稅局剔除補稅,是經常發生的情形,而且徵納雙方對於是否真有投資損失發生,常有爭議。
事實上,企業常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控股公司,再到第三地去轉投資其他公司,以甲公司為例,就是透過BVI的乙公司去轉投資大陸的孫公司,由於不是每個國家都有完整的減資程序,面對台灣國稅局會要求提供轉投資公司的減資證明,對業者來說,確實比較困難。
郭宗銘建議,若要向國稅局爭取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證明實際營運的轉投資公司有減損的情形發生,例如提供當地的會計師簽證報表、和當地政府往來的法定文件,減資時最好也要經過投審會報備,國稅局核可認列投資損失的機會較大。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在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並備查後,業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若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才能用以充抵。但公司若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的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課稅。
【2009/07/19 經濟日報】


公司盈餘彌補累虧 可減除

國稅局呼籲,公司要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才可以減除,否則一經國稅局查獲,補稅之外還會被加課10%的未分配盈餘稅。
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的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的是公司以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才算數。
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甲公司91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0萬餘元,其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的減除項目中,甲公司列報為0元,但北區國稅局卻查獲甲公司當年度漏報其他收入800萬元,因此重行核定甲公司有未分配盈餘600萬餘元,並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帳上有累積虧損1,300萬餘元,依公司法規定應先彌補虧損,並非未分配盈餘,因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結果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公司的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才能行使,公司有盈餘未立即彌補虧損,雖然並未違法,只是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因此,甲公司若原本帳載本期虧損,卻因被查獲有匿漏所得額,而由國稅局調整變成盈餘,因無股東會決議有實際彌補虧損的情形,不能請求國稅局依公司法規定,減除公司帳載以往年度的累積虧損。
北區國稅局呼籲,公司應確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本期損益,以免被查獲漏報所得,除追補稅款及處罰外,還會被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2009/07/20 經濟日報】


投資保單 免稅假期多一年


投資型保單課稅本周可望定調,財政部決議將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排除在人身保險的免稅範圍之外,不過,將「先修法、後課稅」,最快100年後實施。
根據此一原則,投資型保單未修法前均屬「保險給付」,即使明(99)年起海外所得課徵20%最低稅負所得稅,投資型保單投資收益將多享有一年免稅假期。
財金兩部會已達成共識,修法之後,屬於投資帳戶收益的生前給付,須回歸依投資標的性質課徵所得稅;死亡給付則只有適格保單可享全額免課遺產稅。這項課稅原則將不溯及既往,只有新保單才適用。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本周五(24日)將對投資型保單課稅進行最後一次委員會議,財政部仍就適格保單(即保單價值中的保障大於投資)屬於投資帳戶部分的適格保單,提出三種課稅建議,包括:全部免稅、部分免稅、全部課稅。多數委員傾向應視同保險給付准其全額免稅。
據指出,本周五的委員會議將採取所得稅與遺產稅切割處理的課稅原則,死亡給付免稅之下,投資型保單投資帳戶生前給付,將會回歸所得稅法,視投資標的性質徵免所得稅。但民國100年以前,投資型保單不分保障或投資均屬保險給付,一律享有免稅。
投資型保單因課稅原則遲遲未確定,長期處於免徵所得稅與遺產稅狀態,為目前最具投資優勢的投資工具。
財政部原本有意要在賦改會對投資型保單做成課稅決議後,以發布行政命令方式,最快今年底之前,就要對投資型保單的生前給付收益課徵所得稅。
但因金管會堅持必須先修法,才能對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也已同意,預備年底提出所得稅法修正案,將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排除在人身保險的免稅範圍之外,最快100年實施,101年5月時,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才需申報繳稅。
根據財政部規劃,投資型保單投資帳戶收益回歸所得稅法後,凡是投資標的依法免徵所得稅者,如:證券交易所得、海外投資收益,可享免稅。未來須被納入課稅的投資帳戶收益,僅有全年逾27萬元的金融機構存款利息與股利所得,另外連結的投資標的為債券者,則按10%稅率分離課稅。
【2009/07/20 經濟日報】


租稅護航 干預公平競爭



在財政部退讓下,投資型保單挾著租稅優勢,勢必將成為未來極強勢的投資商品。政府獨厚投資型保單的做法,成為干預市場競爭的最大黑手。
投資型保單的外觀是保單,卻同時有保險帳戶與投資帳戶,兩者可以明確分離,保險公司不必對投資人的投資盈虧負任何責任。既然投資是投資,保障是保障,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如何能夠比照保險給付享受免稅?
財金兩部達成「先修法、後課稅」的原則,明顯為投資型保單護航。在多數金融商品都已朝分離課稅,解決各種投資工具課稅待遇不一的趨勢下,投資型保單仍能假保險之名、享免稅之實,對其他金融商品造成不公,租稅中性原則亦蕩然無存。
明年起當國人海外所得都要課稅時,只有投資型保單,即使連結的投資商品收益來自海外,帳戶收益縱使跨過100萬元的課稅門檻,也不必納入最低稅負申報。這樣的待遇,沒有其他投資工具可以比擬。
財政部主管賦稅政策,金管會則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兩大部會聯手決定金融商品市場的遊戲規則,公平競爭應是最基本的守則。一旦讓投資型保單挾優厚的租稅待遇凌駕多數投資工具之上,造成市場競爭失衡,政府將難卸其責。
【2009/07/20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5日 星期三

2009.07.16申報所得新知

分離型附認股權 課交易稅1/1000
樂活節稅/掛名員工未申報所得 當心挨罰
自家產品當贈品 免開發票


分離型附認股權 課交易稅1/1000



財政部昨(15)日指出,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經分拆發行並出售者,分拆後的認股權憑證交易,需按每次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今(98)年5月27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開放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的附認股權特別股,及發行公司債券與認股權分離的附認股權公司債。
因應這項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上市,財政部已做成課稅解釋規定,分拆後認股權憑證的交易,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按照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的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是指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的其他有價證券。
因此,分拆後的認股權憑證既需經同意後始得發行,且得公開募銷,財政部認為應屬證交稅條例規定的「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賣出時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
在金管會同意業者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認股權特別股之前,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或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特別股或公司債與認股權均需合併交易不得分離,因此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的交易,需依其特別股及公司債性質,分別課徵千分之3交易稅或免稅。
配合金管會開放分離型交易,財政部因此做成最新規定,針對分拆後特別股及公司債的交易,仍依現行規定課徵千分之3交易稅,或援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給予免稅;至於分拆後認股權憑證的交易,則都要課千分之1的證券交易稅。
【2009/07/16 經濟日報】


樂活節稅/掛名員工未申報所得 當心挨罰



許多民眾為了享有勞工保險福利,在公司行號掛名任職,但要注意的是,就算沒有實際取得薪資報酬,只要公司有開立所得扣繳憑單,還是必須併入綜合所得稅中申報。
錢火土(化名)平常在夜市中擺冷飲攤,生意還不錯,但因為沒有任何保險,一旦生病都要花上一大筆錢,在朋友的推薦下,於甲公司擔任工友一職,平常做一點倒垃圾、擦桌子的工作,薪資印領清冊上載明,每月薪資6.5萬元,但實際上僅領取5,000元,而且錢火土晚上仍然可以在夜市中擺攤,夜市的生意既不會中斷,又可享有勞保福利,錢火土感到頗為滿意。
在98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錢火土認為,自己在甲公司實際領取的薪資,每年才萬把元,加上妻子在工廠上班的所得不過10萬餘元,兩人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應該沒有課稅所得,因此並未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
沒想到國稅局依財稅資料中心所列印未申報資料,發現錢火土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合計達93萬元,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尚需繳納2.72萬元,因錢火土並未申報,被國稅局處以0.2倍罰款5,440元,連同本稅所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共計3.26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已依所得稅法規辦理結算申報,若發生應申報所得額漏報或短報的情況,要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的罰款;若未依所得稅法自行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課稅所得額者,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還要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款。
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後,總是有不少納稅人收到國稅局的補繳稅款及罰款通知,其中不乏是在公司名下的掛名員工,而享受勞保福利者。這些納稅民眾通常會聲稱,並未在補稅公司上班工作,也沒有領取實際薪資,但只要公司有開立所得扣繳憑單,民眾就應該將所得併入綜合所得中申報。
不僅如此,若稽徵機關要詳究責任歸屬,被掛名的公司將有可能涉及虛報薪資費用。因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虛報職工而享受勞保,無論公司或掛名個人,均有可能被處以詐欺罪刑,納稅人不可不慎。
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不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除夫妻未合併申報、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外,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的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1.5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2009/07/16 經濟日報】


自家產品當贈品 免開發票



新豐陳小姐問:公司把自己產製的貨物無償辦理抽獎贈送獎品,算不算銷售貨物?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但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的物品及免費換修的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2009/07/16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2009.07.14企業漏稅新知

欠稅飆破3,000億 稅局狂追
企業借款買地 利息遞延列帳

虧損企業漏報 罰則減輕
英AUT在台投資配股 10%課稅
稅務問答/不動產贈與日 訂契約日為準


欠稅飆破3,000億 稅局狂追


國庫欠稅水位飆破3,000億元,每年並以200億元速度增加,為加強清理欠稅,全國稅捐機關成立欠稅資料庫,藉由電子化個人資料與財產資料勾稽系統,全面掌握欠稅人資料,以利追討欠稅。
金融海嘯造成企業與個人獲利及所得縮水,連帶導致國庫今(98)年恐將面對2,000億元稅收缺口之際,財政部最新統計顯示,全國累計尚未追回的欠稅高達3,014億元,其中所得稅等國稅的欠繳金額達2,676億元,占全國欠稅總額約89%。
根據統計,全國每年開徵的稅捐中,有97%的納稅人均會依法納稅,約有3%的案件會出現逾期繳稅並形成欠稅,其中有14%透過清理欠稅機制,仍可有效追回,97年全國稅捐機關追回的舊欠稅(逾一年以上未繳)約480億元。
財政部分析指出,欠稅形成的原因,有50%以上屬於納稅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以執行追討,部分幾乎已經變成「死稅」的欠稅案件,約占10%。官員表示,多數欠稅都有希望追回,但需要稅捐機關與行政執行處能自源頭處,即掌握欠稅人的各種資料,因此成立「欠稅資料庫」十分重要。
另外欠稅形成約有3%的原因是稅單無法送達,欠稅資料庫首要工作,即是以掌握欠稅人的正確行蹤或地址,確保後續追稅不會斷線。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例,為儘早將稅單送達納稅人,今年3月起已展開欠稅資料蒐集,欠稅清理資料庫已在10日正式上線。
台北市稅捐處並整理出八大類最難清理的欠稅資料,包括:未辦繼承、日據時期、遷居國外、在監服刑、車輛使用人、公司行號團體、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等欠稅案件,透過資源共享效能,提供最新送達資訊,以確保擁有較高的開徵率。
台北市稅捐處統計,該處累積欠稅筆數約8萬到9萬筆,透過欠稅資料庫系統,以幾乎已追不回的欠稅為例,保守估計,有希望討回約3,000筆欠稅。
財政部強調,稅捐機關除需掌握欠稅人的正確行蹤外,也要握有欠稅人的所得或財產真實狀況,因此包括信用卡交易資料、個人或企業承包公共工程的押標金或保證金等經濟活動資訊,也是稅捐機關追查欠稅人的重要線索。
【2009/07/14 經濟日報】


企業借款買地 利息遞延列帳



看準兩岸三通後的房地產商機,常有企業先向銀行借得資金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出售,不但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每年還可列報高額的借款利息支出。但要注意的是,企業用以投資的土地借款利息,應列為遞延費用,只能在租金收入範圍內列報為當期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近日發現,南部某家經營螺絲製造的甲公司,在申報96年度所得稅時,列報利息支出900萬餘元,經南區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其中土地的借款利息達400萬餘元,甲公司主張,該筆土地借款利息是投資購買一筆台南市郊區具有增值潛力的土地,甲公司並於96年初向銀行借款7,000萬餘元,因此96年度確實支付400萬餘元借款利息給銀行。
而甲公司為充分運用該筆土地,已將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金100餘萬元也據實申報租金收入。南區國稅局審核後認為,甲公司96年度為投資而購買土地的400餘萬元借款利息,按規定原本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但因甲公司96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萬餘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得在租金收入範圍內認列當期利息費用,最後只允許甲公司列報100萬餘元為當期費用,其餘300萬餘元則轉列為遞延費用,並核定甲公司需補繳稅款70萬餘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以及土地的使用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三種不同會計處理方式。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公司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也就是要列入土地成本項下,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的借款利息,則可列報為當期費用;但若公司所購買的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不是自行使用而是投資用途,借款利息則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等到將來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的減項。
【2009/07/14 經濟日報】


虧損企業漏報 罰則減輕



虧損或受獎勵企業,雖漏報所得,卻未發生實質應納漏稅款者,罰款已經設限,最高不會超過9萬元,以往按漏報所得額倍數加重處罰的情形將不再發生。
財政部指出,所得稅法日前修正後,虧損或享受免稅的企業因為漏報所得額,實質未產生應納稅額的漏報行為,不再按漏報所得額的倍數處罰,且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0.45萬元。
財政部舉例,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但因稅捐機關查獲甲企業虛報薪資148萬元,導致虛增營業費用並涉及短漏報所得額148萬元,不過,稅捐機關在經剔除其虛報薪資後,甲公司仍無應納稅額。
依據修正前的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稅捐機關仍可就甲公司短漏所得額148萬元,依當年度適用的營所稅率計算金額36萬元(148萬元×25%-1萬元)處以二倍以下罰鍰即72萬或36萬元,對甲公司開罰。
財政部說,依據最新規定,甲公司因為虛報薪資導致短漏報所得額148萬元,需裁處罰鍰金額最多只有9萬元,只有原來罰款的八分之一。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主要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做的處罰。財政部認為,對漏報所得卻無稅需繳的企業「處罰過重」。
【2009/07/14 經濟日報】


英AUT在台投資配股 10%課稅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2009.07.14 03:19 am


財政部核准英國認可單位信託在台投資獲配的股利及股息收益,如不符合英國稅法合格投資測試規定,且可分配金額登載為股利分配者,即可適用台英租稅協定,享有股息、股利按10%稅率課稅優惠。
英國認可單位信託(Authorised Unit Trust,AUT)為經英國金融服務管理機構認可設立單位信託,屬集合投資計畫形式之一。財政部指出,依據英國稅法,將AUT視為英國居住者公司適用公司稅的課稅規定,其投資收益列為AUT的收入,且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
不過,財政部指出,與英國一般公司稅法規定不同的是,AUT在一分配期間如符合認可投資基金課稅細則規定的「合格投資測試」(The qualifying investmetns test),即投資組合中一定比率以上為固定收益的投資標的,其可分配金額得登載為利息分配,視為在分配日給付利息給單位持有人,並列為利息支出減除,等同AUT階段並無租稅負擔。
因此,財政部依據台英租稅協定精神核釋,凡不符合合格投資測試且可分配金額登載為股利分配者,如能提示英國稅務機出具的居住者證明,即可以AUT為受益人,按台英租稅協定上限稅率10%,課徵在台獲配股利的所得稅。
【2009/07/14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不動產贈與日 訂契約日為準

九如鄉陳太太來電詢問:欲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給女兒,填寫贈與稅申報書時,不知其贈與日應填何時?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的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的日期為準。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的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又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的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故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009/07/14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3日 星期一

2009.07.13列報佣金新知

美台商回台上市 留意稅負
寰宇法務/借鏡香港 看來台上市案律師角色
列報佣金 要有仲介證明
代外籍員工繳稅 不得列費用


美台商回台上市 留意稅負



台灣積極鼓勵海外台商回台第一上市,已吸引不少美國台商有意返鄉,會計師提醒,受到美國法令限制,美國公司來台上市可能要先經過「反向重組」的換股程序,過程中有可能對具有美國籍的個人股東產生美國資本利得稅,必須在規劃過程中全盤衡量對稅負的影響。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總經理周思齊指出,美國公司若想回台上市,必須先克服兩大困難。首先是在台灣上市的公司(TDR除外)必須發行面額新台幣10元的股票,但在美國公司法規範下,美國公司無法發行面額新台幣10元的股票,所以美國公司無法直接來台上市。此外,美國公司的股東人數若超過500人,即使是在非美國地區的證交所上市,依然必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並遵守美國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的限制。因此,美國公司通常須經過「反向重組」(inversion)才能來台上市。
所謂「反向重組」,是指讓美國公司的股權或其資產,被另一家非美國公司所取得,其中「以股換股」是常見的反向重組方式。美國公司的股東可以將其所持有的美國公司股票,交換非美國公司(如開曼群島公司)股票,達到換股的目的。
要注意的是,換股行為本身可能被視為是美國股東賣掉所持有的美國公司股票,並購買開曼公司股票,美國公司換股的股東中若有美國人,無論股東事實上是否拿到現金,該美國股東將可能會因換股而產生美國稅。周思齊提醒,若換股被認定必須課稅,對美國股東非常不利,因為通常公司創始時股東所拿到的股票成本價是偏低的,與公司要上市前的股票市價或時價差距非常大,如果必須課稅,股東可能面臨沒錢繳稅的窘境。
另一方面,換股之後,開曼公司仍有可能被美國稅局視為是美國公司,雖然在開曼不需繳稅,卻仍得在美國繳稅的情況。
周思齊建議,從個人所得稅的角度來看,美籍個人股東遲早要繳美國資本利得稅,因此仍可評估趁現在受到金融海嘯影響,公司的價值普遍偏低之際來進行換股,或許有機會以較低的鑑價結果繳納資本利得稅;若美國公司要回台上市,對於隨著公司遷移到亞洲區的美籍股東或經理人來說,現在也是放棄美國籍的好時機。
【2009/07/13 經濟日報】


寰宇法務/借鏡香港 看來台上市案律師角色


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市為政府目前積極推動的政策,但由於第一上市之發行公司為設立於境外之外國企業,國內投資人較不熟悉該外國企業之設立、經營、公司治理的情形及所依據的外國法令。此外,來台上市的外國企業往往係控股公司型態,實際營運地通常是在第三地,其營運據點之實際營運狀況、營運據點所在地之風險,如政經狀況是否穩定、法制是否公平健全等,對投資人而言也應是作投資決策的重要參考資訊。
為了讓投資人對來台上市的外國企業有充分了解,實需要各相關所在地(包括上市地、公司註冊地與實際營運地)的法律專業服務提供者參與,以法律之角度對外國企業進行實地查核,並就外國企業之法規遵循提供意見,同時搭配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時在公開說明書中對其營運、財務、法律等相關資訊作充分之揭露,再加上主管機關之把關,方能確保國內投資人得以充分評估其投資風險。
目前處於回台上市的法律事項檢查表等相關配套措施,尚待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定案之際,以下謹就香港聯合交易所(「香港聯交所」)針對外國企業上市程序中,有關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及公開說明書風險揭露之實務作法做一整理,提供各界參考。
一、法律意見書之部分:(見附表)
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要求
公開說明書內容是否完整且正確,攸關投資人能否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進行投資判斷。在公開說明書風險揭露部分,香港聯交所要求發行人揭露其業務、財務狀況與營運業績三大類之風險。
且在公開說明書正式定稿之前,香港聯交所會與外國企業及保薦人進行溝通(Q&A),針對公開說明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補充或是提供香港聯交所額外要求之資訊,以確保資訊之充分揭露。
根據實務經驗,此一程序並非僅是行禮如儀,香港聯交所是相當嚴謹仔細地審閱各項文件並提出其疑問要求外國企業回應。此外,就資訊揭露的程度而言,香港聯交所要求外國企業依香港聯交所各項規則或香港法令提供的資訊,不得低於外國企業依其註冊地法令規定所應提供之程度。另就外國企業負責人對公開說明書內容所負責任而言,依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規定,除非合乎免責之要件,外國企業每一位董事均需對公開說明書內所載的資訊負責,且公開說明書必須刊載此項聲明。
三、小結 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市的程序中,律師應填具法律事項檢查表、出具法律意見書予主管機關,同時必須與外國法律事務所合作,由外國企業註冊地及營運地所在的外國律師對外國企業進行實地查核,以確保外國企業的組織架構、公司治理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另再輔以公開說明書內充分且詳實揭露,始能保障國內投資人係於資訊充足的情況下做成投資決定。此類上市案於我國尚在發展階段,以上所介紹香港聯交所之實務做法,或可提供主管機關於規劃相關規定及實際辦理審查作業時借鏡。
【2009/07/13 經濟日報】


列報佣金 要有仲介證明



常有公司列報佣金支出後被國稅局剔除補稅,台北市國稅局呼籲,公司若要列報佣金支出,除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外,還要與業務有關,如無法提示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文件,證明該項費用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佣金支出將被剔除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甲公司是經營IC 晶片及記憶體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佣金受款人為A、B、C、D等四人,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及佣金支付證明,但經國稅局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兩家公司均以書面聲明,表示與甲公司交易並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台北市國稅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將800萬元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文件,若只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必需費用。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佣金支出是針對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公司的產品或服務,而由該公司支付的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的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若公司實際上並無提供仲介勞務,即使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支付證明等,仍難說服稅局認定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且合理的勞務成本。
【2009/07/13 經濟日報】


代外籍員工繳稅 不得列費用


頭城鎮李先生問:有關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是否有新的規定?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答覆:財政部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除「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台財稅第09600511820號另有規定者外,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的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的費用,係屬補助性質,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依規定合併其薪資所得課稅,所購置的耐久性傢俱供其使用,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其薪資所得課稅。至於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應以之為納稅義務人的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所得稅。
【2009/07/13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9日 星期四

2009.07.10美新預算案 對台商稅負影響新知

林志玲赴財政部 爭取補稅案翻盤
會計新知/美新預算案 對台商稅負影響
借錢投資 利息不得列費用
稅務問答/集中辦公 分攤費須附明細


林志玲赴財政部 爭取補稅案翻盤


第一名模林志玲民國92年起連續三年,因為申報所得與國稅局認定出現歧異,遭國稅局補稅並加計罰鍰多達千萬元,昨(8)日中午意外現身財政部,為補稅案爭取翻盤的機會。
「沒想到她會自己來。」一位官員說。財政部訴願會昨天召開委員會議,受理林志玲行政救濟申請的承審委員原以為只是律師代表出席,發現林志玲帶著二名律師出現會議室,官員都覺得不可思議。
據指出,稅捐機關對藝人查稅時有所聞,許多知名藝人都領教過稅官們查稅的厲害。但多數被查稅藝人都是在國稅局或財政部稽核組調查過程中,就會向稅捐機關提出說明,極少如林志玲在稅單核發並打起稅務官司之後,還願意親自提出說明。
據說,是林志玲主動要求到財政部,向承審委員說明她的實際工作與所得狀況。林志玲並未參加訴願會委員會議,而是在委員會議結束後,才另與承審委員晤談約一個小時。林志玲對外表示:「只是拜會。」
依據規定,納稅人若對國稅局課稅不服,可以提出行政救濟,復查是向原課稅處分機關申請,若被駁回,可再向行政救濟上級機關申訴,財政部負責訴願案件。官員說,若林志玲親自向財政部說明之後,訴願委員仍支持國稅局的復查課稅處分,林志玲還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爭取自己的權益。
【2009/07/10 經濟日報】


會計新知/美新預算案 對台商稅負影響

歐巴馬政府5月11日發布美國稅收計畫整體說明,即所謂綠皮書(the Green Book),當中針對自2011年生效之預算提案有詳細說明。該預算案對於在美投資的台商企業以及具美籍的個人皆有影響,將分項說明。
一、遞延未匯回海外所得相關之費用扣除
根據預算提案,除研究費用之外,美國企業產生的費用如可歸屬於未匯回美國之海外盈餘相關費用,例如利息費用等,則需遞延至該海外盈餘匯回美國時方可扣除。
例如美國境外子公司有100元盈餘,匯回25元。美國母公司為投資該子公司而舉債發生之利息費用為20元,但美國母公司僅能認列5元{20×(25/100)}。現行規定,美國企業產生與其業務相關之費用可全數扣抵。
二、限制利用無形資產的移轉降低美國稅負
現行法令要求美國企業於無形資產移轉或授權使用時,該收入必須與可歸屬於該無形資產的所得相稱,若在某些企業重整將無形資產移轉予外國公司,可能被視為出售該無形資產予外國公司,需依規定在美國課稅。
現行法令相關規定之定義並不明確,利用灰色地帶規避美國稅負頗為常見。為避免美國企業不當地將所得移轉海外,該預算提案給予無形資產明確的定義,並將工作團隊、永續經營價值及商譽列入無形資產之範圍中。該預算提案並明確指出,當移轉多樣無形資產時,若稅務主管機關認為整體評價可獲得更可靠之結果時,將可能以整體的無形資產為評價基礎。
三、廢除80/20相關法令
依據現行美國法令,若美國公司所得中有至少80%係來自境外營業活動之所得時,則其所支付予境外之利息,將不被視為美國來源所得而無需扣繳,另股利匯出時亦有部份可免扣繳。該預算提案將廢除此規定。
四、落實經濟實質條款
美國法院及國稅局採用經濟實質課稅原則,調查具有避稅動機之交易個案,由來已久,惟經濟實質在司法上並無共識。預算提案明確定義具有實質交易者必須符合兩要件,交易之發生必須對納稅義務人有經濟上的意義;納稅義務人需有充分目的進行該交易。
預算提案並對納稅義務人因執行無經濟實質交易而低報美國所得稅之罰則由原20%提高到30%。
五、廢除後進先出法及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使用後進先出法可能藉由進貨來操縱銷貨成本,故預算提案規定自2011年起,企業報稅時不得再使用後進先出法,原本使用後進先出之企業,必須依先進先出法重新評估其存貨價值。該預算提案亦認為使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沖銷瑕疵存貨將低估稅負,將制定法令禁止使用,改以零售價法評價。
六、恢復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為39.6%現行個人所得稅稅率級距為10%、15%、25%、28%、33%以及35%,改革方案建議自2011年起就10%—28%稅率繼續適用於未來十年,而將最高之兩層稅率級距分別恢復為早期之36%及39.6%,適用於年所得超過20萬美元之個人以及年所得超過25萬美元之夫妻合併申報案件。此舉估計將於未來十年內增加超過3,000億美元之稅收。
七、提高富人資本利得及股利所得稅率至20%現行個人之長期資本利得(包括公司股票的買賣與交換)與股利所得之最高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若為適用10%或15%稅率者,其資本利得與股利所得之稅率為0%)。稅改方案中建議自2011年起沿用現行之稅率規定,此外,針對適用所得稅稅率級距在36%及39.6%之高所得者,提高其長期資本利得與股利所得稅率至20%。
八、降低高所得者免稅額、部份列舉扣除額及多項個人租稅抵減
自2011年起恢復對高所得者個人免稅額限額之計算規定,也恢復部份列舉扣除額項目申報金額之限額計算,如房貸利息、慈善捐贈扣除額等。租稅亦鼓勵薪資階級、鼓勵中低收入者順利完成學業、減輕有養育子女家庭者等。 (下)
【2009/07/09 經濟日報】


借錢投資 利息不得列費用

中區國稅局表示,常發現企業會以舉債方式投資國內其他企業,以賺取投資收益,但要特別留意的是,以借款投資所衍生的利息支出,按稅法規定不得列為公司當年度的費用,而應轉列為舉債投資的成本。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除了租金收入之外,沒有任何其他的營業收入,但卻在營所稅申報時列報巨額的利息支出及長期投資。
國稅局進一步要求A公司提示借款利息的資金流程,作為申報利息支出的相關證明文據,A公司無法證明借款利息確屬公司營業所必需的支出,因此國稅局核定A公司申報的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並作為免稅長期投資的成本,同時也調增公司95年度的所得額。
【2009/07/09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集中辦公 分攤費須附明細



內埔王先生問: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提示那些憑證以憑認列?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及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及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
【2009/07/09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8日 星期三

2009.07.08企業併購新知

企業併購 攤折商譽要佐證
進口貨營業稅 按繳納日申報
陸資來台 可解決費用分攤

企業併購 攤折商譽要佐證



企業併購後常會衍生商譽價值問題,若要在稅上認列其攤折費用,須注意要提出合理的商譽價值評估資料,若只是提供帳面數字,又提不出可信的資料佐證,國稅局都會剔除補稅,對執行併購的企業而言將面臨重大的稅負損失。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若採購買法者,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的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的淨額,列為商譽,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攤折費用。不論因合併而取得資產或負債,都應按「公平價值」衡量,也就是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的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的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
南區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因為與乙公司合併,因此產生併購商譽,並在帳上列報取得商譽的攤折費用。
但南區國稅局審核被收購公司資產負債評價時,發現甲公司僅依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帳面價值作為評價,並未取得可辨認的資產及承擔的負債,就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逐項衡量並計算商譽。
南區國稅局認為,甲公司只有援引財務報表的帳面數字,又無法提供取得商譽價值的評估資料,因為甲公司僅提供自行編製合併商譽評估報告,並無獨立專家的估價報告等證明資料,國稅局認為難以認定有出價取得商譽的事實,因此不准甲公司認列商譽攤折費用,並予以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依採「購買法」進行企業合併,若列報因合併而取得商譽的攤折費用,需有取得商譽價值的評估資料,如取得外部專家所提供的估價報告,才能證明有出價取得商譽的事實及其價值,並合法認列商譽的攤折費用。
【2009/07/08 經濟日報】


進口貨營業稅 按繳納日申報


板橋市某公司鄭小姐來電詢問:公司進口貨物一批,海關放行日期與稅款繳納日期分屬不同月(期)別,究竟應以那一個日期作為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之月(期)別?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答覆: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屬先放後稅案件,因繳納稅費日期在海關驗放日期之後,可能產生放行日期與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期)別不一致的情形,基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對於此類案件,會配合其進口資料之繳稅日期,進行電腦勾稽查核作業;所以,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屬「先放後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營業稅的申報,應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期)別申報。
【2009/07/08 經濟日報】


陸資來台 可解決費用分攤



台灣官方7月1日起允許陸資來台投資,所謂「陸資」,應參照之前專欄分析,區分為大陸內資企業(國營企業、民營企業)、大陸外商投資企業(歐、美、日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及大陸台資企業三大類型。
一般人都將陸資來台理解為大陸內資企業到台灣投資,忽略了大陸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是大陸台資企業也屬於陸資定義範圍,也想利用此次開放陸資來台新規定,進一步改變過去的台灣—境外公司—大陸公司三層投資結構,形成新的台灣—境外公司—大陸公司—台灣子公司四層全新架構。
大陸台資企業回台投資,是指以大陸公司主體為母公司,到台灣設立子公司,目前許多台商生產基地都在大陸,但為了財務、研發或業務目的,在台灣編制龐大的人員,或是在台灣使用大量的固定資產設備,為了維持上述開銷及相關費用,不得不透過移轉定價,或是權利金匯回台灣母公司方式,將部分利潤保留在台灣。
問題是,前者面臨大陸不斷嚴查移轉定價的關聯交易稅務風險;後者要繳繳15%的稅率(所得稅10%、營業稅5%,但營業稅有可能可以免繳)外,還面臨各地稅務局要求權利金匯出不得超出營業額一定比例的限制,蘇州地區一般不鼓勵權利金匯出超出營業額的5%到7%。
台商可利用大陸公司回台設立子公司解決上述問題,至於台灣子公司的法人形式可以是研發機構或其他性質公司,然後將台灣員工移往子公司聘用,讓薪資等費用發生在子公司身上,再讓子公司承租原先台灣母公司的各項固定資產,簡單說,就是要讓台灣子公司的費用透過每年審計,最終合併回大陸公司報表上,讓大陸公司真實反映出該有的淨利潤率,避免過去台灣費用無法在大陸報表上認列的窘境。
但這種利用投資結構解決兩岸費用分攤的作法,還有幾個重點要注意:
1、大陸官方目前已允許企業投資台灣,台商可從大陸直接出資到台灣子公司,或是以固定計算公式,由大陸公司支付台灣子公司權利金、技術服務費或勞務費等,形成台灣子公司的營業收入。當然,台灣子公司最終要保留多少利潤,要看各公司的規劃。
2、 如果是台灣上市上櫃公司,這種以大陸回台灣設立子公司的作法,對原台灣母公司的合併報表沒有任何影響,只要讓營收不透過台灣母公司關聯交易,改採與客戶真實交易,還能再降低大陸關聯交易稅務風險。
由於大陸稅務環境變化,台商未來在大陸的關聯交易業務模式,勢必無法被大陸稅務局接受,可以這麼說,台灣上市上櫃公司往香港、新加坡資本市場模式靠攏,轉型走向純控股公司,也就是只認列長期投資收入而沒有主營業務收入,是個必然的趨勢。屆時在台灣發生的費用也只能循回台灣設立子公司、再把費用合併回大陸公司的架構去處理。
【2009/07/08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5日 星期日

2009.07.06課稅、漏稅新知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短漏開發票 罰款可望大減
閱報秘書/行為罰與漏稅罰
贈與標的 按債權金額課稅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財政部明令,公司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緩課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未上市櫃公司則依減資日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由股東在減資年度申報所得繳稅。
財政部昨(1)日發布解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的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未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的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應以減資基準日當日的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則按減資日的每股資產淨值,以減資基準日的資產淨值按當日實際流通在外總股數為基準計算。至於「減資年度」,為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
賦稅署表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未上市櫃公司因無公平價格供參考,財政部認為有必要明確規範。
由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的作業流程,在減資基準日至停止過戶前,公司股票仍可自由買賣過戶,直至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獲知參與減資的股東資料後才會確定,因此,財政部規定,需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做為股票換發作業收回舊股票的基準點,並由股東在當年度申報緩課股票所得繳稅。
財政部同時指出,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的公司,向股東收回股票時,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做為課稅年度,發行公司須開立股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規定期間內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009/07/02 經濟日報】


短漏開發票 罰款可望大減


財政部提出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營業人短漏開發票,或未取得發票等交易憑證的行為罰,改採限額處罰,罰款最高不超過100萬元。財政部評估,目前九成以上受罰案件,罰款都會大幅減輕。
新近完成的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也同時將納稅人權益保障條款首度入法,包括稅捐機關應在查稅之前(會同司法機關搜索等案件除外),應以書面通知調查者將被調查的事項,不能夠無預警查稅。
依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的改革報告,財政部已經完成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朝簡化、鬆綁與維護納稅人權益等方向進行修正。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等三種違章行為,目前是按未給與、未保存與未取得憑證的總額,處以5%的行為罰鍰,罰款並無上限。
財政部統計,自95年到97年間,營利事業因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被加處的罰鍰總金額高達24.8億元,其中罰款逾100萬元以上案件就高達九成。由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兩者採擇一從重處罰,行為罰鍰無上限的結果,往往導致漏稅金額雖小,但行為罰卻出現重罰的結果。
舉例來說,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200萬元,漏稅額110萬元,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甲公司帳上因有累積留抵稅額90萬元,實際漏稅額20萬元,需處三倍罰鍰計60萬元漏稅罰;但甲公司因未依法給與憑證,也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行為罰鍰為110萬元(即2200萬×5%),依擇一從重處罰原則,甲應繳納的罰鍰為110萬元。
財政部表示,為避免固定比率且無上限的行為罰規定,出現罰金無限上綱的現象,稅捐稽徵法將明令未依規定開立、保存或取得憑證的違章行為,按5%固定比率計算的行為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藉此讓行為罰鍰趨於合理,並減輕納稅人的處罰負擔。
【2009/07/06 經濟日報】


閱報秘書/行為罰與漏稅罰



租稅行政罰依據性質,一般可分成行為罰與漏稅罰兩種,自85年起,同一行為若同時觸犯稅法所訂行為罰與漏稅罰時,均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兩者不再同時併罰。
所謂「行為罰」主要是稅法為掌握納稅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因而賦予納稅人應切實執行的義務,例如稅籍登記、帳簿設置、開立發票與保存義務等,一旦納稅人違反其在稅法要求範圍內應盡的義務,即會被科處罰款。
由於行為罰的處罰條件,並不以納稅人是否漏稅的結果做為前提,因此這類處罰通稱為「行為罰」。
「漏稅罰」則明顯是因納稅人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義務,導致出現短漏稅捐情形,針對這種違反稅捐徵課秩序的處罰,就是漏稅罰。稅法上對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已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以納稅人短漏開發票為例,其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需處漏稅額三倍罰款,即屬漏稅罰;短漏開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未開立發票總額處5%罰鍰,即屬行為罰,兩者只能擇一從重處罰。
【2009/07/06 經濟日報】


贈與標的 按債權金額課稅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申報繳納贈與稅的贈與標的物,如果是設有抵押權的債權,應就實際債權金額申報課徵贈與稅。國稅局說,縱使債權金額較抵押權登記金額低,也不用就抵押權登記金額申報繳稅。
國稅局舉例指出,甲擁有第三人A一筆500萬元的債權,A因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給甲,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高於甲的債權500萬元。
甲在取得該抵押權之後,決定將抵押權登記金額600萬元移轉給其子乙,原本擬提供抵押權登記資料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指出,甲需繳納的贈與標的物贈與稅,並非較高的抵押權登記金額600萬元,而是原債權500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財產,是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當贈與人以不動產所設定的抵押權做為贈與物時,國稅局認為,因普通抵押權為一種擔保物權,僅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抵押權人才可以依民法第860條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基於民法的精神,國稅局指出,抵押權並非獨立的財產權,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成為可讓與或做其他債權的擔保物,須隨同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移轉,才能發生效力。
台北市國稅局依據前述案例表示,甲將其抵押權贈與給兒子,在申報贈與稅時,應提示與債權相關的證明文件,並按照實際債權金額500萬元申報繳納贈與稅。
【2009/07/06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3日 星期五

2009.07.03海外買股新知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海外買股手續費 降稅六成
法定盈餘公積 可發現金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財政部明令,公司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緩課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未上市櫃公司則依減資日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由股東在減資年度申報所得繳稅。
財政部昨(1)日發布解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的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未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的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應以減資基準日當日的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則按減資日的每股資產淨值,以減資基準日的資產淨值按當日實際流通在外總股數為基準計算。至於「減資年度」,為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
賦稅署表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未上市櫃公司因無公平價格供參考,財政部認為有必要明確規範。
由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的作業流程,在減資基準日至停止過戶前,公司股票仍可自由買賣過戶,直至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獲知參與減資的股東資料後才會確定,因此,財政部規定,需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做為股票換發作業收回舊股票的基準點,並由股東在當年度申報緩課股票所得繳稅。
財政部同時指出,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的公司,向股東收回股票時,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做為課稅年度,發行公司須開立股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規定期間內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009/07/02 經濟日報】


海外買股手續費 降稅六成


企業籌資、個人理財,選擇到國外上市或購買股票,支付國外券商的承銷手續費營業稅,可望自5%降為2%,降稅幅度高達60%。
行政院會昨(2)日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草案,包括購買國外金融專屬本業勞務的營業稅率,比照國內降為2%,同時賦予稅捐機關對訂價未含5%營業稅的營業人開罰的法源。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是行政部門建議立法部門9月開議時,優先處理的重要法案。
財部提出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條文達16條。其中基於租稅公平考量,政院同意投資人、券商或上市公司因為籌資或理財需要,委託國外證券商購買股票或上市的營業稅率應比照國內,按2%課稅。
依據目前營業稅法,向國外購買再保險以外的金融業專屬本業勞務的稅率為5%,高於向國內購買時應支付承銷商手續費的2%。財部表示,修法後包括國內投資人、上市公司或證券商均可獲得降稅利益。
另外,為促進經濟發展並使國內各保稅區營業人享有同等租稅待遇,銷售給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的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率為零。保稅區營業人銷售給課稅區營業人,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特定保稅區以供外銷的貨物,營業稅稅率也為零。
財政部此次提出營業稅法修正案,首次明令:應稅貨物及勞務的定價一律「內含營業稅」。定價外加5%營業稅者,一經查獲,將被處以1,500元到1.5萬元罰鍰。官員說,此一條文的目的是避免商家利用消費者不拿發票可以減少花費的心理,企圖逃漏稅捐。
由於立法院新會期要到9月才會開議,財政部指出,行政院院會通過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待法案送至立法院後,財政部將積極爭取立法院將其列為優先審查法案,以便儘早付諸實施。
【2009/07/03 經濟日報】


法定盈餘公積 可發現金


企業發放現金股利可望大鬆綁,行政院會昨(2)日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未來公司法定盈餘公積和資本公積也可以發放現金,但法定盈餘公積必須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才可以發放現金。
這次鬆綁企業發放現金股息,主要是因為稍早台積電的提案,立法院下會期如能完成修法,最快明年就可實施,將有助台積電等擁有大量現金的企業吸引投資人。
全球金融海嘯衝擊企業營運,台積電擔心未來無法發放與過去相當的現金股利,恐衝擊股價表現,因此建議政府,放寬資本公積與法定盈餘公積可以發放現金,未來適用所有公開發行的公司。
此次修正草案明定公司無虧損者,可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的全部或一部分,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另外並修訂條文,讓企業可以半強制方式,推動電子投票;開放外資可分割投票;董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等,以保護股東權益和便利企業運作。
修正草案中明定,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方便股東行使表決權。
經濟部表示,上市上櫃公司年度股東會日期有過度集中現象,股東常常無法一一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因此決定修法。
行政院官員透露,金管會可能仿照推動獨立董事的作法,要求達一定規模的上市櫃公司、且沒有董監改選議題者率先實施電子投票。
【2009/07/03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日 星期三

2009 06 29營業稅、查稅新知

美查稅趨嚴 華人遭查增多
短漏報銷售額 勿存僥倖
進項稅額重複列報 罰鍰
發放現金股利 大鬆綁
減稅太多有異聲 資產管理中心恐喊卡
外資回流租稅獎勵 限縮

美查稅趨嚴 華人遭查增多



為了防堵逃漏稅,美國國稅局的稅務犯罪調查機構(CID)查稅日益嚴格,一年被起訴偵辦的稅務犯罪案件就有4,000件起訴定罪率更高達八成,在美國當地執業的會計師指出,華人受到調查的情形開始增多。
會計師提醒,當CID找上門時,別忘記有權利要求拒答,請調查員直接找會計師談,才能為自己築起一道保護牆。北美華人會計師協會創會理事長林清吉說,只要告知「請找我的會計師談」,並給對方會計師的聯絡電話,就可合法拒絕接受調查盤問。
林清吉指出,從911恐怖事件後,美國為了防範恐怖份子,只要在銀行存款超過1萬美元,銀行就有義務向美國國稅局通報,即使想要躲避銀行通報,每次分開存幾千美元,還是會被列「有嫌疑的帳戶」,而被美國稅局下轄CID盯上。
華勝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張天駿說,美國CID專辦稅務犯罪案件,一年調查的案件高達5,000件,受調查的案件起訴定罪率高達八成,被起訴案件有4,000件。由於現在美國財政吃緊,政府查緝逃漏稅動作很大,近來華人被CID調查的案件也有增加。
張天駿說,華人過去對於合法繳納稅捐的法律遵循度不夠,又常牽涉到洗錢案件,更有可能成為CID鎖定的對象。
現在美國人盛行稅務規劃,繳納遺產稅的人愈來愈少,因此CID最常調查稅務項目,除了漏報所得稅之外,還有遺產稅案件。美國近一、兩年只要有遺產稅案件申報,CID介入的調查率接近100%。
林清吉表示,美國聯邦政府查稅的核課期間為三年,州政府則是四年,不過如果涉及刑事責任的稅務犯罪案件,美國國稅局就有權力無限期追溯。而且CID調查稅務犯罪案件時,都會故意挑選清晨或晚間時間突然來家裡造訪,趁當事人意識較不清楚的時候,更容易「吐出真言」。
如果真的涉及犯罪行為,林清吉表示,還是要找稅務律師處理,因為會計師在法庭上有必須宣示真相的義務,因此會計師不能處理涉及違反刑責的稅務案件。
【2009/06/29 經濟日報】


短漏報銷售額 勿存僥倖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近來查獲使用二聯式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飲食店及日用百貨超商之營業人,每期申報銷售額與其營業規模評估之銷售額顯不相當,進行查核發現,該商店銷售時雖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並無漏開發票之情形,但經深入查核結果,發現每期申報營業稅時有短漏報銷售額之不法情事。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在交易時避開消費者檢舉漏開發票之風險,卻利用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勾稽不易之漏洞,短漏報銷售額借以逃漏營業稅。
【2009/06/29 經濟日報】


進項稅額重複列報 罰鍰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使用網路報稅軟體的營利事業,最近發生多起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取得進項來源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重複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造成短繳應納營業稅,而遭處罰的案件。該局指出,甲公司97年9-10月將取得乙公司97年9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120萬元,營業稅額6萬元,重複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致短繳應納稅額6萬元,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短繳的營業稅額6萬元外,並處一倍罰鍰6萬元。各公司負責申報稅捐的人員,務必就申報資料逐筆核對,確認無誤後再行上傳。
【2009/06/29 經濟日報】


發放現金股利 大鬆綁


企業發放現金股利限制大鬆綁,行政院會周四(2日)將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未來公開發行公司只要沒有虧損,公司法定盈餘公積和資本公積除發放新股,也可以發放現金。
不過,法定盈餘公積限制逾實收資本額25%部分才可發放現金,以健全公司財務。政府這次因台積電提案而對資本公積完全鬆綁的措施,將有利台積電等擁有大量現金的企業吸引法人投資。立法院下會期如能完成修法,最快明年就可實施。
這次修法也將公司虧損仍可分派股息與紅利的但書規定刪除。刪除後,未來虧損公司想派發股息紅利再也沒有小門可鑽。
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發放以半數為限。
全球金融海嘯衝擊企業營運,台積電擔心未來無法發放與過去相當的現金股利,恐衝擊股價表現,建議政府,放寬資本公積與法定盈餘公積可以發放現金。經濟部同意後並提出修法,未來適用所有公開發行的公司。
這次公司法還有多項重大修正,包括放寬無擔保公司債違約規定;以半強制方式,推動通訊投票制度;開放外資可分割投票等。
為落實通訊投票制度,修正草案要求公司規模、股東人數達一定標準者,必須採通訊投票。
財經官員透露,金管會可能仿照推動獨立董事的作法,要求部分上市櫃公司、且沒有董監改選議題者率先實施。
修正草案也同意公司股東是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等於開放外資可分割投票,未來外資參與股東會的意願將提高。此外,草案也明定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不得以章程排除。
【2009/06/29 經濟日報】


減稅太多有異聲 資產管理中心恐喊卡



吸引海外資金回流的「金融資產管理中心條例」恐胎死腹中!行政院日前召集相關部會進行討論,經建會建議緩議,行政院副院長邱正雄也對其中租稅減免過多有意見,相關官員說,條例即使不停擺,也面臨大幅修正的命運。
邱正雄日前召集財金部會,討論金管會提出的「金融資產管理中心條例」草案,由於這項條例主要的政策牛肉是以減免遺贈稅、所得稅和營業稅為主,財政部和央行對於金管會的草案都有不同意見。
經建會認為,目前國內的財經環境和金管會去年提出草案時大不相同,加上財政部、央行對於草案有意見,恐怕很難達成共識,因此建議緩議。
邱正雄會後裁示,條例不適合以租稅減免作為政策工具,指示央行研究提供補助、優惠等政策誘因,吸引國外資金回流;要求金管會必須檢討改善國內金融機構體質。
金管會主委陳冲表示,將繼續與各相關部會協商,達成共識。
陳冲說,由國外例子來看,建立金融資產管理中心除了人才之外,還要稅制、制度與法律面的配合,金管會推動這項法案目的在於建立台灣成為亞太金融資產管理中心,除了修正過時法令、引進專業人才之外,適度調整稅制是必要的。
陳冲也說,金管會要求減免或優惠的稅,主要針對「課徵不到或困難的稅」,不會影響現行稅制。
對於邱正雄的裁示,央行官員只說央行最關心資金進出部分,希望資金進出要透過換匯,避免造成外匯市場波動。對此財政部官員則說,財政部不反對減稅,但範圍應有所限制。
【2009/06/29 聯合報】


外資回流租稅獎勵 限縮

行政院確定縮減外資回流的租稅獎勵,資產管理中心特別專戶原擬享有八年免徵遺贈稅優惠恐將取消。行政院並以「觀感不佳」為由,要求金管會規劃資產管理中心時,不應再以租稅減免做為吸引外資的唯一工具。
金管會提出的資產管理中心條例草案遭行政院退回重議。據了解,主要是行政院不贊成租稅減免相關作法,日前召開跨部會會議後,指示金管會對新加坡模式研議後再提出。
行政院6月中旬召開金融資產管理中心發展條例草案會議,由副院長邱正雄主持。會議裁示,金管會應優先改善國內金融機構體質,若確定需設立金融資產管理中心,金管會與中央銀行應在一個月內,提出其他獎勵措施。
針對外界質疑遺贈稅率調降為10%後,仍要藉全免遺贈稅吸引外資,行政院十分注意,因而要求財政部、金管會重新研議。一般認為,行政院對金融資產管理中心租稅獎勵態度轉趨保守,與國內資金過多及擔心被外界質疑遺贈稅率降至10%的決策草率有關。
【2009/06/29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