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9日 星期一

2009.10.20稅務新知

營所稅調降 影響企業損益
賦稅署業務費 小刪100萬
德昌財稅/來源所得認定 有法度
公積轉增資配股 巨擘勝訴
有累積留抵稅額 未開發票不減罰
公司借款購買機器 取得前利息列成本
撫養小孩未滿一年 免稅額可全額列報
欠稅案 孫道存還第一期2500萬

營所稅調降 影響企業損益

明(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將從現行25%調降至20%,稅率變動將影響企業98年各季財務報告(除第一季外),企業有可能因為降稅而須認列額外的遞延所得稅費用,進而影響財報的損益表現。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當稅法修正時,應重新衡量遞延所得稅負債或資產,並將重新計算的金額與原來金額的差額,列為「遞延所得稅負債或資產之變動影響數」,列入當期繼續營業部門的所得稅費用。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專業組會計師區耀軍指出,若企業在當期或以前年度,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報所得稅抵減者,在決定因所得稅抵減所產生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備抵評價金額時,應考量稅率自25%調降為20%,重新計算備抵評價提列金額。

舉例來說,若公司預期未來五年合計獲利1億元,在25%稅率下,應納稅額為2,500萬元,可實現的投資抵減應為2,500萬元,但稅率改變後,投資抵減則只剩2,000萬元,企業應將無法使用的投資抵減提列500萬元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對於企業的財報來說,也會產生500萬元的遞延所得稅費用。

98年度的各期財務報表(第一季財報除外),應以98年5月27日稅法修正公布日起,以企業帳列應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及負債為基礎,重新計算遞延所得稅資產及負債。

區耀軍表示,企業若以98年5月27日為基礎,重新計算有困難時,只要依據會計師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表,兩者差異金額不大時,可以最近期財務報表為基礎,重新計算最近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及負債。

也就是上市櫃公司可以98年第一季財報作為稅率變動影響數衡量的基礎;其他非上市櫃公司(含公開發行公司)則可以98年1月1日為衡量基礎。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專業組協理王怡文也提醒,依我國現行會計準則規定,企業應於附註中揭露稅法改變時,對於遞延所得稅負債或資產的調整情形,上市櫃公司別忘記要在財報中加以揭露。


【2009/10/20 經濟日報】


賦稅署業務費 小刪100萬

國家累積欠稅金額近3,000億元,立委認為財政部稽徵效率與查稅品質不彰,為提醒財政部注意改善,原擬刪除賦稅署業務費3,400萬元,後經協調決定小刪100萬元過關。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19)日審查99年財政部所屬單位歲出預算案,立法委員賴士葆表示,審計部97年度審核意見指出,國稅機關辦理欠稅清理至今(98)年度為止,尚在徵收期間未徵起款及罰鍰共有131萬餘件,累積欠稅金額達2,962億元。

賴士葆說,欠稅金額持續攀升,待移送執行的欠稅案件極多,顯見稅捐機關辦理稅捐保全作業,及註銷逾徵收或核課期間的未徵起稅捐金額很多,稽徵效率與查核品質都出現瑕疵。

賴士葆因此提案刪減99年度賦稅署的賦稅業務3,400萬元,不過,立委費鴻泰認為,賦稅署只是欠稅執行的督導單位,實際徵稅是由各國稅局負責,刪減賦稅署的業務費未竟公平,經協調後決議小幅刪減100萬元。

立委陳杰也對賦稅署99年單位預算的一般行政費編列4.3億餘元,其中有21萬元特別費屬於賦稅署長可以動用的經費。

陳杰提案指出,賦稅署長身為國家最高稅務首長,理應謝絕應酬與賀儀往來,以為全國稅務人員的表率,特別費不僅沒有存在必要,也不應該編列,建議刪除。

不過,首長特別費並非只有賦稅署長獨有,該項特別費最後決議保留。

部分立委並且提案力挺財政部對境外基金課徵海外所得稅。

不過,立委羅明才質疑,境外基金目前多達1.4兆元,99年起課稅,恐將造成資金大逃亡。

財政部長李述德表示,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稅有多重條件,包括海外所得需達100萬元,換算境外基金投資本金要達到1,600萬元,境外基金收益才會有100萬元,並非一般投資人都會被課稅。

【2009/10/20 經濟日報】


德昌財稅/來源所得認定 有法度

我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計有11款,前10款是例示規定,而第11款則是概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由於所得來源及型態,複雜多變,所得稅法第8條各款條文則甚為簡括,因此,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不同所得種類發布不少解釋函令,有助於不同所得來源的認定;然而在實務上,仍然存在許多爭議,導致不少租稅爭訟。財政部有鑑於此,最近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希冀來源所得的認定更為明確,減少徵納雙方之爭執。

檢視此一認定原則,部分規定是特殊項目認定的明文化,如第1點第1項外國公司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來源所得。又如第7點第1項第2款詳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的項目等,自然值得肯定。

其次,第2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又第13點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稽徵機關如確實遵守此二規定,則之前將所謂的「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收入,一概認定為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弊病,當能袪除。

然而認定原則中的下列規定,則似尚有商榷餘地:

一、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屬於來源所得。由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的區別,本來常生爭議,而此一規定未進一步界定,爭執仍將難以平息。

二、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1)提供勞務的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2)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3)提供勞務的行為,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其中(2)及(3)規定,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外及境內進行及完成,一律論為我國來源所得,必將再起爭執。實際上,既然我國境內、境外營利事業均有參與,則實可依照「境內、境外參與程度或比例」劃分我國來源所得、非我國來源所得,較為公平。

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已經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扣繳」所得稅者,第15點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此一規定已經違反所得稅法「就源扣繳」之規定,其法律依據何在?所得稅的「就源扣繳」制度,如果真有做此改變必要,仍是先修改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才是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道。

(作者是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2009/10/20 經濟日報】


公積轉增資配股 巨擘勝訴

金管會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募發準則爭議條文)規定,退回巨擘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的申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此條文違反證券交易法授權範圍,應該無效,判決巨擘勝訴。

不過法院並沒有直接判金管會應該核准巨擘的申報,而是要求金管會要根據法院見解,作更適法的決定,未來金管會恐難再以這項條文退回公司的申請。

此案源於97年6月,巨擘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4.3億元轉增資,配發普通股4,334萬股,每股面額10元,由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不料此案送進金管會,卻被金管會退回。

金管會認為,巨擘95、96年度的虧損分別為2億元、8.7億元,根據募發準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有虧損,金管會可以退回無償配發新股的申報案。

巨擘不服,認為公司雖然在95、96年有虧損,但以歷年累積盈餘彌補虧損後,盈餘還有20.8億元;因此截至96年底,巨擘並無累積虧損,符合公司法、證交法與經濟部解釋的相關條文,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只好上訴法院。

合議庭認為,根據公司法規定,盈餘公積(公司提列一定比例盈餘不分配給股東)與資本公積(公司提列發行股票所得的溢額與受領贈與的所得)的作用就是在彌補虧損,且可撥充資本,無償配發新股;證交法第41條第2項也有相關規定,並無禁止以公積彌補虧損。

此外,金管會依照證交法授權,訂定出的「募發準則」,主要是規範申報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時的應注意事項;而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是對非特定人招募資金,與資本公積是撥充資本無償配發新股給股東,兩者性質明顯不同。

合議庭認為,金管會自行開出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的條件,已經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因此判決上訴的巨擘勝訴,要求金管會應該要重新處分。

【2009/10/20 經濟日報】


有累積留抵稅額 未開發票不減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縱有累積留抵稅額,只能於計算漏稅額時減除,至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遭裁處行為罰部分,不能以有累積留抵稅額為理由,主張減輕處罰。

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轄內一家甲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2月間,銷售貨物近1.6億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導致逃漏營業稅約797萬元。而甲公司從94年月起,至國稅局查獲日為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443萬元後,漏稅額為353萬餘元。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

甲公司不服,主張累積留抵稅額的443萬元,這一部分並沒有逃漏稅捐,不應該處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後,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累積留抵稅額是營業人溢付的進項稅額,所以在計算漏稅額時,於溢付範圍內,可以扣減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據以裁處漏稅罰。由於高雄市國稅局是在一倍漏稅罰與5%行為罰之間選擇較重者,也就是針對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的違章行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甲公司雖然還有累積留抵稅額443萬元,但只能在漏稅罰中減除,國稅局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鍰797萬元,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高雄市國稅局也提醒,縱使帳上仍有累積留抵稅額,在銷售貨物時,仍應依規定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2009/10/20 經濟日報】


公司借款購買機器 取得前利息列成本

臺南市某公司會計嚴小姐問: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40萬元,有銀行出具的支付證明,為何全數被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該公司96年度列報利息支出40萬元,經查該公司於96年10月向銀行借款3,200萬元,全數用以購置機器設備,而該設備截至96年底尚未完成交貨,於97年3月始取得該項機器設備。故該公司因購置設備而於96年度所產生的利息費用40萬元,應轉列為該項機器設備的成本。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以借款方式購置機器設備,從付款到取得資產期間應付的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的成本。所稱「取得」,係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2009/10/20 經濟日報】


撫養小孩未滿一年 免稅額可全額列報

朴子市林先生來電詢問:今年初結婚,小孩於9月出生,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全額免稅額嗎?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扶養條件同居親屬,即可享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待遇,至於在納稅年度內實際扶養期間是否屆滿一年,並非核計免稅額之要件,因此,林先生明年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報扶養小孩全額免稅額8.2萬元。

【2009/10/20 經濟日報】


欠稅案 孫道存還第一期2500萬

太電前董事長孫道存欠稅案,孫道存為避免遭法院管收,上月先還1億元稅款後,另1.5億採分6期支付,每月一期,第一期預定後天到期,孫道存今天託人帶著面額2500萬元的台支本票前往士林執行處,繳清第一期款項,孫提早兩天付款,令執行處官員頗感意外。

孫道存欠稅卻過奢華生活,士林行政執行處上個月限他10日內內提出清償計畫及先還1億元頭期款,否則就向法官聲請管收,孫道存上月21日前往士林行政執行處協商還款,願意先以面額1億元本票償還頭期款,再以1年半時間償還積欠的2億元,但執行官堅持必須在半年內清償全部欠款,孫道存妥協。

士林行政執行處長施清火表示,孫道存允諾分期付款,也就是從上月21日還1億元頭期款後,之後半年內分6期償完共1.5億多元欠稅款,這一期期限在後天21日。

執行官表示,上午孫道存託太電公司一名女員工,前往士林行政執行處,交付一張面額2500萬元的台支本票,台支本票視同現金,執行處隨即將支票交付給國稅局,同時開立收據,交給該名女員工,完成手續。

執行官劉嘉謨指出,之前「提醒」過孫道存,示意還款期限,孫道存並未迴避,二次都有聯絡上他本人,孫均表示一定會期期還錢;執行處官員等了幾天,雖然孫道存今天並沒有親自出面,但提前來還款,執行官還是感受到他還款的「誠意」。

【2009/10/19 聯合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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