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8日 星期四

2010.07.09稅務新知

幫外籍員工繳所得稅 須約定
公設保留地信託 要課遺產稅
企業彙繳保險 非團保
稅務問答/查定課稅 進項扣抵10%
稅務問答/高鐵旅費 列報須附票根
會計新知/營建業導入IAS 40 考量五要素


幫外籍員工繳所得稅 須約定

為吸引國外優秀人才來台工作,台灣公司常替外籍員工支付在台灣應繳納的所得稅。但要注意的是,公司必須在雙方聘僱契約上白字黑字載明,由公司替外籍員工支付我國所得稅,當作勞務報酬一部份,否則還是會當成外籍員工的「其他所得」課稅,公司也不能當作費用認列。

公司若有聘僱外籍員工,常會遇到替外籍員工支付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款的課稅問題。依稅法規定,到底該筆支出是否可列為公司的費用或損失?而代繳的稅款是否為外籍員工的所得?都是公司普遍常見的疑惑。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劉惠雯指出,跨國企業因人力調度,經常須派遣員工到外國工作,由於各國稅法規定有別,使得派駐員工所需負擔的稅負及實質所得有所不同,為避免影響外籍員工的工作意願,跨國企業通常會為派駐員工支付當地的所得稅,因此台灣公司若有聘僱外籍員工,實務上也都是由公司支付所得稅。

財政部曾在97年發布解釋令規定,外籍員工應將公司支付的所得稅計入「其他所得」,而且公司替員工支付所得稅,也不得認列為公司費用,對公司來說實質負擔增加。許多公司認為,替外籍員工繳納所得稅,是取得員工服務「對價關係」,國稅局若當作是公司對員工的贈與行為,也非常不合理。

為順應國際間跨國人力調派慣例,增加台灣公司吸引優秀人才的競爭力,財政部在今年3月發布最新解釋令,若公司能夠證明代外籍員工繳納的所得稅,屬其提供服務酬勞的一部分,則得以「薪資費用」列支為公司費用的一部份。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若要替外籍員工繳納我國所得稅,必須在聘僱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上,約定為外籍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的一部分,且公司須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才能列報公司的「薪資費用」。國稅局查核時若發現,公司替員工繳納所得稅,但雙方聘僱契約上並未約定,就會剔除公司所列報的費用或損失。不僅如此,公司替外籍員工繳納的所得稅,還會被當作公司對於員工的贈與,依法對外籍員工課徵所得稅。


【2010/07/09 經濟日報】



公設保留地信託 要課遺產稅

錯誤規劃弄巧成拙!台北市國稅局發現,有民眾生前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自益信託,結果死亡後反而不能享有公設地免課遺產稅優惠,不僅如此,若繼承人漏報該筆遺產,還要被處以罰鍰。

依遺產及贈與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因此,信託財產必須要繳納遺產稅。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昨(8)日表示,根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但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成立自益信託,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仍應將該筆遺產申報為信託利益,並繳納遺產稅。即使該筆交付信託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因已經成立信託,就不得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必須按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台北市國稅局近日查核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甲君在97 年10月間,將名下的土地成立自益信託,並辦妥過戶登記,直到甲君98年5月死亡時尚未解約。甲君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該筆遺產列入土地項下,並主張這筆土地是公設地,應自甲君的遺產總額中扣除。

不過,台北市國稅局認為,該公設地已在97年10月成立自益信託,並於地政機關辦妥過戶登記,財產的型態已由「土地」轉變為「信託利益」,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判定繼承人不可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周賢洋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登記,因此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不會列出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別忘記將該筆信託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2010/07/09 經濟日報】



企業彙繳保險 非團保

台北市國稅局昨(8)日指出,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彙繳件保險,雖有「團體」字樣,但本質上還是個人保單,並非團體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時應列報為員工的薪資所得,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周賢洋表示,公司為員工投保的保險費,雖然可以列報為費用,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團體壽險」為限,若員工個人透過公司團體投保,仍屬個人保險,公司應特別注意稅務處理上的不同。

周賢洋指出,在保險實務上,「團體保險」是相對「個人保險」的另一種商品分類,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團體保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及特性:(一)被保險人須隸屬同一團體,且人數達五人以上。

(二)團體保險的保險人僅簽發一張保險單交要保人(要保單位)收執,每位被保險人則發給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未針對每位被保險人發給保險單。(三)團體保險的保險費率,採取「平均保險費率」方式計算,並非依被保險人年齡、性別,職業、職務等因素個別計算。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並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若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且列支保險費金額每人每月在新台幣2,000元以內者,准予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超過部分,則視為公司對員工的補助費,應轉列被保險員工的薪資所得。

周賢洋指出,依「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規定,「團體彙繳件」是指同一團體內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五人以上,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採用同一收費地址、或同一金融機構繳費,或同一繳費管道的個人保件。因此,個人險的團體彙繳件,應為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保件,而非團體壽險。

【2010/07/09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查定課稅 進項扣抵10%

嘉義市顏先生問:查定課徵營業人進項稅額為何不能全額扣抵?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近來常有營業人查詢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商號,進貨取得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為何只能扣抵10%。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及該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憑證,應依規定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申報者,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2010/07/09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高鐵旅費 列報須附票根

屏東市某公司會計柳小姐問:其公司員工乘坐飛機、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旅費,應檢附列支證明文據為何?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一、乘坐飛機旅費:(一)國內航線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如遺失上開證明者,可取具航空公司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二)國際航線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如遺失上開證明者,可取具航空公司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二、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2010/07/09 經濟日報】



會計新知/營建業導入IAS 40 考量五要素

在IFRS下,針對供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不動產訂有IAS 40 「投資性不動產」(以下簡稱IAS 40)準則規範相關會計處理,由於我國目前對此類投資性不動產並無類似相關會計處理,因此,毫無疑問對帳上持有大額投資性不動產的營建業或不動產投資業,IFRS導入過程中,IAS 40之適用將成為重大課題之一。其中IAS 40 對認列後之衡量提供成本模式及公允價值模式供企業自由選擇,由於IAS 40 對此二種衡量模式之會計處理極為不同,預期對企業財務報表績效表達將因為選擇不同而產生截然不同結果,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甲乙為二家均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上市公司,並持有大量供出租不動產,若甲公司選擇採用成本模式,乙公司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時,當國內房地產景氣呈現多頭使甲乙二家公司出租不動產均出現上漲情形,在IAS 40規範下,甲公司將因選擇成本模式,除持續認列折舊費用外,並無法認列其不動產公允價值上升利益,僅能以附註揭露方式表達;反之,乙公司因選擇公允價值模式,除對建物不提列折舊外,並得以認列公允價值上升利益。由於二家公司均以經營投資性不動產為主要營業活動之一,是以前述折舊費用或公允價值上升利益均將分別反應甲、乙二公司當期損益表營業利益項下,不同的是,折舊費用對甲公司而言是減少營業利益,公允價值上升利益對乙公司而言則是增加當期營業利益。由此可見,甲、乙二公司當期財務績效表現將因為會計處理選擇不同而出現截然不同結果。

因此,企業於導入IAS 40過程中對於認列後衡量模式選擇極為重要,企業選擇前宜進行適當完整分析。建議企業在分析過程中可綜合考慮下列因素:考量要素一: 評估所持有投資性不動產的資產品質狀況,是否具增值空間及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考量要素二:導入期間估算所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並分別設算採用成本模式衡量或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下對公司財務比率可能造成的影響。

考量要素三:考量其他同業作法。如前面所舉例子,對認列後的衡量模式選擇不同將產生不同的財務績效表現,若企業欲與同業財務報表具比較性,可能須考慮同業作法。(依Ernst &Young 於2010年1月公布之「IFRS for real estate- Current issues and financial statements survey」調查報告,調查位於歐洲、澳洲及遠東地區等30家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之營建業公司中,僅三家採用成本模式作為認列後衡量,其餘27家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顯見同業作法趨近一致性。)

考量要素四:稅務影響評估。依IAS 40,對於認列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公允價值變動係認列於當期損益表下。是以,若公司未將當期淨利全數分配時,將影響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稅負。考量要素五:續後變更可能性。原則上準則允許企業由成本模式變更為公允價值模式,但一般情形下不允許公允價值模式變更為成本模式,因為成本模式無法提供較更攸關財務資訊。最後,企業關心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所產生之鑑價成本,其實不須考量,因為依IAS 40第79段規定,對投資性不動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企業亦須揭露該等投資性不動產之公允價值,除非發生準則第53段所述之極端情況,以致無法可靠決定投資性不動產之公允價值。因此鑑價成本對投資性不動產認列後之衡量選擇將不具攸關性,企業決策過程中其實可以不須列入考量。

(作者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IFRS專案諮詢顧問林素雯資深協理)

【2010/07/0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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