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後,再在法院拍賣不良債權抵押物時,以債權交換抵押物,財政部規定,同一債權人先買下債權,再以債權交換抵押物所產生的差額利益,必須報繳財產交易所得稅。
由於財政部已在民國96年間發布有關個人或營利事業購買不良債權出售的課稅原則,但有關同一個人以手上的不良債權,交換債權抵押物,產生的交易所得部分發生的民國96年課稅解釋之前,除遭國稅局補稅外,再加計一倍罰鍰處分,財政部已重新規定,凡是不良債權取得日在96年課稅解釋發布前者,不再處罰。
財政部已經發布解釋,規定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在96年7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未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申報處分債權的財產交易所得者,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輔導限期補稅免罰。
個人購入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經法院拍賣債權抵押物,原本應由第三人購入不良債權的抵押物(房屋或土地),再由法院將承購人支付的價款,交給持有不良債權的債權人。國稅局發現,部分案件出現持有不良債權的個人,自行向法院購買其持有的債權抵押物,再由法院將其支付價款返還給他,形成同一人出售債權,再買回債權抵押物,但多數人都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舉例來說,甲以100萬元購入價值1,000萬元的不良債權A,法院將A債權的抵押物B土地一筆用來拍賣,甲再拿出500萬元買下A債權的抵押物B土地,完成拍賣後,法院將甲支付的500萬元再交付給甲(因他是債權持有人),甲的債權消滅,但另取得B土地的所有權。
財政部表示,甲的財產交易所得是以取得A債權支付的100萬元,減除B土地的價值500萬元(即法院拍賣價格),甲需申報400萬元的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說,由於出售債權及買回債權抵押物者都是同一人,有部分個人誤以為沒有交易所得,導致漏報處分債權的所得稅。財政部強調,不良債權的債權人自行買回不良債權的抵押物時,其債權消滅,但同時增加抵押物的所有權,等同以債權交換抵押物,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即需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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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9 經濟日報】
國際會計處理準則(IFRS)為更貼近財務報表使用者需求,對於企業重編財務報表有新規定,當企業發現財務報表錯誤時,應於發現後最近一期財報中,追溯調整並揭露,較現行法令規定的重編標準更嚴格。
我國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當公司所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若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必須更正的情況,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當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不過,若當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到標準的話,企業得不重編財務報告,只要列為保留盈餘的更正數即可。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梁益彰指出,按此規定,當公司被要求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因此,當公司發現財報出現重大疏漏時,才要重行簽發並公告以前年度各相關期間的財務報表。
不過,依IFRS規定,當發現以前年度會計錯誤時,公司應於後續發現該錯誤的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追溯調整並提供相關的附註揭露,要追溯重編的財務資訊還包括比較期間的期初資訊。以95年財務報表為例,假設該年度有一會計錯誤,公司在99年4月才發現,如果八年財務報表尚未出具,則要在最近一期即將公告的98年度財務報表中,更正97年1月1日及97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97年度損益表,並揭露相關更正的事實與原因,及更正前後的金額。
梁益彰表示,在IFRS資訊體系下,特別強調會計資訊的一致性,不論是新會計原則的採用、無過渡條款新準則的公布、會計科目的重分類,或是更正會計錯誤,都嚴格要求企業應於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重編比較期間及最早期初日的財務資訊。
【2010/06/29 經濟日報】
台北市國稅局正展開99年度上半年托兒所業者業務收入函查作業,在台北市轄內經營托兒所的業者,若未在7月31日前回覆國稅局調查者,將列為以後年度的查稅對象。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台北市各私立托兒所99年度上半年業務收入函查作業,將自6月起開始辦理,呼籲設籍在台北市的私立托兒所業者,收到台北市國稅局寄發的函查表時,應儘速詳實填報後,在7月31日前寄回台北市國稅局。
國稅局官員表示,經營托兒所的課稅方式,是每年併入托兒所負責人的「其他所得」中課綜合所得稅,國稅局查調所得的方式,則是比照執行業務所得查稅。為了解私人設立托兒所業者的招生狀況,每年國稅局都會進行兩次例行性的函訪查作業,一次是在6月開始調查上半年度的招生情形,另一次則是在隔年年初,調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招生狀況。
【2010/06/29 經濟日報】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給持有外交部核發的免稅卡的外國駐外人員,銷售貨物可適用零稅率。
財部指出,外國派駐我國的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的人員,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均同意給予免稅待遇,因此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給持有免稅卡的外交機構或人員時,應開立零稅率發票。
財政部並規定,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在買受人名稱欄載明該外交機構或人員名稱,並在零稅率欄打勾及備註欄載明免稅卡字號,由外交機構指派負責採購免稅業務官員或享受免稅待遇的買受人簽名。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給持有免稅卡的外國駐外機構或人員時,發票銷售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銷售價格=內含營業稅的定價/(1+徵收率)。
財政部指出,營業人在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稅額時,應將以上公式規定的銷售額,填入「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項下,並檢附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相關免稅卡等證明文件。
【2010/06/29 經濟日報】
近年來隨著私募基金開放,國內併購行為愈來愈多,相關稅務爭議也愈來愈多,商譽認列即為其中之一。什麼是商譽?以合併而言,存續公司因合併所支付收購成本,超過其所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即為商譽,商譽認列主要爭議可從適法性及合理性兩方面來探討。
就適法性而言,目前有許多合併商譽認列係來自於存續公司先取得消滅公司股權後再予以合併所產生,這些商譽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所稱商譽得以分年攤銷認列一直以來存有爭議,惟該爭議在去年2月10財政部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後已逐漸不具爭議,因此現階段商譽爭議仍在於合理性舉證問題。
目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商譽認列理由,多數仍是質疑所認列商譽價值合理性,惟如前所述,商譽合理性評估包括兩部分,一是存續公司因合併所支付收購成本,二是所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爭議點就在於收購成本給付事實及金額合理性如何證明?對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有無如何確定,其公平價值應如何衡量或證明?又前述證明應由誰來負舉證責任?
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2月3日98訴字第1547號判決觀之,其將舉證責任區分為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兩部分,就收購成本部分,該判決認為納稅義務人應對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收購成本合理性,除非為關係人間之交易,否則納稅義務人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可辦認資產部分,該判決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對可辦認資產有無及公平價值不合理負舉證責任,否則易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一方面無須舉證地挑剔可辨認資產估價金額可能已被低估,卻另一方面用其所懷疑低估的資產來為系爭年度折舊、攤提及耗竭之認列,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誠實信用原則。
另外,回溯鑑價可行性,也是有關商譽爭點在行政訴訟中常為徵納雙方攻防重點,雖然有法院判決認為收購成本決定乃係基於收購當時對消滅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此等評價自無法於合併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因此不採回溯鑑價之見解,但也有法院以回溯鑑價作為徵納雙方和解之依據,是以回溯鑑價亦不失為一採取方式。
綜上所述,如果商譽爭議主要在於合理性認定,不論是收購成本或可辦認資產高低,其價值認定均涵蓋估價者主觀判斷,並無一正確答案,如存續公司收購成本支付係屬真實,僅因無所謂鑑價報告之依據即將所認商譽「全數剔除」,是否過於武斷?建議稅捐稽徵機關能擬訂一套合理遊戲規則,以避免類似的行政爭訟案件持續發生。
(作者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
【2010/06/29 經濟日報】
新營市王小姐問:購買股東會贈送股東紀念品,其進項稅額是否可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答覆:依規定,交際應酬用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公司每年至少召開股東常會一次,為公司法第170條所明定,惟並未規定必須發放紀念品,且該紀念品係為回饋股東支持或為吸引股東出席會議,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的餽贈,其進項稅額依上開規定不得申報扣抵。
提醒營利事業如誤將贈送紀念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儘速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該溢扣抵稅款,以免受罰。
【2010/06/29 經濟日報】
佳里鎮邱小姐問:國外廠商至國內參展,是否可申請退還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答覆:新增修訂的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於一年內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
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19條規定貨物非供本業、交際應酬、酬勞員工使用及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之進項稅額,不適用。
上開退稅規定,係協助我國廠商在互惠條件下拓展國際市場,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2010/06/2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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