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售營養強化還原果汁要降稅了。財政部同意,營養強化還原果汁符合國家標準者,可以比照濃縮純天然果汁,免徵8%貨物稅。
依據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於國家標準的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享有免徵貨物稅優惠;稀釋的天然果蔬汁則從價徵收8%貨物稅。
財政部昨(3)日發布最新解釋規定,CNS2377「水果及蔬菜汁飲料(已包裝)」國家標準項下的「還原果(蔬菜)汁」及「營養強化還原果(蔬菜)汁」,其產品定義及規格因與純天然果(蔬菜)汁接近,比照純天然果(蔬菜)汁,免徵貨物稅。
財政部舉例,以出廠價30元的營養強化還原果汁為例,原應按8%計算(即2.4元)繳交貨物稅,即日起則已毋需再負擔貨物稅。財政部希望業者可以將降稅利益反映在售價上,回饋給消費者。
【2010/06/04 經濟日報】
南區國稅局昨(3)日指出,公司購地借款可否列報借款利息,必須視土地的用途而定,若是投資用途的土地,必須遞延認列費用,除非是有出租用途,才能在租金收入的範圍內,提早列報為公司的當期費用。
近年來因兩岸三通商機,國內房地產交易漸趨熱絡,部分公司想利用向銀行借款的資金,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賣出,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每年還可列報一筆為數不少的借款利息支出,兼具節稅效果。
不過南區國稅局官員提醒,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以及土地使用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不同會計處理方式,千萬不要報錯。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公司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也就是列入土地成本項下,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的借款利息,可列報為公司的「當期費用」。若公司購買的土地是為了買低賣高的投資用途,不是自行使用者,這筆土地在公司的帳上就「非屬固定資產」,土地的借款利息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至於公司若有投資用途的土地拿來出租,雖然這筆土地並非固定資產,但依財政部解釋令規定,在出租期間的借款利息,可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的範圍內,列為公司的當期費用。
南區國稅局近日在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80萬餘元,經南區國稅局查得土地借款利息為300萬餘元,甲公司表示這是投資購買一筆台南市郊頗具增值潛力的土地,因此向銀行借款7,000萬餘元,當年度支付的借款利息300餘萬元。但為充分運用資產,已將該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100萬餘元。最後南區國稅局核定,只有認列租金收入的部分可以認列「當期費用」,剩下的200萬餘元利息支出要轉列為「遞延費用」,因此核定甲公司仍須補繳營所稅款6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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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4 經濟日報】
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要件,當以稽徵機關須已掌握具體可疑的違章案件為前提方符立法者本意,茲分述如下:
(一)本條立法目的以言,除有激勵納稅義務人自新外,尚有衡平稽徵機關的負荷及避免國家稅捐短少作用,納稅義務人如能自動補報繳,對於稽徵機關人力耗費節省及降低國家稅收短少的利益,將遠大於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繳而免除罰鍰(成本)。準此,該條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要件,當應以該違章案件發現「必然性」為依歸。詳言之,課稅資料多數為納稅義務人所持有,違章案件並無發現必然性,惟於經檢舉或經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若該違章情事已具有發現必然性,則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繳即無前述所稱利益存在,此時稽徵機關已投入人力、時間,且國家稅收亦無短少之虞。故若稽徵機關僅為一般性派案調查,尚未掌握納稅義務人違章具體事證,欲透過營利事業所提供多達數箱之帳簿憑證而爬梳出違章事實,縱以大海撈針之勞亦恐未得畢其功,以各類所得扣繳為例,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種類多達數十種,以營業額規模5億元營利事業一年交易筆數即可能高達數百筆之多,稽徵機關是否即得查獲違章案件當屬可疑,故本條解釋當以發現違章事實發現「必然性」,才能達成立法者雙重目的。
(二)本條體系解釋來看,本條免罰事由有二,一為「未經檢舉」,二為「未經調查」,檢舉即表稽徵機關已知悉該違章事實存在,此由稽徵機關均要求檢舉人提出具體的違章事證,方予受理。「未經調查」的內涵亦應與「未經檢舉」相同,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依法稽徵機關當無較其他人民或檢調機關享有毋須知悉違章事實存在即得處罰納稅義務人的特權。再者,本條法律效果不僅免除納稅義務人的行政處罰,亦同時免除其刑事刑責,查其82 年再次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免除行政處罰卻仍受刑事訴追結果;換言之,若將本條「未經調查」解與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發覺」相異的內涵,則會發生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將遭受比侵害社會秩序更嚴重的處罰,以偽造文書為例,行為人在檢調單位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存在而自首時,即適用減免刑責,但於租稅法領域,稽徵單位縱未知悉具體違章事實存在,卻仍得依此處罰納稅義務人,於此顯有價值嚴重失衡之處。
故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應以稽徵機關已掌握納稅義務人的具體違章案件為前提,方符本條立法初衷及稽徵經濟:鼓勵納稅義務人勇於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額,國家亦因此節省稽徵人力,集中資源審查違章情節重大案件,以創造並維護一個公平互信的租稅環境,進一步讓人民樂於納稅。
而現行稽徵實務作法及部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卻反其道而行,人民誠實補稅的結果是,不論稽徵機關調卷資料是否有關連性、發現違章事由是否有必然性,只要稽徵單位有立案調查,皆一律否准該條的適用,此機械式操作惡果,是破壞人民與稽徵單位之互信:既然不論自動補稅與否皆會受罰,而稽徵單位亦不可能全面清查帳冊資料,只要不要自動去向稽徵機關補報繳,納稅義務人將有機會連同本稅皆毋須繳納。如此一來,稽徵機關只能耗費更多的人力投入調查工作,此等結果,絕非當初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作者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總監楊建華、經理陳雨琮)
【2010/06/04 經濟日報】
湖內鄉某商號電詢:營業人發生災害損失時應於幾日內向稽徵機關報備災害損失?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颱風季節來臨,處於低漥地區營業人除事先作好防災措施外,若不幸發生不可抗力的水災等損失時,最好能即刻拍下災害現場照片,並於事實發生日後30日內,檢具資產損失清單及相關帳證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實地勘查。納稅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相關報備方式有不明瞭之處,可就近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或上南區國稅局網站(www.ntas.gov.tw)線上申辦,各項災害損失減免申請書表並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下載運用。
【2010/06/04 經濟日報】
屏東市王先生問: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可以嗎?該注意什麼?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應按股東會議實際累積虧損金額為準,而累積虧損餘額係按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的累積虧損數額,如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則依會計師查定數。提醒營利事業計算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數額時,應將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86年度以前累積盈虧餘額及87年度以後累積盈虧餘額合併計算,以避免計算錯誤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遭到補稅處罰情事。
【2010/06/0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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