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款入國庫,不必再等一星期。財政部推動稅單全面條碼化措施,今(99)年7月1日起全面上路,只要上網列印稅單,所有國稅如營業稅、所得稅等,都可直接向金融機構或超商繳納。
財政部指出,條碼化稅單將促使代收稅款的金資流全面採取電子傳輸,納稅人繳稅後第二天,包括繳交的稅金以及繳稅義務人的資料都會傳輸給稅捐機關。今年7月起,納稅義務人可持自網路上列印、附有條碼的稅單,直接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稅額限2萬元內)繳納,手續費由政府預算支應。
【2010/06/08 經濟日報】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的稅款,得自繳納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的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應自繳納日起5年內為之,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可歸責於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之無限期退稅請求權有所不同,惟實務上較常見仍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以下就三種情況討論是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
一、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範的復查程序,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法定申請期間內申請復查,如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申請期間內申請復查,並已如數繳納稅款時,在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可在5年核課期間內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同理,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請期間內提出具體證明,主張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情形而申請更正退稅,參照後述經復查決定確定案件仍得提起退稅之見解,在有核定通知書且繳納稅款案件,營利事業仍應可辦理更正退稅。
二、如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訴願,或提起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亦即並無實體訴願決定之情形),營利事業如已如數繳納前揭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是否可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還?因復查決定僅屬一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對於僅具形式確定力的行政處分(亦即未經實體法院判決或實體訴願決定者)在確有違法失當時,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亦無法補救時,理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五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5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實務上亦有訴願決定認為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第1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賦予當事人申請之權,在解釋上,亦不宜因其遲誤訴願期間,即喪失該申請權。
三、如於確定的實體訴願決定或確定實體判決者,是否可再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還?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對課稅處分已經確定而於實體法上溢繳稅款案件,是否即排除其適用,並無明文限制,惟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已敘明此等案件不得再申請退稅,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部分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應判決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而駁回。是以,營利事業如有案件逾越提起復查或訴願之期限,仍有可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建議有此種案件的企業仍應向專業人員(如會計師、律師等)尋求意見,以為最適處理。
(作者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
【2010/06/08 經濟日報】
台南市孫小姐問:贈與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是否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每年220萬元),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致短漏贈與稅,被查獲時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就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分局曾在查核案件時,發現某贈與人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名義存入數筆定期存款交易異常,經查其資金往來情形,查獲贈與人將資金移轉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違章事實堪以認定,除補徵稅款外,並處1倍罰鍰。
【2010/06/08 經濟日報】
內埔陳小姐問: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物」為何?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依所得稅法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物」,係依據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物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物。如:出租財產之收入等;又利息收入、捐贈收入及會費收入等,則屬「銷售貨物或勞物以外之收入」。
【2010/06/0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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