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4日 星期三

2010.11.25稅務新知

台商斯洛維尼亞參展 可退稅
研究報酬 要課5%營業稅
稅務問答/美容性質牙齒矯正 不列醫療扣除
稅務問答/繳遺產稅現金優先 不足實物抵繳


台商斯洛維尼亞參展 可退稅

企業赴國外參展,退稅優惠再增一國。財政部表示,繼德國後,11月18日起,東歐斯洛維尼亞也同意在互惠原則下,提供台商赴該國參展時,可申請退還當地20%的加值型營業稅。

為鼓勵外商來台參展,及台商赴國外尋找商機,財政部也同意,若國外未課徵如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台灣也將提供來台參展廠商,退還5%營業稅的優惠。

財政部指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屬駐外單位協查結果,沙烏地阿拉伯、科威特、卡達、巴林及香港、澳門等國家(地區),即屬未課徵營業稅等類似稅捐的國家,因此自2010年7月1日起,這些廠商來台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亦可享有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待遇。

依據營業稅法第7條之1及外國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自99年7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同一年度內在我國從事展覽或出差、考察、市場調查、舉辦招商、行銷說明會等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營業稅達新台幣5,000元(99年達2,500元)以上者,可本互惠規定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首個提供台灣參展廠商退稅的國家是德國。財政部表示,經駐奧地利代表處經濟組積極與斯洛維尼亞財政部協調結果,台斯兩國聲明基於互惠基礎,已自2010年11月18日起,雙方廠商互赴對方國從事參展等商務活動支付加值型營業稅,納入退稅範圍。斯洛維尼亞是第二個與我建立互惠退稅機制國家。財政部說,雙邊互惠退稅優惠有助減輕我國廠商經營成本,並可吸引斯國廠商前來我國參展,促進周邊產業發展。

【2010/11/25 經濟日報】



研究報酬 要課5%營業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在98年底落日後,營業人取得政府委託研究報酬不再享有免稅優惠。財政部明令,即日起非屬代收轉付性質的研究報酬,且非為營業稅法第8條1項第5及31款範圍內者,均要繳5%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指的是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的文化勞務;同法第8條第1項第31款指的是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的研究勞務。

原來促產條例規定,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研究發展計畫,可免納營業稅。促產落日後,除未確定案件仍可享免稅外,其餘案件均要重新審視可否免稅。

根據財政部的規定,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明定研究成果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政府機關公同共有者,其取得的受託研究費用,應依以下規定核課營業稅,舉例如下:

一、政府機關委託專業領域研究人員進行研究,以學校、機構或團體名義與政府機關簽訂委託研究契約者。包括學校、機構或團體向政府機關收取的研究報酬,屬代收轉付給研究人員,免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至其因負責計畫管理等行政業務而收取的管理費,屬銷售勞務收入,除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2.研究人員透過學校、機構或團體承接政府機關研究計畫,其提供的研究勞務除具專業性外,亦非屬經常性行為,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由其受僱人員研究,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屬學校自行承接研究計畫,學校收取受託研究費用,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免徵營業稅。

三、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機構或團體自行承接研究計畫,機構或團體收取的受託研究費用,除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收取的受託研究費用,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2010/11/25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美容性質牙齒矯正 不列醫療扣除

新化鎮陳先生問:牙醫診所開立矯正牙齒的醫療費用收據,可以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嗎?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納稅義務人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應與醫療行為有關費用,才可認列,因牙齒矯正多屬於美容性質,故不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給付非屬醫療行為費用,即使其給付對象為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的醫療院所,仍不可申報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2010/11/25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繳遺產稅現金優先 不足實物抵繳

中寮鄉田先生問:如果父親遺留財產已經有部分轉換成現金,是否還能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答覆:實物抵繳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納部分,准予實物抵繳。

另財政部97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9700050250號函釋規定,如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屬遺產範圍,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納時,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須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參考。

【2010/11/2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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