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7日 星期一

2009.07.27漏稅新知

企業小額逃漏稅 罰則變輕
雙重國籍者 有條件退稅
除權息日後死亡 股利課遺產稅
個人出租建物 三情況應稅
解開父債子還的法律枷鎖

企業小額逃漏稅 罰則變輕



財政部擴大逃漏稅企業的減免罰範圍,獨資、合夥企業逃漏稅額未逾2萬元者,不再處二到三倍罰鍰;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的企業,期初與期末帳戶差異數在3,000元以內者,也不再處罰。
不過為配合稅法所得稅法最新修正規定,企業因受獎勵減免或營業虧損,一旦發生短漏報所得額的逃漏稅情形,加計短漏報所得後仍無應納稅款者,將不再享有免罰優惠,必須按短漏報所得額換算出的漏稅額處二到三倍罰鍰,裁罰金額最高不得逾9萬元,最少不得低於4,500元。
配合5月27日所得稅法最新修正,財政部重新檢討並擴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的減免罰範圍,提供微罪企業享有減輕處罰的機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82年6月18日訂定以來,已歷經十次修正。此次主要修正重點包括:
一、刪除企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其所漏稅額在1萬元或2萬元以下免予處罰,回歸所得稅法裁罰。
二、增訂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稅額者,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者,所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使用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者在2萬元以下者,享有免罰。
三、信託行為的受託人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四、企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股份是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企業100%持有;或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在股東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開始日前已更正股利憑單; 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可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新增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其當期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以下者,免予處罰。
【2009/07/26 經濟日報】


雙重國籍者 有條件退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民眾若在台居住未滿183天,即使具有雙重國籍,不得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藉此享受退稅,一經國稅局查獲還是會被補追回來。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依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退稅1萬元,但後來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A君94年度非屬境內居住的個人,即改依非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所得稅,並向A君追回原按居住者身分核定的退稅額1萬元。
A君不服,主張自己具有雙重國籍,雖於84年時經戶政機關除戶,但除戶只是戶政機關為管理戶政上的行政手續,主張國稅局不得因此認定他在國內無住所,也不應以他在台灣居住的天數不長,就認為不符合「經常居住」的要件。結果A 君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同樣判決A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原設籍於父親戶內,然已於84年自該戶內除籍,直到96年2月才重新遷入登記,足見A 君在94年度時於國內並未設有戶籍;且A君長年旅居國外,雖有入境紀錄,但停留時間短暫,合計只不過七天,顯然無居住於中華民國的事實,因此難認定A君94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此判決A君敗訴。
南區國稅局也表示,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關於住所的認定,是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也就是說,除主觀上須有久住於一定區域的意思外,客觀上還要有經常居住的事實,兩項要件均要具備,才會被認定在台灣設有住所。
雖然在國內是否有戶籍,並非判斷是否在國內有住所的唯一標準,然而戶籍卻是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重要依據之一。所以,若在國內未設有戶籍,即使有入境紀錄,但居留天數短暫者,仍會被國稅局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
【2009/07/27 經濟日報】


除權息日後死亡 股利課遺產稅


最近不少上市櫃公司除權除息,國稅局提醒,若於除權除息日後發生繼承公開上市股票的情形,別忘記應將配發的股利併同股權價值一起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受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若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前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遺留的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時,該股票的收盤價格計算股票價值,並課徵遺產稅。而後來當繼承人在繼承股票之後,領取到上市公司所發放的股利,則屬於繼承人本人的所得,依法應繳納綜合所得稅。
不過,若被繼承人是在除權除息基準日後才死亡,股票所配發的股利就會變成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應將股利連同股票一起申報遺產稅。但既然股利已經被當作遺產繳納遺產稅,繼承人未來依該次除權除息基準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所配發的股票或現金股利時,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舉例來說,假設陳老先生過世時遺有上市A公司股票1萬股,死亡當日收盤價為40元,A公司配發股票股利1元,若陳老先生是在除權除息日後死亡,則應併入遺產申報之股權價值為44萬元(1萬股X(1+10%)X40元)。
【2009/07/27 經濟日報】


個人出租建物 三情況應稅


七堵王先生問:個人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是否要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答覆: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1.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2.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3.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2009/07/27 經濟日報】


解開父債子還的法律枷鎖

中國傳統觀念認為「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也一直採行「當然繼承」的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繼承人沒有在期限內(舊制為2個月,修正後放寬到3個月)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背負上一代留下的債務,保守估計全台灣約有5萬名「父債」背債族求助無門。
台灣家庭結構多元,離婚、再娶所在多有,加上親人外出謀生,疏於聯繫,下一代並不一定清楚上一代的財務狀況,一旦親人過世留下債務,就得由無辜的下一代承受,似乎有違公平正義。
為了彌補法令的不周延,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此後繼承制度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例如繼承的債務有1,000萬元,而遺產(不含保險給付)有200萬元,那麼只要清償200萬元的債務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已經繼承「父債」的背債族不一定可以完全得到「解脫」;而未來的繼承人也不要誤解新法,以為此後所有的「父債」都不用還。
嘉義市一名3個月大的趙小弟弟,還在媽媽肚子裡,就「隔代繼承」了過世外祖父的二萬多元所得稅欠款,成為「台灣年齡最小的債務人」。
趙小弟弟的父親趙偉良指出,太太的父母親已離異二十多年,不料岳父於民國96年2月過世後,太太的姊妹們唯恐岳父可能在外積欠不明債務,因此紛紛拋棄繼承,太太也相繼為她自己和5歲的長子拋棄繼承,當時次子還在腹中,尚未取名、沒有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知「出生後再補辦即可」;等到出生後再到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法官卻認定拋棄繼承必須於「知悉得繼承時」的2個月內提出,趙家因逾時二十多天而遭到駁回,讓他們深感不平。
「背債兒」違反人權
這則「才出娘胎就有債務」的荒謬新聞,並不是特例。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年前就發現,接受扶助的一萬八千多戶弱勢家庭中,20%有繼承上一代債務或卡債的問題。
中正大學何同學就莫名其妙繼承了過世祖父4,500萬元的債務。20年前阿媽過世、阿公續絃後,父親就獨立生活;父親往生後,何同學和母親相依為命,不料國三時(民國88年)阿公病逝,再娶的阿媽及其子女紛紛拋棄繼承,龐大的債務竟然就落到了毫不知情的何同學身上。94年他發現家扶中心每月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1,700元扶助金,竟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走,才發現事態嚴重,欲哭無淚。
在家扶基金會的呼籲下,96年12月14日立法院先行修法,為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撐起了保護傘。也就是說,如果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同時繼承了親人的負債和財產,只要以所繼承的財產清償負債即可,並且可無限期地溯及既往。
考倒法律人
今年5月,立法院又有第二波修法,作出「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制」的重大改革,並擴及所有國民,未來當事人所留債務,其配偶及子女(不論成年與否)均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為預防可能的道德風險、也為保障債權人權利,新制設有例外情形,包括繼承人有隱匿現金、古董等遺產嫌疑,或者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作假,甚至意圖移轉被繼承人遺產、損害債權人權利等3種情況,都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此外,為避免對現實衝擊過大,已經繼承父債者能否再主張「限定繼承」也有「伏筆」,這樣的設計就讓部分法律人大嘆「為德不卒」。
「新法雖然進步,但並不是一體適用,玩了一堆文字遊戲,苦了繼承人,也考倒法律人!」家扶基金會委員、曾為不少背債族提起訴訟的林瓊嘉律師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的第一條規定,「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中的「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等字眼,就埋下不小陷阱,可能出現「一種文字,多種表述」的情況。
林瓊嘉指出,不論借錢給個人或法人(如銀行),如果是以「支票加本票」的票據借貸關係,就不在「保證契約債務(意指任何一種民間契約)」的債務豁免範圍內,因此若父親生前為人作保,簽了一張上千萬元的本票,成年子女一樣要還。
其次,有些法官同情背債族,認為「父債子還」有違社會公平;但也有法官認為,父母既然生養子女,子女就有義務承擔,如果成年子女一個月薪水5萬元以上,二、三十年分攤慢慢還,應該還算「公平」,就有可能判決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讓人疑惑公不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何在?
「第3個例外,則是繼承人無法證明『繼承遺產時不知道有債務,或者從來沒有跟繼承人一起生活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這等於是懲罰回來奔喪、奉養父母的孝子和三代同堂的家庭。」林瓊嘉說,民法訴訟上「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法官可能會認為,既然繼承人知道親人往生且回來奔喪,或者同住在一起,怎麼可能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也可能作出不允許僅以遺產來清償債務的判決。
鼓勵交易透明化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門委員鍾瑞蘭解釋,任何立法必須著重社會安定性,而票據的功能就如同現金,流通太過廣泛,幾經轉手後,很難規範。但是只要繼承人可以證明自己繼承時不知道有該項票據債務的存在,仍可循訴訟管道尋求救濟。
「修法一定是各方勢力妥協的結果,新法已經比舊法進步很多,至少背債族不再求救無門,」曾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現任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陳業鑫說,法官是獨立審判,很難預測他們的立場,只希望法官在解釋新法時,可以從繼承人的職業收入、以往從「贈與」名義獲得的財產多寡等面向來思考。
「『個人責任個人擔』,很多銀行也知道向繼承人追債是很心虛的,因為銀行有專業能力,應該自負徵信責任,怎麼可能把借款人何時生孩子、誰是繼承人這種不確定因素放進借貸的考量中呢?」陳業鑫說,但是銀行的苦衷在於,若不追債勢將變成呆帳,而且主管機關金管會日後查核時,會不會認為不努力追債是因為有舞弊嫌疑?
他建議,金管會可以參照銀行公會規範將雷曼兄弟連動債賣給70歲以上老人雙方必須和解的案例,對不適用新法的繼承債權作出一個通案處理機制,讓債權銀行有個遵循準則。
俗諺說,賠錢生意沒人作,在商言商的銀行業者為因應「限定繼承」的時代來臨,已經想出一套風險控管的方式,例如要求拿不出擔保品借貸的弱勢者必須購買壽險,將銀行列為受益人,也可能緊縮他們的借貸金額,用一隻「市場上看不見的手」,來取得平衡。
「法律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也可能「折磨窮人,卻被富人掌握」,遺產「限定繼承」的觀念進步,更要靠社會大眾、金融界與法界大力支持,才能維繫社會安定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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