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 星期一

2009.07.13列報佣金新知

美台商回台上市 留意稅負
寰宇法務/借鏡香港 看來台上市案律師角色
列報佣金 要有仲介證明
代外籍員工繳稅 不得列費用


美台商回台上市 留意稅負



台灣積極鼓勵海外台商回台第一上市,已吸引不少美國台商有意返鄉,會計師提醒,受到美國法令限制,美國公司來台上市可能要先經過「反向重組」的換股程序,過程中有可能對具有美國籍的個人股東產生美國資本利得稅,必須在規劃過程中全盤衡量對稅負的影響。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總經理周思齊指出,美國公司若想回台上市,必須先克服兩大困難。首先是在台灣上市的公司(TDR除外)必須發行面額新台幣10元的股票,但在美國公司法規範下,美國公司無法發行面額新台幣10元的股票,所以美國公司無法直接來台上市。此外,美國公司的股東人數若超過500人,即使是在非美國地區的證交所上市,依然必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並遵守美國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的限制。因此,美國公司通常須經過「反向重組」(inversion)才能來台上市。
所謂「反向重組」,是指讓美國公司的股權或其資產,被另一家非美國公司所取得,其中「以股換股」是常見的反向重組方式。美國公司的股東可以將其所持有的美國公司股票,交換非美國公司(如開曼群島公司)股票,達到換股的目的。
要注意的是,換股行為本身可能被視為是美國股東賣掉所持有的美國公司股票,並購買開曼公司股票,美國公司換股的股東中若有美國人,無論股東事實上是否拿到現金,該美國股東將可能會因換股而產生美國稅。周思齊提醒,若換股被認定必須課稅,對美國股東非常不利,因為通常公司創始時股東所拿到的股票成本價是偏低的,與公司要上市前的股票市價或時價差距非常大,如果必須課稅,股東可能面臨沒錢繳稅的窘境。
另一方面,換股之後,開曼公司仍有可能被美國稅局視為是美國公司,雖然在開曼不需繳稅,卻仍得在美國繳稅的情況。
周思齊建議,從個人所得稅的角度來看,美籍個人股東遲早要繳美國資本利得稅,因此仍可評估趁現在受到金融海嘯影響,公司的價值普遍偏低之際來進行換股,或許有機會以較低的鑑價結果繳納資本利得稅;若美國公司要回台上市,對於隨著公司遷移到亞洲區的美籍股東或經理人來說,現在也是放棄美國籍的好時機。
【2009/07/13 經濟日報】


寰宇法務/借鏡香港 看來台上市案律師角色


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市為政府目前積極推動的政策,但由於第一上市之發行公司為設立於境外之外國企業,國內投資人較不熟悉該外國企業之設立、經營、公司治理的情形及所依據的外國法令。此外,來台上市的外國企業往往係控股公司型態,實際營運地通常是在第三地,其營運據點之實際營運狀況、營運據點所在地之風險,如政經狀況是否穩定、法制是否公平健全等,對投資人而言也應是作投資決策的重要參考資訊。
為了讓投資人對來台上市的外國企業有充分了解,實需要各相關所在地(包括上市地、公司註冊地與實際營運地)的法律專業服務提供者參與,以法律之角度對外國企業進行實地查核,並就外國企業之法規遵循提供意見,同時搭配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時在公開說明書中對其營運、財務、法律等相關資訊作充分之揭露,再加上主管機關之把關,方能確保國內投資人得以充分評估其投資風險。
目前處於回台上市的法律事項檢查表等相關配套措施,尚待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定案之際,以下謹就香港聯合交易所(「香港聯交所」)針對外國企業上市程序中,有關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及公開說明書風險揭露之實務作法做一整理,提供各界參考。
一、法律意見書之部分:(見附表)
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要求
公開說明書內容是否完整且正確,攸關投資人能否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進行投資判斷。在公開說明書風險揭露部分,香港聯交所要求發行人揭露其業務、財務狀況與營運業績三大類之風險。
且在公開說明書正式定稿之前,香港聯交所會與外國企業及保薦人進行溝通(Q&A),針對公開說明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補充或是提供香港聯交所額外要求之資訊,以確保資訊之充分揭露。
根據實務經驗,此一程序並非僅是行禮如儀,香港聯交所是相當嚴謹仔細地審閱各項文件並提出其疑問要求外國企業回應。此外,就資訊揭露的程度而言,香港聯交所要求外國企業依香港聯交所各項規則或香港法令提供的資訊,不得低於外國企業依其註冊地法令規定所應提供之程度。另就外國企業負責人對公開說明書內容所負責任而言,依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規定,除非合乎免責之要件,外國企業每一位董事均需對公開說明書內所載的資訊負責,且公開說明書必須刊載此項聲明。
三、小結 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市的程序中,律師應填具法律事項檢查表、出具法律意見書予主管機關,同時必須與外國法律事務所合作,由外國企業註冊地及營運地所在的外國律師對外國企業進行實地查核,以確保外國企業的組織架構、公司治理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另再輔以公開說明書內充分且詳實揭露,始能保障國內投資人係於資訊充足的情況下做成投資決定。此類上市案於我國尚在發展階段,以上所介紹香港聯交所之實務做法,或可提供主管機關於規劃相關規定及實際辦理審查作業時借鏡。
【2009/07/13 經濟日報】


列報佣金 要有仲介證明



常有公司列報佣金支出後被國稅局剔除補稅,台北市國稅局呼籲,公司若要列報佣金支出,除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外,還要與業務有關,如無法提示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文件,證明該項費用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佣金支出將被剔除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甲公司是經營IC 晶片及記憶體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佣金受款人為A、B、C、D等四人,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及佣金支付證明,但經國稅局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兩家公司均以書面聲明,表示與甲公司交易並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台北市國稅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將800萬元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文件,若只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必需費用。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佣金支出是針對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公司的產品或服務,而由該公司支付的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的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若公司實際上並無提供仲介勞務,即使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支付證明等,仍難說服稅局認定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且合理的勞務成本。
【2009/07/13 經濟日報】


代外籍員工繳稅 不得列費用


頭城鎮李先生問:有關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是否有新的規定?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答覆:財政部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除「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台財稅第09600511820號另有規定者外,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的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的費用,係屬補助性質,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依規定合併其薪資所得課稅,所購置的耐久性傢俱供其使用,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其薪資所得課稅。至於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應以之為納稅義務人的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所得稅。
【2009/07/1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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