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5日 星期日

2009.07.06課稅、漏稅新知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短漏開發票 罰款可望大減
閱報秘書/行為罰與漏稅罰
贈與標的 按債權金額課稅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財政部明令,公司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緩課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未上市櫃公司則依減資日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由股東在減資年度申報所得繳稅。
財政部昨(1)日發布解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的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未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的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應以減資基準日當日的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則按減資日的每股資產淨值,以減資基準日的資產淨值按當日實際流通在外總股數為基準計算。至於「減資年度」,為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
賦稅署表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未上市櫃公司因無公平價格供參考,財政部認為有必要明確規範。
由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的作業流程,在減資基準日至停止過戶前,公司股票仍可自由買賣過戶,直至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獲知參與減資的股東資料後才會確定,因此,財政部規定,需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做為股票換發作業收回舊股票的基準點,並由股東在當年度申報緩課股票所得繳稅。
財政部同時指出,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的公司,向股東收回股票時,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做為課稅年度,發行公司須開立股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規定期間內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009/07/02 經濟日報】


短漏開發票 罰款可望大減


財政部提出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營業人短漏開發票,或未取得發票等交易憑證的行為罰,改採限額處罰,罰款最高不超過100萬元。財政部評估,目前九成以上受罰案件,罰款都會大幅減輕。
新近完成的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也同時將納稅人權益保障條款首度入法,包括稅捐機關應在查稅之前(會同司法機關搜索等案件除外),應以書面通知調查者將被調查的事項,不能夠無預警查稅。
依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的改革報告,財政部已經完成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朝簡化、鬆綁與維護納稅人權益等方向進行修正。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等三種違章行為,目前是按未給與、未保存與未取得憑證的總額,處以5%的行為罰鍰,罰款並無上限。
財政部統計,自95年到97年間,營利事業因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被加處的罰鍰總金額高達24.8億元,其中罰款逾100萬元以上案件就高達九成。由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兩者採擇一從重處罰,行為罰鍰無上限的結果,往往導致漏稅金額雖小,但行為罰卻出現重罰的結果。
舉例來說,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200萬元,漏稅額110萬元,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甲公司帳上因有累積留抵稅額90萬元,實際漏稅額20萬元,需處三倍罰鍰計60萬元漏稅罰;但甲公司因未依法給與憑證,也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行為罰鍰為110萬元(即2200萬×5%),依擇一從重處罰原則,甲應繳納的罰鍰為110萬元。
財政部表示,為避免固定比率且無上限的行為罰規定,出現罰金無限上綱的現象,稅捐稽徵法將明令未依規定開立、保存或取得憑證的違章行為,按5%固定比率計算的行為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藉此讓行為罰鍰趨於合理,並減輕納稅人的處罰負擔。
【2009/07/06 經濟日報】


閱報秘書/行為罰與漏稅罰



租稅行政罰依據性質,一般可分成行為罰與漏稅罰兩種,自85年起,同一行為若同時觸犯稅法所訂行為罰與漏稅罰時,均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兩者不再同時併罰。
所謂「行為罰」主要是稅法為掌握納稅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因而賦予納稅人應切實執行的義務,例如稅籍登記、帳簿設置、開立發票與保存義務等,一旦納稅人違反其在稅法要求範圍內應盡的義務,即會被科處罰款。
由於行為罰的處罰條件,並不以納稅人是否漏稅的結果做為前提,因此這類處罰通稱為「行為罰」。
「漏稅罰」則明顯是因納稅人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義務,導致出現短漏稅捐情形,針對這種違反稅捐徵課秩序的處罰,就是漏稅罰。稅法上對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已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以納稅人短漏開發票為例,其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需處漏稅額三倍罰款,即屬漏稅罰;短漏開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未開立發票總額處5%罰鍰,即屬行為罰,兩者只能擇一從重處罰。
【2009/07/06 經濟日報】


贈與標的 按債權金額課稅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申報繳納贈與稅的贈與標的物,如果是設有抵押權的債權,應就實際債權金額申報課徵贈與稅。國稅局說,縱使債權金額較抵押權登記金額低,也不用就抵押權登記金額申報繳稅。
國稅局舉例指出,甲擁有第三人A一筆500萬元的債權,A因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給甲,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高於甲的債權500萬元。
甲在取得該抵押權之後,決定將抵押權登記金額600萬元移轉給其子乙,原本擬提供抵押權登記資料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指出,甲需繳納的贈與標的物贈與稅,並非較高的抵押權登記金額600萬元,而是原債權500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財產,是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當贈與人以不動產所設定的抵押權做為贈與物時,國稅局認為,因普通抵押權為一種擔保物權,僅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抵押權人才可以依民法第860條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基於民法的精神,國稅局指出,抵押權並非獨立的財產權,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成為可讓與或做其他債權的擔保物,須隨同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移轉,才能發生效力。
台北市國稅局依據前述案例表示,甲將其抵押權贈與給兒子,在申報贈與稅時,應提示與債權相關的證明文件,並按照實際債權金額500萬元申報繳納贈與稅。
【2009/07/06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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