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5日 星期四

2010.08.06稅務新知

接軌IFRS 衝擊高利率保單
IFRS將上路/揭露負債 財務更透明
企業售獲配股票 面額計價
農地信託利益歸子女 要稅
會計新知/納稅人權利 應予保障
稅務問答/營利事業售地 免納所得稅
稅務問答/誤繳溢繳稅款 五年內申退


接軌IFRS 衝擊高利率保單

恐影響保險業損益表現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IFRS 4)第二階段版本草案,近日正式公布,引發市場關注;據瞭解,包括國泰人壽等保險業者預計下周五(12日)將與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首次針對該IFRS 4第二段版本可能造成的衝擊交換意見;市場預期,對於高預定利率保單比重較高的保險業者,影響較大。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融服務部負責人傅文芳表示,IFRS 4預計2014年上路,屆時保險業者必須按照保險合約的未來現金流量,依折現率、各類風險係數及其他外在環境,評估後提列責任準備金,成為負債項目,若某年度所評估負債為100元,隔年因為外在環境等條件改變,評估後負債為120元,增加的20元必須視為當期費用,影響當期損益表現。

傅文芳表示,IFRS 4第一階段,即台灣第40號公報,預計明年元月先行上路,將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擁有較多高預定利率保單的保險業者,可能因為實際的投資報酬率較低等因素,必須增提準備金而形成資金壓力,未來損益表現也會受到負債變化的影響,加上大型保險業者的責任準備金都在千億元以上規模,有所變動都會對當期損益造成影響。

事實上,由於歐洲已於五年前開始實施IFRS 4第一階段,加上台灣因為高預定利率保單的比重高,因此包括保誠人壽、ING安泰人壽等源自歐系的保險業者,經過評估後選擇將台灣的部門出售予本地業者,即是因應IFRS 4的對於整體財務報告的影響程度。

不過,傅文芳指出,IFRS 4第二版正式上路預計將等到2014年,因此對台灣的保險業者來說,至少還有三年以上的緩衝期,可以採取商品調整等方式因應,此外IFRS 4第二版草案日前公布,將有四個月的時間對外徵詢意見。業界表示,由於台灣長期在保費收入排名全球前十大市場,新準則上路的衝擊不小,台灣保險業者與IASB交換意見,後續動態受關注。


【2010/08/06 經濟日報】



IFRS將上路/揭露負債 財務更透明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IFRS 4)將上路,根據惠譽國際信評的估算指出,台灣保險業者可能還需要增提超過8,000億元準備金,資金壓力不小;業界人士表示,由於較早期的台灣市場以高預定利率保單為主,但隨著利率走低、多種市場環境條件改變,以及IFRS 4上路影響,保險業者朝向投資型保單類型商品的趨勢將更明確。

會計師表示,由於目前保險業提存責任準備金,都是以政府的法令規定為主,並未實際考量市場的環境或相關條件變動,早期保險合約的預定利率達到6%以上,但是目前市場上的無風險利率僅約1%,保險業者的利差損早已備受矚目,加上人的壽命持續延長等因素,保險業者的潛在負債可能增加,IFRS 4上路後,則可更明確將保險業者的負債情況揭露於報表上,有助財務透明化。

事實上,由於IFRS 4草案發展已約十年期間,會計師指出,台灣自九年前年開始,保險業者對高預訂利率保單的商品配置已逐漸減少,並逐漸轉向投資型商品,也就是保險業者承受較低的保險風險移轉,至於投資收益率等,則多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自行負責,也降低保險業者的負債情況。

除會計準則的影響外,業界表示,目前保險業者的資本適足率(RBC),主要是以保險業收取保費而得的資金,根據其運用、投資的種類方式,計算後再決定其資本,但是未來將加入新的條件,將根據保險業者所銷售的保險商品類型計算資本適足率,例如銷售高預定利率的保單,保險業者所需要的資本就會比投資型保單來得高,也會推動保險業者朝投資型保單商品進行開發。

【2010/08/06 經濟日報】



企業售獲配股票 面額計價

財政部已同意,企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票股利,日後在所得基本稅額時,將恢復按面額10元計算其出售成本。企業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10%最低稅負所得稅的金額將會下降。

舉例來說,A公司投資B公司1,000股,取得成本每股20元,日後獲配100股,依據財政部最新規定,A公司獲配B公司配發的股票股利,可以計入面額10元的成本後,其共計持有1,100股的成本為每股19元【(1,000股x20元+100股x10元)/1,100股】。

財政部表示,在未改變企業出售獲配股利計算基本所得額的成本規定前,依據98年5月27日的解釋,其獲配股票股利出售時,不能按面額計算成本,如依照上述案例,A公司每股成本降為18元,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的金額就會上升。

財政部近日將做成最新規定,同意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且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原在98年5月27日發布的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不准企業出售獲配股利按面額10元計算成本的規定,將在新規定發布後廢止施行。

財政部表示,98年的函令原本是為避免因公司獲配股票股利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嗣後出售該股票股利若准以面額10元為其成本,將產生股票股利面額未課徵所得稅情形。

因此規定,公司出售獲配股票股利在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的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

不過,財政部日前根據會計師業者反映並重新檢討此一規定後認為,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是在消除營利事業階段重複課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主要是為縮短保留與分配的所得稅負差異,避免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兩者立法目的不同,無須併同考量。

【2010/08/06 經濟日報】



農地信託利益歸子女 要稅

農地贈與子女繼續做農業使用,依法享有免課贈與稅權利,不過財政部指出,若以農地做為他益信託標的,並以子女為信託受益人時,贈與標的即屬「權利」並非農地,此一行為必須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已經明確規定,凡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贈與子女繼續作農業使用五年,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不過若將農地成立他益信託,雖將全部信託利益歸屬子女,仍須課徵贈與稅。

稅捐機關日前即有一宗案例因此被補徵贈與稅。有一納稅人甲將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公告現值3,000萬元),成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全部信託利益的權利,歸屬其子乙君,期間20年,甲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贈與稅。

財政部指出,由於甲所贈與的標的是農地信託的「權利」,與遺贈稅法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不同,且受益人乙必須等待信託期滿後,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無法在贈與發生日起,以受贈人身分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五年,在不符免稅要件下,甲因此被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278萬元。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的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的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該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強調,甲將農地成立他益信託,受益人為其子乙,因贈與標的是「權利」不是「農業用地」,已非稅法准予免稅的範圍。

財政部呼籲,將農地成立他益信託,受益人雖為子女者,仍須注意會被補徵贈與稅,民眾如藉信託方式規劃生前財產移轉,小心得不償失。

【2010/08/06 經濟日報】



會計新知/納稅人權利 應予保障

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乃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例如個人股東將持有獲利甚佳的公司股票,移轉給其自行設立的投資公司持有,以避免公司盈餘分配時課徵較高稅率的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復於98年7月7日以台財稅第09800297860號函核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明定其適用範圍並規範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來進行查核。該函釋中列舉包括股權交易價款收付,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之情形、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承買公司背景、股權移轉時機、規避稅負模式及稅負影響等。其本意良善,應可杜絕納稅義務人不當規避稅捐。

唯稽徵機關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者,應僅限於法條立法原意對該當移轉行為時,移轉標的公司本身已有盈餘可供分配,而當事人藉由不合常規的股權移轉方式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以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方有其適用。至於在移轉行為當時,納稅義務人依法得從事投資行為,或標的公司尚不存在盈餘時,均不發生稅捐規避問題,亦應非該所得稅法擬規範之範圍。此因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賦予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保障及依法律規定納稅之權利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合乎法令規定下,自得自由運用及處分其財產。例如,納稅義務人在標的公司盈餘分配前,在公開市場上取得或處分標的公司股票,因而取得較適的稅賦負擔,應屬納稅義務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自行承擔因取得或處分行為所帶來之投資風險。稅捐稽徵機關自不能僅因其股票移轉結果有減少納稅情形,而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66-8條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納稅情形;再如,納稅義務人從事投資行為時,可選擇以個人名義參與投資或成立專門投資公司從事投資活動。因投資當時尚無盈餘可規避,只要該投資行為屬合於常規經濟活動,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租稅中立性原則,及從事投資之行為亦須自行負擔損益風險下,稅捐稽徵機關亦不得以事後投資結果有獲利,即質疑納稅義務人事前所選擇不同之投資方式,而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8條,來調整納稅義務人納稅情形。

基此,本文樂見財政部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調整納稅義務規定,明訂稽徵機關統一的認定原則。但對於納稅義務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更樂見財政部或稽徵機關於從事稽徵業務時,可加以尊重與考量。避免執行類此案件時無限上綱,恣意擴大解釋,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與訟爭,以落實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

(作者是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2010/08/06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營利事業售地 免納所得稅

太平市某公司簡小姐問:營利事業出售房地,當年度營業費用應如何分攤?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答覆: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而出售土地者,若該土地屬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此計算得之收益或損失應列報於非營業收益或非營業損失之出售資產增益或損失項下;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是以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免稅出售土地之增益不計入課稅所得額,惟若有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2010/08/06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誤繳溢繳稅款 五年內申退

湖口林小姐來電詢問:納稅義務人誤繳或溢繳的稅款可不可以申請退還?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的稅款,可自繳納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如果超過五年沒有申請,就不能再提出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兩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2010/08/06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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