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日 星期一

2009.08.03贈與稅補稅爭議新知

歐巴馬稅改 不利跨國企業
贈與稅補稅爭議 可申請協商
樂活節稅╱不當贈與 查獲前撤回不罰
提早移轉在美IP 避開重稅

歐巴馬稅改 不利跨國企業


美國跨國企業常利用設立海外子公司,遞延在美國繳納所得稅,但歐巴馬政府為刺激資金回流美國,提出各項稅制改革方案,未來美國公司要利用國際租稅規劃,享有稅負遞延情形將會愈來愈困難。會計師建議美國台商,非必要留在美國的營運行為與資產,最好趁早重新規劃移轉,以免成為美國政府加稅的對象。
為協助跨國台商因應美國歐巴馬政府稅改計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台灣所)昨(30)日舉辦「歐巴馬稅改與台商在美會計稅務風險及其因應策略」論壇,探討美國稅改方案對台商的影響、風險控管及因應策略。
根據美國現行聯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美國企業可以將海外子公司視為「不存在」的企業個體,有助於美國企業進行國際租稅規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文敏解釋,因為美國稅負很重,跨國企業可以設立一家最終控股公司,持有美國稅法上認定不存在的海外子公司,使海外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所得,可以遞延課徵美國稅。
而歐巴馬提案修正該項「外國公司類別的規定」(check-the-box rule),限制唯有海外子公司與直接持有的母公司在同一租稅管轄區內,這家子公司才能視為不存在。這項預算提案預計將在2010年12月3日之後的稅務申報年度生效。
因此,未來美國跨國企業不能再為了遞延美國稅負,任意移轉海外子公司間的資金,邱文敏建議美國企業,應該將交易行為拆解,檢視全球交易項目中,區分與美國相關與無關的交易行為,如果沒必須留在美國的營業行為或資產,就不要繼續留在美國,以免「肥了美國稅收,瘦了公司荷包」。
PwC紐約所會計師費德(Michael J. Feder)分析,此次稅改可能影響美國企業調整子公司的資本結構,也就是原本由母公司舉債投資子公司,轉為改由子公司自行舉債,若法案通過,可望將為亞洲金融機構的融資市場帶來商機。但另一方面,美國企業也可能考慮匯回海外盈餘,使相關費用可以在當期扣除,將不利於香港、新加坡等金融中心。
從歐巴馬政府提出的稅改方案來看,美國計畫透過遞延美國公司的費用扣抵權,降低資金滯流海外的機會,以提高企業在美國再投資的誘因。根據美國現行稅法規定,美國企業產生的費用,應分攤至不同種類的所得下,例如企業要申報利息費用,必須以海外來源所得占全球所得的比率,限制美國企業的國外可扣抵稅額比率;但歐巴馬稅改建議,若是可歸屬「未匯回美國的海外來源所得」的相關費用,尤其是舉債的利息費用,應遞延至海外盈餘匯回時才可以扣除。
【2009/07/30 經濟日報】


贈與稅補稅爭議 可申請協商
【經濟日報】
王老太太一度因病危而住進加護病房,遠在美國的兒子王泰德(化名)回台照顧母親。沒想到過了兩天之後,王老太太奇蹟似地甦醒,在她清醒的五天裡,每天都帶著私人印鑑,到銀行從自己戶頭提領149萬元,五天後王老太太再度陷入昏迷,這回幸運之神不再眷顧她,王老太太重新入院後,短短兩天後即逝世。不過在她迴光反照的這五天裡,前後一共提出了745萬元。
在王老太太過世後,稅捐機關認為她當初是在病重的情況下,提領自己的財產,似乎是已經知道自己來日恐怕不多,因此判定從老太太戶頭裡被提出的745萬元,是贈與給兒子王泰德。然而王泰德卻向稅捐機關表明,不知道媽媽存款的下落,如今王老太太本人又已過世,這項贈與案該如何處置?
根據財政部在78年4月12日公布的「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已經規定徵納雙方若對課稅事實有爭議,可以進行協商。不僅如此,這項要點也規定徵納雙方可以協談的情況與時間點。以王老太太贈與案為例,若案件仍在國稅局審核中,納稅義務人認為雙方對於課稅的事實認定、證據的採認有協談必要,可以提出稅務協商。
假設案子已進入稅務官司階段、復查階段,或是正在進行進入訴願、行政訴訟一審、二審等階段,經撤銷後需要國稅局再重新核定;或申請復查的程序跟理由與規定不符,或者對於法令出現誤解狀態,認為有必要和稅捐機關協談者,都可以提出稅務協商。
若民眾打算申請協談案件,可以跟國稅局的承辦人員申請,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如果已經進入行政救濟的案件,因相關事證有所爭議,可以跟承辦人員討論進行協談,透過復查委員會的決議辦理。不過,有些協談案件較為特殊,會由機關首長直接交辦。總之,若已確定可以進行協談,國稅局會於協談到期日三天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應參加協談的人員進行協談作業。
從今年1月23日修法後,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金額超過220萬元才會課徵贈與稅,因為贈與稅的核課期間有五年,如果真的發生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將是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的作法。
不過,若如同本案的情況,對於贈與是否發生存有爭議,並對國稅局的核課有疑慮,就可以試著進行協談。假使納稅義務人王泰德擁有的的證據並不充分,此時最需要注意及掌握的,還是「協談的氣氛」。在這裡所謂的氣氛是指,一定要掌握部分利基,才有協談的必要及可行性。如果考量後發現,無法找出對自己有利的說詞,情勢很有可能一面倒,王泰德就難有協談的優勢。
因此,王泰德可以從下列幾個方向搜尋對自己有利的條件,例如:往前或往後尋找資金流程,確定自己的帳戶金額有無異常增加,如無增加相對龐大的金額,則對當事人將更有利;或是蒐集王老太太可能使用現金的機會,像是否用於醫藥費,或是其他無憑證的現金支出,都可以在與稅務機關協談時,加大協談的利基,達到節稅的效果。
總之,民眾對於國稅局的核課有爭議時,並非僅有等待行政救濟一途,最好在進行審理時,趕緊蒐集有利的相關證物,包含資金流程、法令依據等,與稅捐稽徵單位進行協商,才不會多繳冤枉的稅款。
【2009/07/30 經濟日報】


樂活節稅╱不當贈與 查獲前撤回不罰
【經濟日報】
張建國(化名)本身經營化學原料買賣,又有數棟房子出租,因此累積不少銀行存款。94年6月,張建國的兒子張小明(化名)從台灣大學畢業,分別考過托福及GMAT準備申請美國的學校,而張建國在94年7月1日恰好有一筆1,200 萬元的定期存款到期,一方面要替兒子取得留學的存款證明,另方面又希望替兒子存一筆教育基金,乃將此存款以張小明的名義存放。
另外,在93年2月時,張建國的女兒張智婷(化名)年僅十歲,但張建國認為以後財產還是要給兒女,碰巧遇上正大公司(化名)在募集股份,他又以女兒張智婷的名義認購20萬股,以每股30元的價格計,總共匯付600萬元。
沒想到國稅局在查核張建國的存款利息過程中,發現他的利息所得鉅幅減少,於是報請財政部核准追查其存款資金流程,發現張建國定期存款解約後,以兒子名義存款,雖張建國辯稱他只是借兒子帳戶存款,並無贈與意思,但國稅局認為本案已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定義,因此核定張建明94年贈與總額為1,200萬元,應納贈與稅184萬3,300元{(1,200萬元-當年贈與免稅額111萬元)X 贈與稅率27%-累進差額109萬7,000元},又因為張建國漏報贈與稅,還依稅法規定處以一倍罰款。
不僅如此,張建國還因為以自己資金為女兒認購股權,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視同贈與」,論核定93年贈與總額600萬元核定應納贈與稅44萬5,100元{(600萬元-當年贈與免稅額111萬元)X贈與稅率16%-累進差額33萬7,300元},還好因為是「視同贈與」的關係,只要補稅不用加罰。
按稅法規定,「贈與」是指贈與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視同贈與」則是指形式上不符合贈與定義,但實質上確有贈與的事實。像是張建國將定存解約後以兒子名義存放的行為,即屬於「贈與」行為,若未自動申報即屬漏報,而他以女兒名義認股,則是只要補稅就好的「視同贈與」行為。
依財政部的解釋令,父母以未成年或成年子女名義存款,在查獲前已屆期而轉回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不用計入贈與總額;另公司在辦理增資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若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也一併適用。
本案贈與人張建國在未作適當規劃下,便進行鉅額財產移轉,但是依目前稽徵機關查審人員個個查審技術純熟、幹勁十足,這樣的贈與行為簡直是在虎口拔牙。
就張建國的案例而言,最好的作法應該及早亡羊補牢,也就是在國稅局未查獲前先自行轉回,如此便可避免被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並送罰,辛苦一輩子賺來的財產才不會付之一炬。等到贈與轉回後,有縝密的租稅劃後,再進行財產移轉較為適當。
【2009/06/18 經濟日報】


提早移轉在美IP 避開重稅


根據美國歐巴馬政府提出的公司稅改革提案,2010年起從美國移轉無形資產到海外的出走稅將大幅增加,包括商譽、工作團隊及企業的永續經營價值,都要按「最佳使用價值」評價。
若公司若打算移轉由美國公司持有的智慧財產權(IP),最好趁早規劃較節稅。
PwC香港所會計師湯尼(Anthony Tong)指出,歐巴馬對於公司稅改革的一大重點,就是要對美國企業將無形資產移轉至海外課稅。目前從美國將無形資產移轉至海外時,原則上應以移轉時的市場公平價值或以使用年限的權利金流作為課稅基礎,但是現在不課稅的商譽、工作團隊及永續經營價值,未來都將列入無形資產的範圍,並在移轉至海外時對企業課稅;而且為了使美國的企業價值不易流至海外,歐巴馬還要求用「最佳使用價值」評估無形資產,稅負將會變得很重。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文敏說,此法案預計在2010年起生效,預算通過後,將無形資產及企業價值移轉給海外子公司,將不再具有租稅規劃的吸引力,移轉IP的稅負將大幅提高,因此可考量及早移轉美國公司持有的IP。
不過,邱文敏也說,公司思考移轉美國持有的IP時,仍須考慮經濟上有沒有實質意義,不要只為了節稅理由就移轉IP。雖然比起移轉到免稅天堂,移轉IP到台灣比較能說服美國稅局,但因台灣從明年開始,營所稅率降為20%,有可能被美國稅局認定是為了將IP移轉到比較低稅負的地區,而被美國稅局認為不符經濟實質。未來美國還會進一步頒布符合移轉條件「充分理由」,值得在美台商持續觀察。
此外,若美國公司欲將IP移轉給台灣公司,雙方約定由美國當作研發服務中心,由台灣公司委託研發,並支付美國研發服務費用,未來美國公司將持有的IP移轉給台灣公司,雖然可增加台灣公司的價值,並有利於在台灣認定研發費用,但要注意台灣支付給美國的價金,就有扣繳稅款的問題。
移轉IP除要考量在美國的稅負,也要衡量在台灣會產生的相關稅款。因為IP移轉到台灣之後,其他國家支付權利金給台灣,也會產生扣繳稅率問題,但若是與台灣簽有租稅協定的國家,則可降低扣繳稅率。
【2009/08/02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28日 星期二

2009.07.29課稅、補稅新知

吸引外人投資 扣繳率大降
先增資再減資還現金 股東要稅
獨資商號轉讓/存貨一併移轉 須課稅
進口貨漏列佣金 只須補稅
金融商品 明年起按10%分離課稅

吸引外人投資 扣繳率大降


為鼓勵包括大陸在內的外籍人士及機構,參與國內資本及金融市場投資,財部大幅調降外人投資金融商品利息及股利所得的扣繳稅率。非居住者取得短期票券等利息稅率降為15%;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有無獲准投資,在台獲配股利均律按20%課稅。
財政部並明令,最新扣繳稅率一律自明(99)年1月1日起實施。
財政部已修改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簡化並調降目前各類所得的扣繳稅率,其中以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在內的外國非居住者在台投資稅負,降稅幅度最為明顯。
自99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投資短期票券、不動產或金融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商品及債券附條件交易的利息收入,均改按10%稅率分離課稅,營利事業則全數採合併申報。
新正後的規定,促使個人投資短期票券的利息稅率自20%下降為10%,但金融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稅負則自6%上升為10%。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目前採取合併申報,視個人收入高低課徵6%到40%不等稅率,99年起則一律按10%稅率分離課稅。
非居住者(即在台無住所或一課稅年度在台停留間未逾183天者)的金融商品稅負,財政部基於吸引外人投資理由,也在此次將扣繳率自20%調降為15%。由於非居住者免向我國政府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扣繳稅率即為其最終稅負。
依據調整後的扣繳率,非居住者只有在投資不動產及金融證券化商品稅負自6%上升為15%,其餘投資商品稅負均下降。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投資獲配的股利,目前若屬未經申請投資許可者,扣繳稅率均在25%以上。以大陸地區非居住之個人為例,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獲配在台股利要按30%稅率課稅,新辦法修正後已降為20%。
財政部強調,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投資獲配的股利,將不再視有無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獲得許可區分不同的扣繳稅率,其股利所得稅負自99年起均降為20%。另外,配合企業營所稅率明年起降為2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的扣繳率也同步自25%降為20%。
【2009/07/28 經濟日報】


先增資再減資還現金 股東要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若公司藉由「先增資再減資」,將現金發還給股東,因超出股東當初所出資的股本,等於股東有營利所得,公司應開立扣繳憑單給股東,以免股東漏報為當年度的所得。
高雄市國稅局最近查核轄區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以前年度利用資產重估增值準備轉作資本增資,並在95年度辦理減資,發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的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但A公司卻未依規定列報股利憑單,漏報股東所得合計2,000萬餘元。國稅局除通知A公司限期補報外,還通報股東所轄的稅局,補徵股東漏報營利所得。
依據財政部95年解釋令,股份有限公司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的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為並非返還股東投入的資本,所以應為股東的「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另外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為股東的「營利所得」,在公司減資年度認列為各股東的所得稅。
高雄市國稅局說,公司將非經常性營運所產生的增益,利用先增資再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的增資股份,這是公司常使用的一種手法,但因股東是因為先增資再減資才獲得現金,並非股東一開始所投入的資本,依稅法規定股東還是要於減資年度申報營利所得。此外,公司若是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按減資比例收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核准發行的增資緩課股票時,因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所以也要對股東收回緩課股票年度的營利所得。
【2009/07/28 經濟日報】


獨資商號轉讓/存貨一併移轉 須課稅



景氣不好想結束營業,將經營權頂讓給他人時,財政部規定,凡是獨資商號轉讓給他人,並將存貨一併移轉給新的負責人,均要視為是銷售貨物,須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指出,獨資組織的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的全部資產負債移轉給新的負責人,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視為銷售貨物。
其中,包括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時,也視為是銷售貨物。因此,財政部規定,獨資組織的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時,須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2009/07/28 經濟日報】


進口貨漏列佣金 只須補稅


財政部表示,進口人進口貨物時,因為未將由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與權利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遭海關補徵關稅與營業稅的案件,非屬偽造憑證案件的進口人,即日起只需補稅不再加處罰鍰。
財政部發布行政命令指出,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規定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並據以補徵營業稅案件,除屬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其餘補稅案件均不再處罰鍰。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應計入完稅價格費用包括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的物料及勞務;買方支付的權利金及報酬、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支付賣方金額、運費費等。
【2009/07/28 經濟日報】


金融商品 明年起按10%分離課稅


財政部賦稅署昨天公告結構型商品、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等金融商品的扣繳率標準,從明年1月1日起,一律改為分離課稅,不需併入5月的個人綜所稅課稅,稅率也統一訂為10%。
相關規定在行政院核定後即可實施。
至於近來討論熱烈的投資型保單,相關官員表示,目前保單投資收益視同保險給付免稅,但等財政部發布解釋令後,新簽訂的保單就要課稅。
賦稅署昨天公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其中與民眾最切身相關的,是各類金融商品的課稅規定。
財稅官員說,目前各種金融商品稅率不一,從6%到20%都有,但從明年開始,通通改為10%。
在相關金融商品中,最普遍的就是民眾向銀行或券商購買,結合固定收益(利息)和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結構型商品,官員說,這類商品目前的課稅規定較複雜,投資人得分別申報利息所得和財產交易所得繳稅。
但從明年開始,只要等契約到期後,把收入減掉成本和必要費用,這筆所得繳10%的稅即可。
除了國內民眾購買金融商品的課稅規定一致化,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台,賦稅署也一併調降非居住者的扣繳率標準。
其中像是債券利息、證券化商品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稅率都從20%降為15%;就連薪資扣繳率也從20%降為18%。
此外,兩岸經貿往來漸趨頻繁,大陸地區的公司等機構,在國內投資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扣繳率從25%降為20%。而大陸民眾、公司等機構透過第三地投資公司的股利或盈餘,扣繳率也降為20%。
【2009/07/28 聯合報】

2009年7月27日 星期一

2009.07.28投資型保單課稅新知

你有綠卡嗎 補申報FBAR應把握期限
美國「找錢」 富人要加稅
閱讀秘書/FBAR表格
投資型保單課稅 金管會堅持修法
投資型保單課稅 不溯既往

你有綠卡嗎 補申報FBAR應把握期限



擁有美國籍的民眾需注意,只要在美國境外銀行帳戶餘額超過1萬美元,未在今年6月30日前向美國財政部申報FBAR表格,應把握最後機會在9月23日補報,否則恐遭美國財政部重罰,罰款至少從10萬美元起跳。
會計師指出,包括美國公民、領有美國綠卡,或是符合美國稅務居民身份者,只要是「擁有」或「可支配」的美國境外銀行帳戶,金額總計超過1萬美元以上者,每年都要向美國財政部申報FBAR 表格。無論是美國籍的個人或公司,以往都是每年4月15日申報所得稅報及FBAR表格,但可展延至10月15日才申報,不過從今年開始,改為6月30日前申報。
因此,若擁有美國籍或綠卡,2008年度的美國境外帳戶總金額超過1萬美元,今年6月30日前必須完成FBAR表格的申報作業。由於美國去年10月才發布新版的FBAR表格,也就是所謂的「TDF 90-22.1表格」,自2008年12月31日以後申報者,都必須使用新版申報書,而且應揭露的境外帳戶內容更是大幅增加,所以美國財政部也推動輔導計畫,特別在今年放寬,只要在9月23日前補申報,就不會受到重罰。
另外今年起,須適用FBAR申報的不再僅限於「美國人」,只要在美國境內有營業行為、有美國來源所得必須繳稅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一律要申報FBAR。但目前對於非美國人的申報規定仍不明確,預計美國稅局將於近期發布相關解釋。
邱文敏說,以前只要說明境外帳戶餘額,大概落在多少金額級距即可,新版的FBAR表格要求揭露的項目非常詳細,必須寫出境外帳戶最高金額數字,還要分別列出個人帳戶、共有帳戶,連能夠代表公司動用資金的帳戶,即使不是在自己的名下,都要一併申報,對於擁有美國籍的大老闆、財務長、大股東來說影響很大。
【2009/07/28 經濟日報】


美國「找錢」 富人要加稅


美國政府為搶稅收,將針對有錢人加稅,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將從35%提高至39.6%,預計十年可增加3,000億美元稅收,而資本利得及股利所得稅率同步從15%提高至20%,已有不少民眾想放棄美國籍。
歐巴馬政府5月發布「稅制改革計劃綠皮書」(the Green Book),除針對企業所得稅外,也對於個人所得稅改革提出相當多的新方案。
會計師指出,現在全世界的趨勢都是「減稅」,但是美國卻是反其道而行,尤其針對富人加稅,提高個人的所得稅及資本利得稅,此法案預計在10月討論。
現行美國個人所得稅稅率級距為10%、15%、25%、28%、33%以及35%,歐巴馬改革稅制建議,自2011年起將最高的兩層稅率級距提高至36%及39.6%,至於10%到28%稅率則繼續沿用十年不變。
【2009/07/28 經濟日報】


閱讀秘書/FBAR表格


按美國財政部規定,美國人擁有或具有可支配的美國境外銀行帳戶,只要金額超過1萬美元以上,都必須在隔年6月30日前向美國財政部申報當年度的FBAR申報表格(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未依規定申報者,將依情節輕重,處以民事甚至刑事處罰。美國稅務局也在2008年10月發布新版的FBAR表格,除了揭露內容大幅增加外,2009年起在美國從事營業行為者,即使非屬美國人或美國公司,都要一併申報FBAR申報表格。
【2009/07/28 經濟日報】


投資型保單課稅 金管會堅持修法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已決議,明年投資型保單將納入課稅,但是金管會昨天表示,投資型保單課稅一定要修法,否則金管會反對到底。
金管會官員指出,若要修法,必須修所得稅法、保險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三個大法,因此不太可能明年起就課稅。
但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說,民眾去買公債,利息所得要課稅;但透過買保單去轉投資公債就免稅,這樣合理嗎?
財政部官員則強調,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收益本來就要課稅,因此,只需發布解釋令,並不需透過修法的方式。
金管會官員說,投資型保單絕不是有錢人的專利,根據金管會統計,到今年5月底,買投資型保單者平均一年保費支出低於30萬元的占比高62.99%,即超過6成的投資型保單保戶都是一般中產階級。
學者質疑是有錢人才買投資型保單,並不正確。
金管會還指出,目前已有496萬戶買投資型保單,投資型保單的「壽險保額」平均有138.77萬元,但傳統壽險保單平均「壽險保額」只有70萬元,可見投資型保單扮演的角色早已經超過傳統壽險保單。
【2009/07/28 聯合報】


投資型保單課稅 不溯既往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上周達成共識,擬對投資型保單課稅,引發保險業界反彈。財政部昨(27)日指出,即使未來投資型保單課稅,也不會溯及既往,對原有約500萬戶投資型保單的保戶來說,權益不會受到影響。
賦改會日前決議,未來不符合適格標準的保單要課徵遺產稅,適格標準由金管會進一步擬定。而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收益,將以「要保人」為課稅主體,依所得類別分別徵免所得稅。財政部指出,投資型保單只針對未來新簽訂的保單課稅,不會溯及既往。
【2009/07/28 經濟日報】

2009.07.27漏稅新知

企業小額逃漏稅 罰則變輕
雙重國籍者 有條件退稅
除權息日後死亡 股利課遺產稅
個人出租建物 三情況應稅
解開父債子還的法律枷鎖

企業小額逃漏稅 罰則變輕



財政部擴大逃漏稅企業的減免罰範圍,獨資、合夥企業逃漏稅額未逾2萬元者,不再處二到三倍罰鍰;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的企業,期初與期末帳戶差異數在3,000元以內者,也不再處罰。
不過為配合稅法所得稅法最新修正規定,企業因受獎勵減免或營業虧損,一旦發生短漏報所得額的逃漏稅情形,加計短漏報所得後仍無應納稅款者,將不再享有免罰優惠,必須按短漏報所得額換算出的漏稅額處二到三倍罰鍰,裁罰金額最高不得逾9萬元,最少不得低於4,500元。
配合5月27日所得稅法最新修正,財政部重新檢討並擴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的減免罰範圍,提供微罪企業享有減輕處罰的機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82年6月18日訂定以來,已歷經十次修正。此次主要修正重點包括:
一、刪除企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其所漏稅額在1萬元或2萬元以下免予處罰,回歸所得稅法裁罰。
二、增訂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稅額者,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者,所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使用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者在2萬元以下者,享有免罰。
三、信託行為的受託人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四、企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股份是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企業100%持有;或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在股東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開始日前已更正股利憑單; 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可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新增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其當期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以下者,免予處罰。
【2009/07/26 經濟日報】


雙重國籍者 有條件退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民眾若在台居住未滿183天,即使具有雙重國籍,不得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藉此享受退稅,一經國稅局查獲還是會被補追回來。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依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退稅1萬元,但後來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A君94年度非屬境內居住的個人,即改依非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所得稅,並向A君追回原按居住者身分核定的退稅額1萬元。
A君不服,主張自己具有雙重國籍,雖於84年時經戶政機關除戶,但除戶只是戶政機關為管理戶政上的行政手續,主張國稅局不得因此認定他在國內無住所,也不應以他在台灣居住的天數不長,就認為不符合「經常居住」的要件。結果A 君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同樣判決A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原設籍於父親戶內,然已於84年自該戶內除籍,直到96年2月才重新遷入登記,足見A 君在94年度時於國內並未設有戶籍;且A君長年旅居國外,雖有入境紀錄,但停留時間短暫,合計只不過七天,顯然無居住於中華民國的事實,因此難認定A君94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此判決A君敗訴。
南區國稅局也表示,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關於住所的認定,是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也就是說,除主觀上須有久住於一定區域的意思外,客觀上還要有經常居住的事實,兩項要件均要具備,才會被認定在台灣設有住所。
雖然在國內是否有戶籍,並非判斷是否在國內有住所的唯一標準,然而戶籍卻是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重要依據之一。所以,若在國內未設有戶籍,即使有入境紀錄,但居留天數短暫者,仍會被國稅局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
【2009/07/27 經濟日報】


除權息日後死亡 股利課遺產稅


最近不少上市櫃公司除權除息,國稅局提醒,若於除權除息日後發生繼承公開上市股票的情形,別忘記應將配發的股利併同股權價值一起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受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若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前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遺留的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時,該股票的收盤價格計算股票價值,並課徵遺產稅。而後來當繼承人在繼承股票之後,領取到上市公司所發放的股利,則屬於繼承人本人的所得,依法應繳納綜合所得稅。
不過,若被繼承人是在除權除息基準日後才死亡,股票所配發的股利就會變成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應將股利連同股票一起申報遺產稅。但既然股利已經被當作遺產繳納遺產稅,繼承人未來依該次除權除息基準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所配發的股票或現金股利時,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舉例來說,假設陳老先生過世時遺有上市A公司股票1萬股,死亡當日收盤價為40元,A公司配發股票股利1元,若陳老先生是在除權除息日後死亡,則應併入遺產申報之股權價值為44萬元(1萬股X(1+10%)X40元)。
【2009/07/27 經濟日報】


個人出租建物 三情況應稅


七堵王先生問:個人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是否要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答覆: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1.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2.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3.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2009/07/27 經濟日報】


解開父債子還的法律枷鎖

中國傳統觀念認為「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也一直採行「當然繼承」的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繼承人沒有在期限內(舊制為2個月,修正後放寬到3個月)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背負上一代留下的債務,保守估計全台灣約有5萬名「父債」背債族求助無門。
台灣家庭結構多元,離婚、再娶所在多有,加上親人外出謀生,疏於聯繫,下一代並不一定清楚上一代的財務狀況,一旦親人過世留下債務,就得由無辜的下一代承受,似乎有違公平正義。
為了彌補法令的不周延,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此後繼承制度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例如繼承的債務有1,000萬元,而遺產(不含保險給付)有200萬元,那麼只要清償200萬元的債務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已經繼承「父債」的背債族不一定可以完全得到「解脫」;而未來的繼承人也不要誤解新法,以為此後所有的「父債」都不用還。
嘉義市一名3個月大的趙小弟弟,還在媽媽肚子裡,就「隔代繼承」了過世外祖父的二萬多元所得稅欠款,成為「台灣年齡最小的債務人」。
趙小弟弟的父親趙偉良指出,太太的父母親已離異二十多年,不料岳父於民國96年2月過世後,太太的姊妹們唯恐岳父可能在外積欠不明債務,因此紛紛拋棄繼承,太太也相繼為她自己和5歲的長子拋棄繼承,當時次子還在腹中,尚未取名、沒有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知「出生後再補辦即可」;等到出生後再到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法官卻認定拋棄繼承必須於「知悉得繼承時」的2個月內提出,趙家因逾時二十多天而遭到駁回,讓他們深感不平。
「背債兒」違反人權
這則「才出娘胎就有債務」的荒謬新聞,並不是特例。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年前就發現,接受扶助的一萬八千多戶弱勢家庭中,20%有繼承上一代債務或卡債的問題。
中正大學何同學就莫名其妙繼承了過世祖父4,500萬元的債務。20年前阿媽過世、阿公續絃後,父親就獨立生活;父親往生後,何同學和母親相依為命,不料國三時(民國88年)阿公病逝,再娶的阿媽及其子女紛紛拋棄繼承,龐大的債務竟然就落到了毫不知情的何同學身上。94年他發現家扶中心每月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1,700元扶助金,竟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走,才發現事態嚴重,欲哭無淚。
在家扶基金會的呼籲下,96年12月14日立法院先行修法,為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撐起了保護傘。也就是說,如果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同時繼承了親人的負債和財產,只要以所繼承的財產清償負債即可,並且可無限期地溯及既往。
考倒法律人
今年5月,立法院又有第二波修法,作出「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制」的重大改革,並擴及所有國民,未來當事人所留債務,其配偶及子女(不論成年與否)均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為預防可能的道德風險、也為保障債權人權利,新制設有例外情形,包括繼承人有隱匿現金、古董等遺產嫌疑,或者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作假,甚至意圖移轉被繼承人遺產、損害債權人權利等3種情況,都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此外,為避免對現實衝擊過大,已經繼承父債者能否再主張「限定繼承」也有「伏筆」,這樣的設計就讓部分法律人大嘆「為德不卒」。
「新法雖然進步,但並不是一體適用,玩了一堆文字遊戲,苦了繼承人,也考倒法律人!」家扶基金會委員、曾為不少背債族提起訴訟的林瓊嘉律師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的第一條規定,「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中的「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等字眼,就埋下不小陷阱,可能出現「一種文字,多種表述」的情況。
林瓊嘉指出,不論借錢給個人或法人(如銀行),如果是以「支票加本票」的票據借貸關係,就不在「保證契約債務(意指任何一種民間契約)」的債務豁免範圍內,因此若父親生前為人作保,簽了一張上千萬元的本票,成年子女一樣要還。
其次,有些法官同情背債族,認為「父債子還」有違社會公平;但也有法官認為,父母既然生養子女,子女就有義務承擔,如果成年子女一個月薪水5萬元以上,二、三十年分攤慢慢還,應該還算「公平」,就有可能判決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讓人疑惑公不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何在?
「第3個例外,則是繼承人無法證明『繼承遺產時不知道有債務,或者從來沒有跟繼承人一起生活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這等於是懲罰回來奔喪、奉養父母的孝子和三代同堂的家庭。」林瓊嘉說,民法訴訟上「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法官可能會認為,既然繼承人知道親人往生且回來奔喪,或者同住在一起,怎麼可能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也可能作出不允許僅以遺產來清償債務的判決。
鼓勵交易透明化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門委員鍾瑞蘭解釋,任何立法必須著重社會安定性,而票據的功能就如同現金,流通太過廣泛,幾經轉手後,很難規範。但是只要繼承人可以證明自己繼承時不知道有該項票據債務的存在,仍可循訴訟管道尋求救濟。
「修法一定是各方勢力妥協的結果,新法已經比舊法進步很多,至少背債族不再求救無門,」曾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現任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陳業鑫說,法官是獨立審判,很難預測他們的立場,只希望法官在解釋新法時,可以從繼承人的職業收入、以往從「贈與」名義獲得的財產多寡等面向來思考。
「『個人責任個人擔』,很多銀行也知道向繼承人追債是很心虛的,因為銀行有專業能力,應該自負徵信責任,怎麼可能把借款人何時生孩子、誰是繼承人這種不確定因素放進借貸的考量中呢?」陳業鑫說,但是銀行的苦衷在於,若不追債勢將變成呆帳,而且主管機關金管會日後查核時,會不會認為不努力追債是因為有舞弊嫌疑?
他建議,金管會可以參照銀行公會規範將雷曼兄弟連動債賣給70歲以上老人雙方必須和解的案例,對不適用新法的繼承債權作出一個通案處理機制,讓債權銀行有個遵循準則。
俗諺說,賠錢生意沒人作,在商言商的銀行業者為因應「限定繼承」的時代來臨,已經想出一套風險控管的方式,例如要求拿不出擔保品借貸的弱勢者必須購買壽險,將銀行列為受益人,也可能緊縮他們的借貸金額,用一隻「市場上看不見的手」,來取得平衡。
「法律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也可能「折磨窮人,卻被富人掌握」,遺產「限定繼承」的觀念進步,更要靠社會大眾、金融界與法界大力支持,才能維繫社會安定與正義。

2009年7月21日 星期二

2009.07.22欠稅限制新知

欠稅限制出境 解禁原則放寬
企業無償借貸資金 要稅
列報呆帳 須證明支付命令送達

欠稅限制出境 解禁原則放寬



欠稅遭限制出境者,財政部已放寬解禁原則,欠稅人只要繳清同筆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款,即可解除出境限制,縱使仍有其他尚待被移送的欠稅款,亦毋需全額繳清。舉例來說,甲欠繳95、96及97年所得稅共計120萬元,因達個人欠稅款合計逾100萬元的限制出境標準,遭國稅局合併三筆欠稅案,一併通知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甲在被限制出境之後,陸續再被查獲欠繳贈與稅20萬元,因未達100萬元標準,國稅局列入欠稅清單但尚未函送。
依據財政部放寬限制出境解禁原則,甲先後總計欠稅140萬元(三筆所得稅及一筆贈與稅),但甲只需繳清已遭函送限制出境的三筆所得稅欠稅款120萬元,即可解除出境限制,欠繳的20萬元贈與稅,縱使甲尚未繳清,亦不影響其解除出境管制的權益。
財政部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主要指依該條第3項規定函報限制出境列管的全部欠稅及罰鍰,並不包括未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及罰鍰在內。
因此,只要遭限制出境的納稅人欲解除出境管制,只需將同筆函送的欠稅款繳清或者提供足額擔保,財政部即應解除其出境管制。尚未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及罰鍰如未併同繳納,並不影響納稅人要求解除「禁足令」的權利。
依據修正後的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個人達到100萬元、營利事業逾200萬元,若未提供足額擔保,即可對欠稅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最長只有五年,逾五年者不論有無繳清稅款或提供足額擔保,稅捐機關均需解除其出境限制。
【2009/07/22 經濟日報】


企業無償借貸資金 要稅

去年大法官發布第650號解釋,認定公司無償借貸資金給股東需設算利息收入違憲,不符租稅法定主義。於是財政部將設算利息收入條款納入所得稅法,條文已經生效,從今年5月29日起,公司借貸資金未收取利息,仍會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母子公司借貸頻繁,常遭補稅罰款,尤其是營建、化工、傳產等行業,去年在高等行政法案的類似案件就高達50件。大法官會議去年決議,此設算利息收入並未載明於法律中,只以行政命令訂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未確定案件一律撤銷。
於是財政部去年底提出修法,新所得稅法已經生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台北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注意。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98年1月1日將自有資金1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按照稅法規定,甲公司98年度應按台灣銀行98年1月1日基準利率4.026%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利息收入共計為2萬3,825元{100萬元×4.026%×(216天/365天)},216天是從98年5月29日起算,至12月31日止。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若交易雙方屬於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應依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若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公司是以借入的資金轉貸給他人,依據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為費用。
國稅局也提醒,股東若無償從公司取得資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個人名下財產和公司資金應清楚區分,若無償將公司資金挪作個人使用,又無足以證明是借貸關係者,將可能被認定是公司贈與財產給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屬個人的「其他所得」,若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一旦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2009/07/22 經濟日報】


列報呆帳 須證明支付命令送達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若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超過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為呆帳損失,但需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的證明。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經查核呆帳損失內容發現,甲公司對於其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雖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尚未將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其債務人,與稅法規定的要件不符,因此被國稅局剔除列報的呆帳損失,並補徵營利業所得稅250餘萬元。
台北市國稅局說,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公司行號,應記載該公司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憑認定外,若行蹤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債務人的戶籍謄本或證明。此外,若債務人居住在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國稅局官員也呼籲,公司行號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若列報呆帳也要有催收確實送達的證明,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2009/07/22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9日 星期日

2009.07.20海外投資新知

海外投資虧損認列 要有憑據
公司盈餘彌補累虧 可減除
投資保單 免稅假期多一年
租稅護航 干預公平競爭



海外投資虧損認列 要有憑據



受到金融海嘯衝擊,不少跨國企業在海外的轉投資事業都發生虧損,會計師提醒,必須提供確實的減資或損失證明,公司提撥的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才不會被國稅局剔除而遭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於91年度轉投資位於英屬維京群島的控股公司乙公司,投資金額共計4.2億餘元。雖然甲公司當初依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提撥20%,提列8,400萬餘元投資損失準備,但至95年度止,甲公司都未發生實際投資損失,因此台北市國稅局將甲公司當初提列的8,400萬餘元投資損失準備,調增為95年度(第五年度)的收益,向甲公司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萬餘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投資的乙公司在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並依減資比率認列損失,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因此91年度所提撥的準備金,不應再轉列為95年度的收入,公司在申報所得稅結算時,已自行於帳外調整減列。
但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發現,乙公司是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的控股公司,經濟部核准甲公司設立乙公司的用意,主要是為甲公司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及再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並從事經營甲公司相關的產銷業務,但甲公司無法提供乙公司再轉投資公司的具體投資損失,國稅局才在第五年度調增甲公司的收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營運長郭宗銘指出,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被國稅局剔除補稅,是經常發生的情形,而且徵納雙方對於是否真有投資損失發生,常有爭議。
事實上,企業常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控股公司,再到第三地去轉投資其他公司,以甲公司為例,就是透過BVI的乙公司去轉投資大陸的孫公司,由於不是每個國家都有完整的減資程序,面對台灣國稅局會要求提供轉投資公司的減資證明,對業者來說,確實比較困難。
郭宗銘建議,若要向國稅局爭取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證明實際營運的轉投資公司有減損的情形發生,例如提供當地的會計師簽證報表、和當地政府往來的法定文件,減資時最好也要經過投審會報備,國稅局核可認列投資損失的機會較大。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在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並備查後,業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若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才能用以充抵。但公司若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的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課稅。
【2009/07/19 經濟日報】


公司盈餘彌補累虧 可減除

國稅局呼籲,公司要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才可以減除,否則一經國稅局查獲,補稅之外還會被加課10%的未分配盈餘稅。
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的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的是公司以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才算數。
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甲公司91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0萬餘元,其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的減除項目中,甲公司列報為0元,但北區國稅局卻查獲甲公司當年度漏報其他收入800萬元,因此重行核定甲公司有未分配盈餘600萬餘元,並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帳上有累積虧損1,300萬餘元,依公司法規定應先彌補虧損,並非未分配盈餘,因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結果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公司的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才能行使,公司有盈餘未立即彌補虧損,雖然並未違法,只是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因此,甲公司若原本帳載本期虧損,卻因被查獲有匿漏所得額,而由國稅局調整變成盈餘,因無股東會決議有實際彌補虧損的情形,不能請求國稅局依公司法規定,減除公司帳載以往年度的累積虧損。
北區國稅局呼籲,公司應確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本期損益,以免被查獲漏報所得,除追補稅款及處罰外,還會被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2009/07/20 經濟日報】


投資保單 免稅假期多一年


投資型保單課稅本周可望定調,財政部決議將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排除在人身保險的免稅範圍之外,不過,將「先修法、後課稅」,最快100年後實施。
根據此一原則,投資型保單未修法前均屬「保險給付」,即使明(99)年起海外所得課徵20%最低稅負所得稅,投資型保單投資收益將多享有一年免稅假期。
財金兩部會已達成共識,修法之後,屬於投資帳戶收益的生前給付,須回歸依投資標的性質課徵所得稅;死亡給付則只有適格保單可享全額免課遺產稅。這項課稅原則將不溯及既往,只有新保單才適用。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本周五(24日)將對投資型保單課稅進行最後一次委員會議,財政部仍就適格保單(即保單價值中的保障大於投資)屬於投資帳戶部分的適格保單,提出三種課稅建議,包括:全部免稅、部分免稅、全部課稅。多數委員傾向應視同保險給付准其全額免稅。
據指出,本周五的委員會議將採取所得稅與遺產稅切割處理的課稅原則,死亡給付免稅之下,投資型保單投資帳戶生前給付,將會回歸所得稅法,視投資標的性質徵免所得稅。但民國100年以前,投資型保單不分保障或投資均屬保險給付,一律享有免稅。
投資型保單因課稅原則遲遲未確定,長期處於免徵所得稅與遺產稅狀態,為目前最具投資優勢的投資工具。
財政部原本有意要在賦改會對投資型保單做成課稅決議後,以發布行政命令方式,最快今年底之前,就要對投資型保單的生前給付收益課徵所得稅。
但因金管會堅持必須先修法,才能對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也已同意,預備年底提出所得稅法修正案,將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排除在人身保險的免稅範圍之外,最快100年實施,101年5月時,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才需申報繳稅。
根據財政部規劃,投資型保單投資帳戶收益回歸所得稅法後,凡是投資標的依法免徵所得稅者,如:證券交易所得、海外投資收益,可享免稅。未來須被納入課稅的投資帳戶收益,僅有全年逾27萬元的金融機構存款利息與股利所得,另外連結的投資標的為債券者,則按10%稅率分離課稅。
【2009/07/20 經濟日報】


租稅護航 干預公平競爭



在財政部退讓下,投資型保單挾著租稅優勢,勢必將成為未來極強勢的投資商品。政府獨厚投資型保單的做法,成為干預市場競爭的最大黑手。
投資型保單的外觀是保單,卻同時有保險帳戶與投資帳戶,兩者可以明確分離,保險公司不必對投資人的投資盈虧負任何責任。既然投資是投資,保障是保障,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如何能夠比照保險給付享受免稅?
財金兩部達成「先修法、後課稅」的原則,明顯為投資型保單護航。在多數金融商品都已朝分離課稅,解決各種投資工具課稅待遇不一的趨勢下,投資型保單仍能假保險之名、享免稅之實,對其他金融商品造成不公,租稅中性原則亦蕩然無存。
明年起當國人海外所得都要課稅時,只有投資型保單,即使連結的投資商品收益來自海外,帳戶收益縱使跨過100萬元的課稅門檻,也不必納入最低稅負申報。這樣的待遇,沒有其他投資工具可以比擬。
財政部主管賦稅政策,金管會則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兩大部會聯手決定金融商品市場的遊戲規則,公平競爭應是最基本的守則。一旦讓投資型保單挾優厚的租稅待遇凌駕多數投資工具之上,造成市場競爭失衡,政府將難卸其責。
【2009/07/20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15日 星期三

2009.07.16申報所得新知

分離型附認股權 課交易稅1/1000
樂活節稅/掛名員工未申報所得 當心挨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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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離型附認股權 課交易稅1/1000



財政部昨(15)日指出,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經分拆發行並出售者,分拆後的認股權憑證交易,需按每次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今(98)年5月27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開放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的附認股權特別股,及發行公司債券與認股權分離的附認股權公司債。
因應這項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上市,財政部已做成課稅解釋規定,分拆後認股權憑證的交易,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按照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的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是指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的其他有價證券。
因此,分拆後的認股權憑證既需經同意後始得發行,且得公開募銷,財政部認為應屬證交稅條例規定的「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賣出時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
在金管會同意業者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認股權特別股之前,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或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特別股或公司債與認股權均需合併交易不得分離,因此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的交易,需依其特別股及公司債性質,分別課徵千分之3交易稅或免稅。
配合金管會開放分離型交易,財政部因此做成最新規定,針對分拆後特別股及公司債的交易,仍依現行規定課徵千分之3交易稅,或援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給予免稅;至於分拆後認股權憑證的交易,則都要課千分之1的證券交易稅。
【2009/07/16 經濟日報】


樂活節稅/掛名員工未申報所得 當心挨罰



許多民眾為了享有勞工保險福利,在公司行號掛名任職,但要注意的是,就算沒有實際取得薪資報酬,只要公司有開立所得扣繳憑單,還是必須併入綜合所得稅中申報。
錢火土(化名)平常在夜市中擺冷飲攤,生意還不錯,但因為沒有任何保險,一旦生病都要花上一大筆錢,在朋友的推薦下,於甲公司擔任工友一職,平常做一點倒垃圾、擦桌子的工作,薪資印領清冊上載明,每月薪資6.5萬元,但實際上僅領取5,000元,而且錢火土晚上仍然可以在夜市中擺攤,夜市的生意既不會中斷,又可享有勞保福利,錢火土感到頗為滿意。
在98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錢火土認為,自己在甲公司實際領取的薪資,每年才萬把元,加上妻子在工廠上班的所得不過10萬餘元,兩人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應該沒有課稅所得,因此並未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
沒想到國稅局依財稅資料中心所列印未申報資料,發現錢火土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合計達93萬元,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尚需繳納2.72萬元,因錢火土並未申報,被國稅局處以0.2倍罰款5,440元,連同本稅所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共計3.26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已依所得稅法規辦理結算申報,若發生應申報所得額漏報或短報的情況,要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的罰款;若未依所得稅法自行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課稅所得額者,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還要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款。
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後,總是有不少納稅人收到國稅局的補繳稅款及罰款通知,其中不乏是在公司名下的掛名員工,而享受勞保福利者。這些納稅民眾通常會聲稱,並未在補稅公司上班工作,也沒有領取實際薪資,但只要公司有開立所得扣繳憑單,民眾就應該將所得併入綜合所得中申報。
不僅如此,若稽徵機關要詳究責任歸屬,被掛名的公司將有可能涉及虛報薪資費用。因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虛報職工而享受勞保,無論公司或掛名個人,均有可能被處以詐欺罪刑,納稅人不可不慎。
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不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除夫妻未合併申報、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外,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的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1.5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2009/07/16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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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豐陳小姐問:公司把自己產製的貨物無償辦理抽獎贈送獎品,算不算銷售貨物?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但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的物品及免費換修的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2009/07/16 經濟日報】